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寄託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98號
TCDV,99,重訴,39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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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告    鄭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鄭其清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告    曾李金鑰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寄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原告、周信介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9月16日 所約定,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曾李金鑰之 新台幣(下同)38,416,346元有寄託關係。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夫鄭其清於95年6月20日與訴外人洪利夫約定,由 洪利夫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臺中市○區○○○段第 7-202、18-114、18-120等3筆國有土地,待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再以總價款20,000,000元出售予鄭其清,洪、鄭兩 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鄭其清以唐野室內設計裝潢有 限公司(下稱唐野公司)之支票給付部分款項給洪利夫。 二、其後在96年1月16日,原告、訴外人周信介洪利夫就再 就前述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16,000,000 元,以取代第一次(95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原告與 周信介(以吳莒華之名義)旋於96年4月30日向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又陸續以唐野公司之支票 支付2,990,653元予洪利夫
三、惟洪利夫為求早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款,在徵得原告、周 信介之同意後,由洪利夫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再於97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108,006,260元,價金分3期給付,原告 與周信介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將96年1月16日之買賣契約 書作廢。洪利夫、興富發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在扣除20



,000,000元後之餘額,均應歸原告及周信介享有。 四、興富發公司依約支付之第一期款21,612,520元中,洪利夫 僅領得其中之14,800,000元,餘由周信介領取,原告知悉 上情,即向興富發公司詢問,經該公司告以周信介持有洪 利夫所出具之委託書單獨領取第二期以後之款項,但洪利 夫卻向原告表示不曾出具任何委託書給周信介。原告即與 洪利夫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興富發公司,主張 該3筆土地已出售給原告等人,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 報程序,請該公司將買賣價金支付洪利夫親收,否則不生 清償效力。興富發公司為免土地過戶時程受到影響,即通 知原告、周信介洪利夫等人於97年9月16日至興富發公 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協商,協商因周信介違約否認原告應 得之投資利益而無法取得共識,興富發公司之法律顧問林 坤賢律師乃向原告等人建議,將興富發公司應付之第二、 三期款支付被告,再擇期由林坤賢召集原告、被告及周信 介協調內部糾紛,並擬定同意書交由原告、洪利夫及周信 介三人簽署。嗣興富發公司即將第二、三期款扣除洪利夫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訴外人謝柏曜之抵押權貸款後 之餘額38,416,346元交與被告。被告係受原告、周信介之 託保管興富發公司所交付之38,416,346元,詎被告竟否認 受託保管系爭款項,致原告之權利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為此依原告、周信介(寄託人)與被告(受寄人) 之寄託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以周信介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並不 適格;原告與周信介間內部之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僅 知周某資金不足,擬請興富發公司出面接手其無法完成的土 地整合工作,但興富發公司為上市公司,所需者為達到可開 發程度的土地(共24筆),而非僅洪利夫依法得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讓售之3筆土地,為避免土地整合失敗資金套牢,乃 建議由被告以兼資金提供者之身分與周某合作,接手周某先 前已整合之部分地主,而為釐清之前的土地整合關係,被告 並與周信介在97年7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受周某之委任 ,處理前述24筆土地整合出售之事,明定該協議書簽訂之前 周信介如與上述24筆土地之任何地主有所承諾金錢借貸或其 他事項收受之金額,仍應由周某自行處理,概與被告無涉, 且周信介對被告宣稱早已買斷原告之權利、付清全部價金,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97年9月16日之同意書則係由原告 與洪利夫所簽,被告並未簽署,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至於 興富發公司將款項交由被告領取,其原因乃是前述24筆土地 開發案本係由被告與興富發公司所簽定,且之前周信介整合



土地所需支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嗣經被告與周信介在會計 師見證之下,周信介最後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切結所能取 得之分配款19,750,000元;周信介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紛應 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 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 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 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周信介與被告間97年 9月16日之寄託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周信介(寄託人)與被告(受寄人)間之寄託關係」 ,該項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狀態,即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雖原告所主張之寄託人為原告及周 信介,而非僅原告一人,惟依前揭說明,確認之訴並無以 周信介為共同原告或被告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未以周信 介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鄭其清於95年6月20日與洪利夫約定,由洪 利夫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臺中市○區○○○段第 7-202、18-114、18-120等3筆國有土地,待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再以總價款20,000,000元出售予鄭其清;㈡其後在 96年1月16日,由原告、周信介洪利夫就再就前述3筆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16,000,000元,以取代第 一次(95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周信介(以吳 莒華之名義)旋於96年4月30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 土地增值稅;㈢洪利夫與興富發公司再於97年8月4日就系 爭3筆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08,006,260 元,價金分3期給付,原告與周信介並簽立同意書,聲明 將96年1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作廢。㈣興富發公司依約支 付之第一期款後,原告與洪利夫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興富發公司,主張該3筆土地已出售給原告等人, 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程序,請該公司將買賣價金支 付洪利夫親收,否則不生清償效力。興富發公司通知原告 、周信介洪利夫等人於97年9月16日至興富發公司臺中 分公司辦公室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其後由興富發公司將 期款扣除周信介貸款後餘額38,416,346元交與被告等各節 ,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 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 )。消費寄託既屬要物契約行為,則消費寄託之成立,除 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依寄託人與受寄 人之合意為之。又受寄人之受領寄託物,並不以寄託人親 自交付為限,由寄託人指示第三人交付雖無不可,惟仍需 第三人係依寄託人之指示,且寄託人與受寄人確有成立寄 託契約之合意。被告對於自興富發公司受領38,416,346元 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主張並未依97年9月16日同意書與原 告、周信介間為消費寄託之合意: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周信介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並舉97年 9月16日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4頁)為證。按97年9月16日 同意書之內容如下:「立同意書人洪利夫鄭王月娥茲雙 方以本書面同意作廢及撤回於民國97年9月11日,所發民 權郵局第3165號存證信函及其意思表示並同意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97年8月29日與洪利夫所簽土地買 賣契約書將其他未付款支付予曾李金鑰領取(註:洪利夫 同意業已領全部權利金貳仟萬元,其餘款項均非洪利夫所 有),另關於鄭王月娥周信介所涉及內部糾紛,概於( 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日後再由林坤賢律師 會同鄭王月娥周信介及其他相關人員,再行調解唯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同意書人:洪利夫(署名) 立同意書人:鄭王月娥 (署名、蓋章) 住址:臺中市○○街536號4F 見證律 師:林坤賢律師(署名)。註:周信介同意於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履約之後與鄭王月娥等人會同林坤賢律 師協調。立同意書人周信介(署名) 中華民國97年9月 16日」,依該同意書所明文表述之內容,係原告、周信介洪利夫3人對興富發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面,而非原告 、周信介與被告間之契約合意,實無法據為被告與原告、 周信介達成寄託合意之依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簽立同意書當時,被告在場同意一節,查97 年9月11日原告、洪利夫周信介簽訂同意書時,被告鄭 王月娥並不存現場,此已據原告所舉之證人洪利夫於本院 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所舉之證人鄭輝吉 於本院雖證稱:「(96年9月16 日)鄭其清曾李金鑰討 論後,林坤賢律師有無拿同意書出來給三方人簽?)有,



律師代為繕寫」、「(當初林律師有無說為什麼錢要讓 曾李金鑰來領?)他繕寫完後,他說由曾李金鑰統一來領 取比較完整吧」、「(林律師有無說曾李金鑰領完後再由 鄭其清周信介來協調?)有的」、「(無說曾李金鑰只 是保管而已?)有說曾李金鑰只是保管,等結案後再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惟證人鄭輝吉所證之內 容,僅係林坤賢律師之陳述,及鄭其清曾與被告商談,並 無法證明原告、周信介及被告成立寄託之合意,且證人鄭 輝吉自稱並未聽到林坤賢洪利夫鄭其清等人協調之內 容,被告在協商當時是否在場亦不確定,又因其未在同意 書上簽名,故亦不知道同意書之內容等各節,亦據該證人 於本院證稱:「(林律師洪利夫鄭其清在協調時,你 是否在辦公室?)有在辦公室,但沒有聽到協調內容」、 「(林律師洪利夫鄭其清在協調時,曾李金鑰在場? )應該有吧」、「(同意書有何人在其上簽名?)沒有我 簽名所以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其所證 鄭其清與被告討論後由被告領取價金一節,是否即屬原告 、周信介與被告成立寄託之合意,亦可置疑。況且洪利夫 與興富發公司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達108,006,26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洪利夫與興富發公司之買賣價 金扣除20,000,000元後之餘額均應歸由原告及周信介享有 ,該項買賣價金在扣除第1期款21,612,520元,尚有八千 餘萬元之價金尚待處理(108,006,260-21,612,520=86,39 3, 740),如原告、周信介與被告間確有如此金額龐大之 消費寄託關係,另以書面,或於同意書上表明寄託之旨, 均無困難,反觀上開同意書僅由原告、洪利夫,及周信介 等三人出具,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1日即由原告、周信介 與被告達成寄託之合意,並非可採。
㈢況且,周信介與被告另於97年7月17日成立協調,協議「 關於如附件一所示座落於中市○區○○○段7-223地號等 24筆原由甲方(周信介)負責整合出售予興富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富發),今因故必須改由乙方(被 告)出面與興富發簽署上述24筆土地整合出售事宜,為此 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同意與興富發協議簽署整合 上述24筆土地出售相關事宜,並於達成協議後,由乙方以 自己之名義出面與興富發簽署出售整合上述土地出售事宜 之協議書。二、甲方則同意雖由乙方出面與興富發簽署上 述協議書,然上述整合24筆土地地主之責任,仍應由甲方 實際負責。如甲方無法整合24筆土地,或於整合後上述24 筆土地地主中任一人違背其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時,乙



方上述所受損害,最終應由甲方對乙方負彌補或賠償之責 ,甲方並無異議……」,98年7月22日周信介並切結稱: 「……本人(周信介)因已領取上述款項,對於向本人主 張應由上述款項中受清償或他項清償之人,其中計有謝柏 曜、陳耀邦、邱俊傑、鄭其清張霖森、仲介人、、、等 人,不論這些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由本人自行面對處理 並承擔一切責任,而與曾李金鑰無涉……」,亦有被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 頁),是就包含洪利夫系爭3筆土地之「整合」關係,被 告依其與周信介之協議,得否自興富發公司受領整合出售 土地之價金,亦另訂有協議書可資依循,無法認為原告、 周信介洪利夫於97年9月16日所立同意興富發公司將款 項支付被告之同意書,即屬原告、周信介共同與被告達成 消費寄託之合意。
㈣至於原告是否於被告介入之前即已完成土地整合之工作、 是否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對洪利夫清償部分款項、是否 認為被告無利害關係才同意興富發公司將款項給付被告、 是否認為被告僅是款項之保管人才放棄97年9月11日存證 信函之表示等各節,亦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周信介、原 告三人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
四、從而依原告依原告、周信介(寄託人)與被告(受寄人) 間之寄託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周信介與被告間於97年9 月16日所約定,就興富發公司交付被告曾李金鑰之38,416 ,346元有寄託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 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0,096元、被告 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共350,274元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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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