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51號
TPDM,100,交易,35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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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啟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0 巷內之臺灣之聲卡拉 OK店內飲用高梁酒半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MS-63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 臺北市○○路○ 段320 巷口穿越西園路2 段時,因見員警在 前方執行勤務,便將機車駛進該處騎樓,經員警莊明祥察覺 陳啟村騎車不穩,而趨前在臺北市○○路○ 段247 號前攔檢 ,發現陳啟村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村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 卷第30至37頁),並有證人即員警莊明祥及被告一同飲酒之 友人陳金隆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 43至44頁、第38至39頁),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CMS-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莊明祥於100 年4 月29日當庭繪 製之騎乘路線位置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頁、 第46至4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6 月 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470600 號函文暨所附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共3 張、盤查照片2 張及路口照片6 張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 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 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 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05毫克,堪認被告因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0年間曾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 政令宣導,竟酒後行駛於道路上,且測得之吐氣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固有不當 ,且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本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人傷或財損之實害,兼衡其為國 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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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