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5號
TPDM,100,交簡,65,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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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瑋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斌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簡錦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斌瑋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以及飲酒過 度均不得駕車,其於民國100年2月9日23時至同年月10日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附近之炭烤店內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3832-QZ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0年2月10日2 時58分許,行經八德路 4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基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斌瑋竟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八德 路4段左轉基隆路1段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 違反號誌管制左轉,適有林筵烽騎乘車牌號碼BQV-920 號重 型機車搭載蘇雅鈴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基隆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羅斌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林筵烽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筵烽頭、胸鈍傷併內 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蘇雅鈴亦因頭、臉鈍創及顱 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羅斌瑋肇事後旋即撥打電 話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係其駕車 肇事,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員對 羅斌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




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禍現場號誌運作表,以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採證照片,暨車禍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2日 勘驗筆錄。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 ㈤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被告因無照、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重型機車之 林筵烽、蘇雅鈴,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致 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 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1 次(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 照)。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 致被害人林筵烽、蘇雅鈴死亡,其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 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 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尚非得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停留於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本案偵查、審理之事實,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查獲原因為「 交通事故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 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 犯行自白,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 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其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復未遵守燈光管 制號誌而貿然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輕率,過失 程度非輕,肇事同時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林筵烽、蘇雅鈴死 亡,致使被害人2 人之父母、手足痛失至親,所生損害甚鉅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被害人蘇雅鈴之父親蘇榮華、母親陳玉真各新台幣( 下同)180 萬元(均不含強制險),賠償被害人林筵烽之母 親簡錦月340 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賠償蘇榮華、陳玉 真部分已於100年6月20日全數給付完畢,賠償簡錦月部分已 給付2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以及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匯 款單、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至85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未謹慎注意駕車,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儘速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其尚知承擔自身責任,深具悔意 ,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 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目前從事半 導體業務工作,尚需工作以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月賠償被害人 林筵烽之母簡錦月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併命被告依100年5月30日調解 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林筵烽之母簡錦月給付120 萬元(給付 方法:自100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 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依 期支付,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



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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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