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03號
TCDV,99,重訴,403,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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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證元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林麗珍
      林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應將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同意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孳息,由原告領取。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麗珍為原告胞姊,被告林欣燕為原告胞妹。兩造之 父即訴外人林正三於民國97年2月10死亡,兩造之母即訴 外人林江阿純與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就兩造之父林正三所遺財產暨兩造之母林江阿 純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嗣原告與林江阿純尚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惠智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4段289號房屋(下稱系爭惠智段房屋)出 售前,林江阿純卻於98年12月8日死亡。則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就林江阿純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 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被告應以贈與或拋棄繼承方 式,使原告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不動產及動產全部。惟經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拒絕之,經兩造母 舅協調未果,被告乃於99年8月5日就林江阿純所遺不動產 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且因兩造 對被繼承人林江阿純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已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贈與方式,使原告取得該等不動產與 動產全部,故請求先將該等不動產全部辦理將現行登記公 同共有按兩造對林江阿純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為每人各3分 之1之分別共有,再由被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至動產部分被告應同意由原告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林江阿純所遺金融機構帳戶之全部款項(含嗣後產生之利 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兩造之母江林阿純就兩造之父林正三 所遺財產暨兩造之母江林阿純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係一財 產分配之協議,為無名契約,其約定意旨在於被告2人各 取得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其餘財產最終均歸原告所 有。雖為達成此分配結果而約定被告於林江阿純過世後以 拋棄繼承或贈與之方式為之,但非單純之拋棄繼承或贈與 ,被告亦非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於林江阿純死亡時確 定不為繼承,則被告2人即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預先拋 棄繼承。縱認該部分屬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而無效,惟該 部分之無效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其他部分之效力,原告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之其他部分約定為請求。遑論本件已逾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間,被告已無從依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原告 取得系爭財產。事實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林江阿 純應給付被告2人各2千萬元,被告2人始應以贈與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被告2人無 償贈與原告,即非民法規定之贈與。
2、兩造及林江阿純對林正三之遺產,於98年7月1日另立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兩造及林江阿純簽章,該分割協議書 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內容相同,可知系爭協議 書第1、2條係關於分割林正三遺產之協議。至第3條約定 由原告及林江阿純出售之房地,除林正三之遺產外,尚包 含原告與林江阿純原有持分,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分 割林正三遺產之協議。徵諸系爭協議書無就被告2人分別 取得各2千萬元需由原告及林江阿純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之記載,惟嗣後確有抵押權之設定,可知證人呂新田證述 屬實,非有偏頗之虞。且林江阿純原擬分配被告2人各1千 萬元,後提高為各2千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予被 告2人各2千萬元,非被告2人就繼承兩造之父之遺產所得 之價額,否則豈有先擬定為1千萬元再提高為2千萬元之理 ?被告2人亦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充分了解,始為簽認。(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林江阿純之遺產 贈與原告,惟林江阿純之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99 年8月初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尚未將約 定之贈與物即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贈與予原告。且 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兩造間贈與之約定亦非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贈與,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之



情事,被告亦於99年9月17日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 關於贈與約定之意思表示,視同兩造間未有贈與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關於被告未履行贈與約 定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既屬贈與約定之一部分 ,亦因之失所附麗,應屬自始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被告應將林江阿純之遺產拋棄繼承予原告,惟因繼承 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則原告提起本 訴即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針對林正三死亡後,林江阿純 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即林江阿純可先 分得系爭惠智段土地持分萬分之2064,及系爭惠智段房屋 持分2分之1所有權。第2條約定係就林正三所有系爭房地 之持分扣除林江阿純依第1條約定已取得持分後,尚餘系 爭惠智段土地持分萬分之2866及系爭惠智段房屋持分2分 之1,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系爭惠 智段土地及房屋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 原為林正三單獨所有。就土地部分,林正三自92年9月24 日起,陸續多次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惠智段土地所有權 之部分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江阿純及原告,嗣林江阿 純亦分次以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惠智段土地持分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就系爭惠智段房屋部分,兩造 與林江阿純則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林江阿純取得2分之 1持分,則兩造與林江阿純於98年7月1日簽定協議書,並 依約辦理繼承事宜後,系爭惠智段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為林江阿純、原告及被告等所共有。因傳統觀念上偏 重男性子嗣,故約定將系爭惠智段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並由原告及林江阿純負責處分,且因系爭惠智段土地 及房屋共有狀態,當然要全體一併出售,始有人願意承買 ,故協議書第3條乃約定,由原告與林江阿純將系爭惠智 段土地及房屋全部,含原告及林江阿純前已取得部分,一 併出售後,再給付被告等各2千萬元,此係考量系爭惠智 段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現況為多人共有。申言之,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全部一起出售, 純粹係基於出售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現實上需要,與 所謂家產之分配無關。至被告等於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 出售後可分得之各2千萬元,亦僅係被告2人所繼承林正三 之遺產部分,授權原告變賣後所分得之分配額,與林江阿 純之財產並無關連。
(三)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自行委託代書代為撰擬,被告等事前 對於協議書內容全不知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僅被



告知要就林正三之遺產進行分配協商事宜,並就林正三之 遺產中,可各自分得2千萬元。據被告委託元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已證實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市值,就土地部 分之價值高達261,689,595元、就房屋部分之價值為1,191 ,312元。就土地部分,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繼 承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955.33,就房屋部分,被告2 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是被 告2人繼承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25, 198,544元,已遠高於被告2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可得分配之2千萬元甚鉅,足證該2千萬元僅係被告針對林 正三遺產可得分配之價值,根本未包含林江阿純之遺產部 分。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前段約定,可知無論原告是否 已將被告2人繼承林正三遺產應分得之各2千萬元給付予被 告2人,於林江阿純去世後,均由原告取得林江阿純之全 部遺產,足見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分得之各2 千萬元,並非原告取得林江阿純全部遺產之對價。則系爭 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乃係要求被告2人需預先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或同意將可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無 償贈與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第5條可取得林江阿 純之全部遺產並非無償云云,顯係將被告等繼承林正三遺 產之分配額,與林江阿純遺產應如何繼承混為一談,主張 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林江阿純倘在系爭惠智段土地及 房屋出售前死亡,被告在尚未分得2千萬元之情況下,仍 應使原告取得林江阿純之全部遺產,符合民法第406條所 規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者,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為贈與,足證原告確係主張無償取得林 江阿純之全部遺產,被告2人即主張兩造間就林江阿純之 遺產成立贈與之合意(按預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屬無效),否則被告2人何需以贈與方式將所繼承之林 江阿純遺產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一方面否認 兩造間有成立贈與之合意,一方面卻又要求被告等須將所 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帳戶存款金額)贈與予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 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成立之贈與合意,以99年9月 17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贈與約定之 意思表示,該贈與約定即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




(六)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林江阿純如於系爭房地出售前或 於約定之6年出售期間屆滿前死亡,被告等須將所繼承之 林江阿純之遺產贈與予原告。倘認該條係林江阿純生前對 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之約定,然該條既係以林江阿純之死 亡作為生效要件,就林江阿純之遺產進行分配,並約定由 原告單獨取得林江阿純之全部遺產,則該條之約定顯已侵 害被告2人依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被告等可繼承之特留分 比例,該條約定就超過被告等之特留分比例之約定,亦因 牴觸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麗珍為原告胞姊,被告林欣燕為原告胞妹。兩造之 父林正三於97年2月10死亡,兩造之母林江阿純與兩造於 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當事人即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2 款 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2866與該土地上房屋(1018建號,門牌台中市○○ 區○○路4段289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 有;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就上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2 人依協議書所享有之債權。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要出售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南屯區○○段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4段289號建物。
(四)系爭房地於98年7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 649元,面積為1635.33平方公尺,價值(非市價)總計為 94,275,139元;於98年7月間之房屋核定價值(非市價) 為1,620,100元。
(五)兩造之母林江阿純於98年12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與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該等帳戶目 前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兩造於99年8月3日就兩造之母林江阿純之遺產部分,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妥繼承登記事宜,由兩造公同共有。(七)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八)被告以99年9月17日答辯狀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送 達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林江阿純遺產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分割為每人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即由兩造各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2人並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林江阿純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款 及孳息同意由原告領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範圍,僅限 兩造之父林正三所遺之財產,或包含原告及林江阿純之所有 財產?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對林 江阿純之遺產拋棄繼承或贈與予原告之效力為何?玆分述如 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範圍,僅限兩造之父 林正三所遺之財產,或包含原告及林江阿純之所有財產: 1、依卷附兩造與兩造之母於98年7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前言已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江阿純(甲方)、林證元( 乙方)、林麗珍(丙方)、林欣燕(丁方),就被繼承人 林正三遺產之分割,『以及其他財產』之分配事項,約定 如下」。此外,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確認林江阿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可取得 登記於林正三名下之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064,及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協議書第 2條約定,於林江阿純行使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後,林正三 所餘之遺產,即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66 ,及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存款、股 票等之分配方式。
2、林正三死亡而於林江阿純尚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原告就系爭惠智段土地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304,林江 阿純就系爭惠智段土地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203,而原告 與林江阿純對於系爭惠智段房屋則無應有部分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異動索引表,附 於該所100年4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04002號函在卷 可憑。依協議書第3條:「上開不動產全部【指登記林正 三名下之房、地(即第1條與第2(條)部分)與甲、乙原 有持分,合計為全部】由甲、乙出售並取得全部價款…」 之文意,此條文所稱之不動產,除了第1條所稱系爭惠智 段土地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64、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第2條所稱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866、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外 ,尚包括原告及林江阿純就系爭惠智段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1000分之304及1000分之203(亦即共計系爭惠智段土地及 房屋之全部)。
3、依第5條則約定,林江阿純在第3條約定之土地、房屋出售



(或合建)前或約定6年期限屆滿前去世,被告2人應以贈 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原告取得者,除了林江阿純所遺之 不動產全部之外,尚有林江阿純所遺之動產全部。是以協 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除了第1條、第2條所約定原登記於 林正三之遺產(含其中林江阿純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 取得者)外,尚包含第3條所約定之原告及林江阿純對於 系爭惠智段土地之原應有部分1000分之304及1000分之203 ,及第5條所約定之林江阿純死亡時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 之全部。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對林江阿純 之遺產拋棄繼承或贈與予原告之效力為何?
1、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在第3條約定之土地、房屋出 售(或合建)前或約定6年期限屆滿前去世,丙、丁應以 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乙取得甲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 全部。否則,甲、乙依第3條約定應連帶給付丙、丁各200 0萬元之義務即為免除外,丙、丁並應各給付2000萬元予 乙,充作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又兩造之母林江阿純,已 於98年12月8日死亡,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房屋 (即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全部),尚未出售或合建, 則本約定「被告應以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原告取得林 江阿純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全部」之條件,應已成就。 2、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須在繼承開始後方得為之,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以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 以拋棄繼承方式,使原告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之不動產及動 產之約定,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 ,此部分自屬無效。惟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部分雖屬無效 ,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原告 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其他部分約定為請求。
3、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 約定被告應以「贈與」方式,使原告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之 不動產及動產,惟所謂「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本件被告給與原告者,為被告所取得之林江阿純所遺之 不動產及動產。惟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惠智段土 及房屋之全部,由原告及林江阿純出售並取得全部價款後 (或合建並取應分配之全部房屋後),原告及林江阿純應 連帶給付被告2人各2000萬元,該不動產之出賣(或合建



),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6年為限。逾期原告及林江阿純 仍未出售(或合建)該土地、房屋時,原告及林江阿純應 連帶給付被告2人各2000萬元,顯見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可各分得之2000萬元,應為其可自系爭惠智段土地及 房屋(其中包括林正三之部分遺產及林江阿純之部分遺產 )取得之權利之對價。惟若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單獨觀 察,則被告可各分得之2000萬元,似又為其可繼承自林江 阿純之所有遺產權利之對價。則依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 約定,被告可各分得之2000萬元,究以何者為對價,有後 似欠一貫。惟縱認被告各可分得之2000萬元係依協議書第 3條所示之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對價,其中既然包括 林江阿純之部分遺產(即附表一(一)編號8及(二)編 號2),則被告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給與原告之上揭財產 ,亦非全然無償,而非「贈與」。參以證人即撰擬系爭協 議書之呂新田到庭結證稱:「(如果你知道遺產不能事先 拋棄繼承,為何在協議書裡面,設計由被告等拋棄繼承? )我也可以以分割遺產的方式來達成分配財產的目的。我 只是用舉例的方式,否則就不用寫贈與或者是拋棄繼承, 明明就可以用很多方式,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並不是一 定要用贈與或拋棄繼承。我只是舉例」等語(參99年10月 19日筆錄),參酌契約前後之文義,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 書之「贈與」2字,所表達者應是「移轉所有權」之方式 ,並非民法所規定之「贈與」。則被告援用民法第408條 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 定,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辯稱被告並無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將繼承自林江阿純之遺產移轉登記或 使原告取得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之約定履行,而將繼承自林江阿純之遺產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往後對被告有如何之給付義務,乃 屬另一問題。
4、系爭協議書乃林江阿純及兩造共同之約定,業據證人呂新 田到庭證稱:「我有跟兩造的母親講,並且有拿草約給兩 造的母親拿回去,叫她要事先溝通好,免得到我這邊來不 簽名。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他們都有來簽名。我認為都應 該已經溝通好了,而且契約書我也都放在桌面上。他在訂 定契約協議書的時候,女兒有特別強調對她們的權益好像 沒有什麼保障,所以女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我也認為是 合理,所以我有跟原告及兩造的母親說,錢既然是要給她 們,所以設定抵押權來擔保協議書所產生的債務(就是要 給女兒各2000萬元),我認為這樣可以,所以後來就有設



定」等語綦詳(參99年10月19日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內容,非被告等於簽約當時即已明 確知悉云云,自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既非林江阿純個人 所立之遺囑,該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財產分配,並不涉及侵 害特留分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顯 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比例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由原告 與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將其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同意附表三所 示存款及其孳息,由原告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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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應有部分 │
│號│(均在臺中市) │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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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區○○○段830地號 │建│ 44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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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西區○○○段831地號 │建│ 54 │ 1/1 │
├─┼──────────┼─┼────┼─────┤
│3 │南屯區○○段638地號 │建│ 15 │ 1/15 │
├─┼──────────┼─┼────┼─────┤
│4 │南屯區○○段639地號 │道│ 14 │ 1/45 │
├─┼──────────┼─┼────┼─────┤
│5 │南屯區○○段640地號 │建│ 174 │ 1/15 │
├─┼──────────┼─┼────┼─────┤
│6 │南屯區○○段641地號 │建│ 79 │ 1/45 │




├─┼──────────┼─┼────┼─────┤
│7 │南屯區○○段642地號 │建│ 956 │ 1/45 │
├─┼──────────┼─┼────┼─────┤
│8 │南屯區○○段41地號 │建│ 1635.33│4094/10000│
│ │(即系爭惠智段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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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 應有 │
│ │ ├──────────┤ │ 部分 │
│號│ │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 │ │ │
│1 │西區麻│830、831地號 │ │ │
│ │園頭段├──────────┤ 282.68 │ 1/1 │
│ │3551建│臺中市○區○○街84號│ │ │
│ │號 │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41│ │ │
│ │南屯區│地號 │ │ │
│2 │惠智段├──────────┤ 302.94 │ 1/2 │
│ │1018建│臺中市○○區○○路4 │ │ │
│ │號 │段289號 │ │ │
│ │ │(即系爭惠智段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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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依協議書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後各取得之部分: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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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應有部分 │
│號│(均在臺中市) │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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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區○○○段830地號 │建│ 44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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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西區○○○段831地號 │建│ 54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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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屯區○○段638地號 │建│ 15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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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屯區○○段639地號 │道│ 14 │ 1/135 │
├─┼──────────┼─┼────┼─────┤
│5 │南屯區○○段640地號 │建│ 174 │ 1/45 │




├─┼──────────┼─┼────┼─────┤
│6 │南屯區○○段641地號 │建│ 79 │ 1/135 │
├─┼──────────┼─┼────┼─────┤
│7 │南屯區○○段642地號 │建│ 956 │ 1/135 │
├─┼──────────┼─┼────┼─────┤
│8 │南屯區○○段41地號 │建│ 1635.33│4094/30000│
│ │(即系爭惠智段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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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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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 應有 │
│ │ ├──────────┤ │ 部分 │
│號│ │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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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 │ │ │
│1 │西區麻│830、831地號 │ │ │
│ │園頭段├──────────┤ 282.68 │ 1/3 │
│ │3551建│臺中市○區○○街84號│ │ │
│ │號 │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41│ │ │
│ │南屯區│地號 │ │ │
│2 │惠智段├──────────┤ 302.94 │ 1/6 │
│ │1018建│臺中市○○區○○路4 │ │ │
│ │號 │段289號 │ │ │
│ │ │(即系爭惠智段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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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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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名稱 │帳 戶 帳 號│金額(新 │
│號│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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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第二信用 │00000000000000│ 561元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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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407元 │
│ │篤行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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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市農會 │0000000000000 │955,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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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中公益路郵局 │00000000000000│552,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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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篤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