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83號
TPDM,100,易,118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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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曾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 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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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