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六二九-VW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該路口羅斯福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貿 然向前行駛,且未留意該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韵文正由 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鄭昭宏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因而不慎碾壓蘇韵文之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蘇敬忠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本件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