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1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卿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刑 事判決(偵查案號:98年偵字第29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該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 132 號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凱喬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凱喬公司),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查 受刑人給付6 期後,即未依前揭和解方案履行,有刑法第75 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 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先前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振卿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3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按該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凱喬公司,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 查和解方案乃:被告願支付凱喬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13 36元,自99年6 月12日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12日給付1 萬5436元匯款至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戶名:凱喬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除自99年6 月至12月按月匯款1 萬5436元外,此後即 未依前揭和解方案履行,經凱喬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揭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6 張及凱喬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按,足堪認定。 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當庭陳稱:因失業無力支付前揭 款項,目前僅能按月支付凱喬公司7 、8 千元等語,就此, 凱喬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附100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和解方案履行,堪 認其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依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認給予受刑人上 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允當,本院既為受刑人 目前所在地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