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徐正彥於民國99年1月19日14時35分 許,騎乘車號AYC-30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趙永山騎乘自行車欲左轉而變換車道, 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倒地,致其左肘前臂擦傷、左側胸 腹壁擦傷瘀青、疼痛及左下肋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 傷害全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