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0年度偵緝
字第630、631、632、6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行判處,改依通
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偉勝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姓友人。嗣該名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 16日下午2時許,推由某人致電張耀台,對張耀台詐稱其於 富邦購物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以外文操作始能改 變繳款設定,致張耀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以英文介面進行操作,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 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敏捷,對黃敏捷詐稱其於東森購物 台購物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改變繳款設 定,致黃敏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 面進行操作,而匯入29,989元至被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之帳戶(聲請書誤載金額為29,983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嘉米,對許嘉米詐稱其於富邦購 物台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設定,致許嘉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而匯入7,123元至被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另於 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靖芬,對徐靖芬 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徐靖芬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分3次匯款 29,286元、12,801元、29,988元至被告上述華泰銀行萬華分 行帳戶;並旋遭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因而詐欺取財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 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僅 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 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 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6日22時許,撥 打電話給徐靖芬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徐靖芬至提款機取 消分期付款動作,致徐靖芬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提款機,因而接續於96年12月16日22時50分許、同日22時 53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分別轉帳29,286元、12,801元、 2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華泰商業銀 行萬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得逞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於97年9月2日確定 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二)再本件公訴人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提供華泰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正犯詐騙徐靖芬得逞部 分,與前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再本件聲請事實指被告同時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予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行騙其餘被害人張耀台、黃敏捷 及許嘉米等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有在96 年底當兵期間,在萬華一間冰店,交付上開2本帳戶給1個 叫阿龍的人。他說要借去用,...我連提款卡、密碼、印 章都交付給他」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 14、15頁),參諸本案被害人張耀台等3人與前案兼本案 被害人徐靖芬遭詐騙之時間俱於96年12月16日,時間極為 密接,且該詐欺正犯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佯稱繳款設定 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依示更正),確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故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係被告 於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不同,僅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之犯 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