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1號
TPDM,100,交簡,6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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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62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一六二九-V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該路口羅斯福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貿 然向前行駛,且未留意該路口適有行人蘇韵文正由西往東方 向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造成鄭昭宏所駕上開車輛因而不 慎輾壓蘇韵文之左腳,致蘇韵文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 交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鄭昭宏肇事致蘇韵文 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 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 。嗣因路人謝裔強隨在蘇韵文後方目擊上開車禍過程,隨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鄭昭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 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宏於本院一○○年度交訴字第四 一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 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韵文 文、證人謝裔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八頁 至第一三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診療說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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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