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永勝
黃永熹
張范姜瑞嬌
許光富
黃詹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羅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貴生
吳貴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富乾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以伊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 楊梅段52-9 7、52-98、52-99、52-10、52-100、52-110、 52-101等地號土地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攸關伊 等權利甚鉅,伊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為訴 訟行為。
二、被上訴人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 香(下合稱黃永勝5人)、羅凱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 旨略以: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等語。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 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99年台抗字第52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 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 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 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性質 上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是否獲勝訴判決,攸關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祀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增減,參加人主 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祭祀 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37至140、306至314頁),觀 諸上開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記載十七世派下 員有吳廷華、吳廷寶、吳廷扶(見本院卷㈤第137頁) ,其中吳廷華之長男吳阿添為參加人吳富國(下稱吳富 國)之父,吳阿添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死亡 (見本院卷㈤第140、307頁);吳廷寶之孫吳富德為參 加人吳貴生(下稱吳貴生)之父,吳富德已於101年1月 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139、311頁);吳廷扶之孫吳 阿連為參加人吳貴雄(下稱吳貴雄)之父,吳阿連已死 亡(見本院卷㈤第138、305頁),而參加人均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亦有派下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312至314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倘 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等 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雖黃永勝5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大陸遠祖子昇公、 子旦公之後代來臺出資設立,僅有出資者之後代子孫方 為派下員,吳富國自稱係吳金相之曾孫,亦即吳宏奎之
玄孫,吳貴生自稱係吳廷寶之曾孫,亦即吳宏勳之玄孫 ,吳貴雄自稱係吳廷扶之曾孫,亦即吳宏安之來孫,但 吳宏奎、吳宏勳、吳宏安及其後代均未出資,參加人並 非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年原始規約之20大房後代,且參 加人提出之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系統表均有缺漏, 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復未經法院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云云。惟查,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 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 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 成立各家之親屬,然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03、712、740、741頁參照),觀諸系爭祭祀公業 昭和7年原始規約記載「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 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長興、吳阿和、 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 、「子旦公派下代表人:吳謙光、吳桂榮、吳酉生、吳 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等語,其上並蓋有各派 下代表人之印文(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0、181頁),充 其量僅能證明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以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代表人身分訂定上開規約,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 ,不以記載於規約為必要,上開規約並無形成或實質確 定派下權存否之效力,尚不能以參加人並非子昇公、子 旦公之後代,即遽認其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 系爭祭祀公業迄今並無派下員否認參加人之派下權存在 ,而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徒以 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