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國超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金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鴻
陳金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甲○○、丙○○等二人就本院八 十八年民執蘭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請求權不存在。2、被 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就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蘭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繳之金額四十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應減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蘭字第一四一三 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分配之金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應減為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扣繳 之金額四十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應減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康雲龍所有不動產乙批,被告等聲明參 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其分配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丙○○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被 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簡稱沙鹿稅捐分處)四十萬九千八百零六元。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表,允許他債權人(內含被告甲○○、丙○○等二人) 參與分配,原告不服,已多次聲明異議,迄今已歷數月,均未見裁定,合先敘明 。退一步言,縱被告甲○○、丙○○等二人有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 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亦已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原告聲明之異議轉知相關人等。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函,轉知被告等三人等均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爰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提起訴訟。
㈢被告甲○○部分
1、先位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蘭字第一四一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查封債務人康雲龍所有持分土地十六筆,經大甲地政事務所陳報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鑑價結果,市價值六百零九萬一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拍賣底價 ,合計亦高達九百九十二萬元,不僅超過原告申報債權本息,甚至超過全部
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所申報債權本息之總額 。原本應足夠全體債權人分配獲償,且有剩餘。惟因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幸 福段五六一地號除外),原告始以債權人之地位,聲明願意照所訂最低底價 額承受。而因原告申報之債權本息金額僅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 無力承受全部拍賣物,故而僅就一部拍賣物承受,即承受幸福段五一四、五 一七之三、五六四及五八三地號等四筆拍賣物。 ⑵被告甲○○,係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其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 拍定時,除原告承受之一部外,尚有其他多筆被查封之土地可供其聲明承受 或為其他行為,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此情況下,被告甲○○,既不願聲 明承受,又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賦與之權利,就原告未承受 之標的物,聲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被告甲○○坐令原告當 初辛苦聲請查封之土地均被啟封(原告未承受之部分),塗銷查封登記,致 債務人未啟封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執行債權。為此,原告當初仍積極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冀能撤回啟封,但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認原告聲明 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⑶按此種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之結果,並非原告所造成的,而係可歸責於被告 甲○○之怠於行使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告 甲○○之債權,對該等查封之不動產,應視為撤回執行,即不得再在原告承 受之不動產部分參與分配。否則,被告甲○○對執行所得之金額毫無一絲助 力,對自己之權益又不採取積極保護,反使積極保護權益之原告債權,因其 參與分配稀釋而受償不足,有失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覺者之原則 。 2、備位部分:
⑴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表,被告甲○○部分,其債權原本金額僅二百萬 元整,按分配表所載之利率及計息期間,其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卻高達三百四 十九萬餘元;而原告原本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整,計息期間長達六年餘, 卻僅得利息四十八萬餘元。兩相對造,顯然被告甲○○部分分配之利息有計 算錯誤之情事。
⑵蓋被告甲○○部分分配到之利息,本應視各期本金數額個別計算為是。經查 分配表,備考欄附註九,特別註明本筆利息以二十萬元之本金計算。但查除 第一期利息按本金二十萬元計算外,自第二期利息以下,均按本金二百萬元 計算。則照分配表推算,其本金總額將高達二千萬元,不僅與分配表上所載 被告甲○○之債權原本二百萬元之事實不符外,其顯然誤算,有悖事理,至 明。
⑶因此,被告甲○○得參與分配之金額,其利息部分應回歸到按每筆本金二十 萬元為計算。重行計算結果,其得參與分配之金額初估為八十七萬三千八百 三十二元。
㈣被告丙○○部分:
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允許被告丙○○參與分配,曾經聲明異議。其理由與被告 甲○○相同,不另贅述。退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丙○○有權參與分配,原告對
於分配表中,被告丙○○得分配之金額,並無異議。 ㈤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部分:
1、原告對被告沙鹿稅捐分處拍繳土地增值稅,並無異議。惟對於扣繳稅額,原 告認有不符法律規定之情事。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即同 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查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之四 筆土地中,幸福段第五八三地號乙筆,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9.3.30 八八年民執二字第14134號拍賣公告,內附不動產編號第十五號之說明 ,業已編定為大甲(日南地區○○市○○道路預定用地,依法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
2、但查被告沙鹿稅捐分處九十年二月五日中縣稅沙二字第九00三一一九號函 ,誤將該筆公設用地一併課徵土地增值稅,課徵金額為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 ,顯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沙鹿稅捐分處得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 額,應減除該筆公設用地原應納之稅額,故僅得扣繳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 五元。
㈥為特狀請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就同一事由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既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且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蓋執行法院既已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 配表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民執蘭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原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作成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其他參 與分配債權人即本案被告甲○○、丙○○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等人後, 被告三人依法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通知原告該事實 ,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起訴並通知本院,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上開通知 ,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卻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補正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卷審閱無誤,足證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起訴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原告 撤回其聲明異議,則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