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71號
TPDM,100,撤緩,71,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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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添丁因犯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一百年 一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書誤為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六萬元(聲請書贅載有期徒刑四字),於一百年四月二十 五日確定,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即被告梁添丁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 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同日確定在案, ;另因於緩刑期間內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六萬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板檢玉丑九九執保一八三字第四 七四一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二)惟觀諸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 係因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工作處所 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 車牌號碼六八00─ER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致 不慎追撞證人黃百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L─九六八二號 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前方證人黃馨慧、羅中良等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等,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二八毫克,以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 八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即明 。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 七六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係因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與其配偶黃金鸞發生口角後,徒手毆 傷黃金鸞,此亦有上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簡字第八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狀均 屬有異,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即認定被 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又被告前並無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一百年一月 二十四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0.二五毫 克標準,然差距甚微,是被告本非習慣性忽略「酒後不得 駕車」之重要性之人,於本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罪,亦非恣意飲酒已達酩酊大醉之程度後,仍置其餘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之安危不論,駕車上路,而應係抱持 僥倖心態,雖明知已受酒精影響意識,為圖方便仍駕車上 路,其所為雖為法所不許,但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非明顯、重大,且其為上開犯行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參判決內容即明 ),日後亦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是本院認以其在緩刑 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 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即撤銷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 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失之嚴苛,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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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