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施妙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八‧三,加碼百分之○‧一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並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施妙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餘 本金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尚未清償,利息部分均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為止,被告乙○○既為訴外人施妙堅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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