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六一、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恭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得逞。嗣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呂方正之鞋子時,為呂方正 及時發覺而未得逞,經呂方正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施恭恪同意至其新北市板橋區○○○ 路○段一九二巷十七號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
二、案經洪嘉蔚、林榮宗、張健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施恭恪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證 據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均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之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 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卷 第二十頁反面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係在其大 哥之房間扣得,是其大哥施明強買的,不是其偷的云云。經 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騰勳、洪嘉蔚、吳再勝、林世昌、林 美蓉、林得和、鍾智光、陳宗仁、華志豪、李乃彥、郭淑梅 、林榮宗、陳惠玉、藍珮瑜、田彥彬、呂文添、廖盈捷、白 晟豪、廖翊仁、黃志遠、汪寶明、符格彰、陳昌嶼、大西享 、紀秀芳、張健中、張嘉峰、呂方正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十四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三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函及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一份、鞋子照片九十四張(偵字第三四六一卷一第八至 十五頁、第二十一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至四十七頁、第五 十七至一三三頁、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十二至二十頁、第 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 面至三十九頁參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卷二第二十一至 三十八頁、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參照)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係屬大量販賣之物品,然鞋子有其特 殊性,必須合腳,消費者才有可能購買,而被害人曾騰勳等 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領時,均能明確指出何雙 鞋子係其等失竊之鞋子,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之廠牌、 型號、款式均與其等失竊之鞋子相同,足認在被告住處所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確為被害人曾騰勳等人所失竊無疑。 ㈢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鞋子為其哥哥所購得云云,然被告亦 供稱:其兄在九十八年住院,入院時只能用鼻餵管餵食,不 能行動,其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已因癌症死亡等語(本院卷 第二十四頁、四十四頁反面參照),足認其兄在九十八年時 身體狀況就已不佳,且不能行動,於此種情形下,其兄理應 專心照顧其身體,豈有心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鞋之理!另 被告之兄施明強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參照),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鞋子確為被害人曾騰勳等人所失竊等情, 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五所示之鞋子係在九十九 年十月以後失竊,施明強根本不可能購得,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鞋子雖在九十九年一月失竊,惟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鞋子果真為施明強所買,為何在施明強死亡 後,其家人均未為處理,仍堆置於住處?是被告所辯顯不符
常理,不足採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鞋係在被告之住處扣得, 且非施明強所購得,當係被告竊盜所得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林世得、林美 蓉所有之運動鞋各一雙,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 、竊盜罪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證人呂方正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聽到門口有聲音,從門口孔看到被告正在拿置於伊住 處門口的皮鞋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反面、三十九頁參照) ,然證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從門孔往外看時,發現被告正蹲 下去看伊門口放置的布鞋,伊馬上開門並把被告攔下等語( 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十九頁參照),就被告是否已竊得鞋 子及所竊之鞋子係布鞋或皮鞋,有所出入,而證人呂方正於 審理時復證稱:伊打開大門,被告逃到一樓,伊從五樓追到 一樓,光著腳跑到一樓,被告拿著美工刀要刺伊,被伊腳打 掉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經檢察官詢之被告 之美工刀在何處,證人呂方正反而陳稱:伊記錯了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九頁參照),由上可知,證人呂方正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有所矛盾,而證人呂方正於警詢時,因其剛逮捕被 告,對於事實發生之經過、細節記憶當較為深刻,故本院認 證人呂方正警詢筆錄較為可採。準此,被告尚未將證人呂方 正所有之鞋子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其已著手搜尋財物,其
所為當為竊盜未遂,公訴人依據證人呂方正審理時之前揭證 詞,更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使被害人終日惶惶,無法心安,及被 告犯罪後僅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患有精 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
㈣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出監後又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五、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案,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治被告之犯罪習慣等語。按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 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 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 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 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 ,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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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處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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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施恭恪犯竊盜罪,│
│ │初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十五號八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肆月。 │
│ │,徒手竊取曾騰勳所有之白紅色運動球鞋一雙得│ │
│ │逞。 │ │
├──┼─────────────────────┼────────┤
│ 二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施恭恪犯竊盜罪,│
│ │底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八號六樓前梯廳,徒手竊取洪嘉蔚所有之咖啡│肆月。 │
│ │色皮鞋一雙得逞。 │ │
├──┼─────────────────────┼────────┤
│ 三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施恭恪犯竊盜罪,│
│ │間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六十一號十一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吳再勝所有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 │
├──┼─────────────────────┼────────┤
│ 四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施恭恪犯竊盜罪,│
│ │十八日某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七巷五號二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肆月。 │
│ │),徒手竊取林世昌、林美蓉所有之運動球鞋各│ │
│ │一雙得逞。 │ │
├──┼─────────────────────┼────────┤
│ 五 │同上(與編號四係同一案件) │ │
├──┼─────────────────────┼────────┤
│ 六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侵入臺北市萬華區○○○道四二四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肆月。 │
│ │取林得和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逞。 │ │
├──┼─────────────────────┼────────┤
│ 七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巷十八號十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鍾智光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逞│ │
│ │。 │ │
├──┼─────────────────────┼────────┤
│ 八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某日,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五│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二十弄九號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陳宗仁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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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中旬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六五巷二十五弄五號十一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肆月。 │
│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華志豪所有之運動球鞋│ │
│ │一雙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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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十五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段一巷七十二弄十六號十九樓前梯廳(侵入住│肆月。 │
│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乃彥所有之運動│ │
│ │球鞋一雙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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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底某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巷三號十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肆月。 │
│ │,徒手竊取郭淑梅所有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十二│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十五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段一七一巷十八號九樓前梯廳,徒手竊取林榮│肆月。 │
│ │宗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逞。 │ │
├──┼─────────────────────┼────────┤
│十三│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十八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八巷二十一號七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肆月。 │
│ │告訴),徒手竊取陳惠玉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 │
│ │逞。 │ │
├──┼─────────────────────┼────────┤
│十四│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十九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六四巷十二號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藍珮瑜所有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 │
├──┼─────────────────────┼────────┤
│十五│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十九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段一九三巷十三號十五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肆月。 │
│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田彥彬所有之運動球鞋│ │
│ │一雙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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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 │段九九巷二十六號十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肆月。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文添所有之運動球鞋一│ │
│ │雙得逞。 │ │
├──┼─────────────────────┼────────┤
│十七│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段三三五號六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廖盈捷所有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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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六八一之一號七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肆月。 │
│ │告訴),徒手竊取白晟豪所有之運動球鞋二雙得│ │
│ │逞。 │ │
├──┼─────────────────────┼────────┤
│十九│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初某日,侵入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七九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號七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肆月。 │
│ │手竊取廖翊仁所有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二十│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縣新莊市(現已│累犯,處有期徒刑│
│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九十七號五樓前梯│肆月。 │
│ │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志遠│ │
│ │所有之皮鞋二雙得逞。 │ │
├──┼─────────────────────┼────────┤
│二一│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街│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六六巷二十三號七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肆月。 │
│ │據告訴),徒手竊取汪寶明所有之鞋子三雙得逞│ │
│ │。 │ │
├──┼─────────────────────┼────────┤
│二二│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一段四十六之一號三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肆月。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符格彰所有之鞋子一雙得│ │
│ │逞。 │ │
├──┼─────────────────────┼────────┤
│二三│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二段一九三巷三十一號七樓前梯廳(侵入住宅│肆月。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昌嶼所有之鞋子二│ │
│ │雙得逞。 │ │
├──┼─────────────────────┼────────┤
│二四│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六四巷十四號二樓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肆月。 │
│ │告訴),徒手竊取大西享所有之鞋子一雙得逞。│ │
├──┼─────────────────────┼────────┤
│二五│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施恭恪犯竊盜罪,│
│ │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街│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十二號六樓之四前梯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肆月。 │
│ │訴),徒手竊取紀秀芳所有之鞋子三雙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處 刑│
├──┼─────────────────────┼────────┤
│ 一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二月│施恭恪犯侵入住宅│
│ │十六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一段│竊盜罪,累犯,處│
│ │三六四巷十二號十樓之一前梯廳,徒手竊取張健│有期徒刑柒月。 │
│ │中所有之白色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 二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二月│施恭恪犯侵入住宅│
│ │十六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一段│竊盜罪,累犯,處│
│ │三六四巷八號七樓前梯廳,徒手竊取張嘉峰所有│有期徒刑柒月。 │
│ │之運動球鞋一雙得逞。 │ │
├──┼─────────────────────┼────────┤
│ 三 │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二月│施恭恪犯侵入住宅│
│ │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侵入臺北市信義區基│竊盜未遂罪,累犯│
│ │隆路一段三六四巷十二號五樓之一前梯廳(侵入│,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方正所有之布│。 │
│ │鞋一雙,嗣因呂方正即時發現而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