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曾于珍
黃阿麵
被 告 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曾于珍、黃阿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翁麗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201、27330號 提起公訴之被告係游勝傑,至被告翁麗芬則經該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未對被 告起訴,本院於游勝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2號),亦未認定被告與游勝傑有共犯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又祥食品有限公司、翁麗芬係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等所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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