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22號
TPDM,100,易,142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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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歡
      周宛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言歡周宛蓉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宛蓉經營徵信社,被告李言歡為其員 工,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周宛蓉明知被 告李言歡並無駕駛執照,但因被告周宛蓉疲倦而請被告李言 歡駕駛,二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洽商,被告李言歡遂駕駛被 告周宛蓉使用之車牌號碼4152-D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 宛蓉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洽商,行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90巷口處,被告李言歡因駕車不當追撞前方遊覽 車而發生車禍,因被告李言歡並無駕駛執照,被告周宛蓉與 被告李言歡遂謀議,推由被告周宛蓉向交通警察自承為駕駛 人,以逃避被告李言歡違規駕駛之處罰,被告周宛蓉乃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表明為駕駛人,而使不知情之交通 員警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嗣因被告周宛 蓉自首,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周宛蓉李言歡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宛蓉李言歡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 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言歡為被告周宛蓉之員工,被告李言歡並無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於99年8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李言歡 駕駛被告周宛蓉使用之車牌號碼4152-DF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周群祥),搭載被告周宛蓉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洽商,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口處,上開 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遊覽車,惟除雙方車輛車損外,並無 其他人員受傷,被告周宛蓉與被告李言歡討論後,於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由被告周 宛蓉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使員警誤認被告被告周宛蓉為 交通事故當事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言歡及周 宛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99偵卷第35至36頁、 100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99偵卷 第49至6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警行為人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 項,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某甲涉嫌違警,其供述是否屬 實,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3年1月1日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附錄司法 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第758號函覆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車牌號碼4152-DF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5日下午 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口,與車牌號碼 972-AA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究係由何人駕駛乙 節,依照上開說明,縱經被告周宛蓉虛偽自稱係其駕駛, 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 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一經被告周宛蓉自承為駕 駛之人,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經實質審查,以判斷 真實與否。是被告周宛蓉李言歡雖合意由被告周宛蓉出 面自承其係駕駛人,而使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卷內,惟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繩。 ㈣又被告李言歡雖因過失駕駛上開車輛與營業大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惟僅有車輛損害,未造成雙方人員任何傷勢,並 非刑事案件,從而被告周宛蓉代被告李言歡出面坦承其係



駕車之人,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構成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宛蓉李言歡固然合意由被告周宛蓉出面 冒稱其係駕車之人,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卷內,惟員警就此類交通事故案件,並非一經當事人陳稱 ,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需經實質審查加以判斷,是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周宛蓉李言歡是否涉犯本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 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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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