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0年度,3號
TPDM,100,侵聲,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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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明承志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後已靜思反省並深切悔悟,但家有 老母幼女,配偶則於被告在押期間自殺身亡,請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機會,被告亦願每日定時至管轄派出所報到正當工 作,以於入監服刑前舒緩家中經濟困難及暫時安頓等語。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明承志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而 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當日 訊問,認其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之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當日即100 年2 月18日起羈押,復 裁定於同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嫌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92年12月2 日本件案發 後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3年2 月1 日逃亡出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 月28日發布通緝,終於100 年1 月 31日為警逮捕到案,是有逃亡之事實;再所涉犯之刑法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 甚重,復以被告前有逃亡事實交互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必 具強烈之逃亡動機,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而保 全爾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現仍存在,並未改變,不宜具保釋放。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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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