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忖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 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 於㈢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㈣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另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㈦九十九年間,因 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末 於㈧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
二、謝孟忖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六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經員警 徵得謝孟忖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謝孟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謝孟忖於本院一○○年六月十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足 憑(毒偵字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孟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㈢至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 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