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雄於民國100年4月6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號BCG-215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街西往東 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武成街9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迎 面而來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羅冬雪左腳,致使告訴人受有左 腳背裂傷(長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