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74號
TPDM,100,易,1274,201106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佳明前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各分公司店內,以開拆貨品外包裝並將之置 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 品。嗣經全聯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歐佳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店經理 傅克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97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聯公司臺北西門町分公 司店經理陳錦雲(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全聯公司永和 中正分公司店經理徐勤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全聯 公司臺北和德分公司店經理林鞠君(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分別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公司中和民樂分公 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14頁)、全聯公司臺北西 門町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19頁)、全聯公 司永和中正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24頁)、 全聯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見偵卷第25 頁、第26頁)、全聯公司臺北和德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 表(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相片46張(第47頁至第7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9年2 月 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由100 年6 月1 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412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以觀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可知該精神鑑定之結論略為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 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 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 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 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 。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 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 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 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 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 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 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 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 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足認本 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當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 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 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分 別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分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行為顯屬 不當,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暨因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是其 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 承近1 、2 年係因未規律服藥,才無力控制自己的偷竊行為 ,如有規律服藥,就比較不會去拿東西,希望能繼續服藥、 接受治療等語;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以焦慮性疾患為主, 目前藥物治療效果優良,被告知道藉由服藥治療可控制偷竊 行為,卻未積極控制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甚詳,況 被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一再要求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 、第58頁反面)。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目前未能積極以藥物 治療控制病情,暨其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狀,認被告倘未 接受適切之治療,確有再犯之虞,故為確保被告得以規則治 療、復健,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 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 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 ,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物 品│
├──┼──────┼──────────┼────────┤
│ 1 │99年12月中旬│新北市○○區○○路3 │奶粉8罐、沐浴乳3│
│ │某時 │號(中和民樂分公司)│瓶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 │奶粉9罐、鮮乳1瓶│
│ │晚間19時14分│2段110號(臺北西門町│ │
│ │ │分公司) │ │
├──┼──────┼──────────┼────────┤
│ 3 │100年1月3日 │新北市○○區○○路 │奶粉6罐、沐浴乳 │
│ │下午14時49分│139號(永和中正分公 │2瓶 │
│ │ │司) │ │
├──┼──────┼──────────┼────────┤
│ 4 │100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路2 │奶粉7罐、沐浴乳1│
│ │晚間18時57分│段217號(臺北和德分 │瓶、男性內衣褲各│
│ │ │公司) │1件、麥片3盒、鮮│
│ │ │ │乳1瓶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和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民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