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46號
TPDM,100,易,1346,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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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⑴第5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增列「採外標制」 ,⑵第13行「扣除標息後」刪除,⑵被告蔡秀美詐得之活會 會款更正為如下列附表所示;(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 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 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 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濫用 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及合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 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羅遠琦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另已償還告訴人羅 遠琦、許明慧、陳旻呈、朱愛英張柏梁林琪菁、林守部 分款項,此有和解書1紙及收據5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9 至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 臺幣3百元至9百元),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 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15日發布通緝 ,再於99年10月20日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1月15日北檢茂成緝字第166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分字第0990027960號通緝案件



移送書、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 詢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詐欺活會會款之計算式:本案係採外標制,故每期 得標時,活會會員繳交會金2萬元(死會會員繳交會金2萬 元加各期出標金額,惟被告未詐欺死會會款),且本案合 會中,被告同時擔任會首及會員,故在計算活會數時,需 扣除被告擔任會員之部分,即:
┌──┬────┬────┬─────┬───────────┐
│編號│標期 │得標金額│名義得標人│詐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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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2期 │2,800元 │羅遠琦 │16會活會x2萬元=32萬元 │
│ │89.1.20 │ │ │ │
├──┼────┼────┼─────┼───────────┤
│2 │第3期 │2,500元 │林琪菁 │15會活會x2萬元=30萬元 │
│ │89.2.20 │ │ │ │




├──┼────┼────┼─────┼───────────┤
│3 │第6期 │3,000元 │陳旻呈 │12會活會x2萬元=24萬元 │
│ │89.5.20 │ │ │ │
├──┼────┼────┼─────┼───────────┤
│4 │第8期 │2,600元 │林守 │10會活會x2萬元=20萬元 │
│ │89.7.20 │ │ │ │
├──┼────┼────┼─────┼───────────┤
│5 │第9期 │2,800元 │許明慧 │9會活會x2萬元=18萬元 │
│ │89.8.20 │ │ │ │
├──┼────┼────┼─────┼───────────┤
│6 │第11期 │3,400元 │朱愛英 │7會活會x2萬元=14萬元 │
│ │89.10.20│ │ │ │
├──┼────┼────┼─────┼───────────┤
│7 │第16期 │2,000元 │賴玉玲 │2會活會x2萬元=4萬元 │
│ │90.3.20 │ │ │ │
├──┼────┼────┼─────┼───────────┤
│總計│ │ │ │142萬元(活會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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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