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26號
TPHV,104,重上,926,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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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蔡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謝易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江
      廖萬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國泰之女,蔡國泰於民國79 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廖淑芬結婚,於 100年11月15日因氣喘 合併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於 101年1月9日轉入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迄至 101年12 月5日死亡。廖淑芬蔡國泰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於100年 11月17日、同年月30日擅自將蔡國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8,700萬元及420萬2,921元,合計9,120萬2,921元(下稱系爭 存款)轉帳至廖淑芬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然蔡國泰於100 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 10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 間,均因病情惡化,在加護病房治療,呼吸尚有困難,難有 贈與之意思表示,廖淑芬顯係盜領系爭存款,侵害蔡國泰之 財產權。蔡國泰死後,其財產由上訴人、訴外人蔡建煌及廖



淑芬繼承,廖淑芬應返還系爭存款,而因蔡國泰之前開繼承 人已同意按應繼分各1/3 分配蔡國泰之遺產,則廖淑芬應將 系爭存款之1/3 即3,040萬973元(元以下捨棄)返還上訴人。 又蔡國泰之遺產稅為1,265萬9,309元,其中954萬5,419元係 由廖淑芬支付,上訴人應負擔1/3 即318萬1,807元;前開款 項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稅額後,上訴人得請求廖淑芬 返還之金額為2,721萬9,166元。廖淑芬於 102年間死亡,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及返還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721 萬9,166元,及自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國泰廖淑芬之夫妻感情甚篤,且上訴人 於蔡國泰住院期間並未到院照料,蔡國泰乃將系爭存款贈與 廖淑芬蔡國泰生前處分系爭存款時,意識清楚,並交付印 鑑章及告知廖淑芬存款帳戶密碼,乃合法之贈與契約行為(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意思表示可能在住院前或住院 中,不能僅因蔡國泰住院,即認其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 蔡國泰直至1年之後死亡前,均未對廖淑芬提領系爭存款表 示異議,系爭存款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調查,並認定屬贈與財產。上訴人與廖淑芬並未協議將系爭 存款作為蔡國泰之遺產而分割,亦未同意返還系爭存款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繼承廖淑芬之遺產,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1萬9,166元,及自 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建煌為被繼承人蔡國泰與前配偶蔡吳喬雲 之子女,蔡吳喬雲死亡後,蔡國泰於79年12月14日與廖淑芬 結婚。
(二)蔡國泰因氣喘合併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於100年11月15日 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1年1月9日轉至陽明醫院治療 ,嗣於101年12月5日死亡;蔡國泰之法定繼承人為廖淑芬



上訴人及蔡建煌
(三)廖淑芬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將蔡國泰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序轉帳8,700萬元、420萬2,921元 至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四)臺北國稅局核定蔡國泰之遺產稅為1,265萬9,309元,其中30 1萬5,777元、9萬8,113元係以蔡國泰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款支付,其餘954萬5,419元 係由廖淑芬於102年5月27日以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支付。
(五)廖淑芬於102年6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六)兩造於106年4月14日成立如下之簡化協議: ⒈若法院認定系爭存款9,120萬2,921元係蔡國泰贈與予廖淑芬 者,即不屬蔡國泰遺產,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 ⒉若法院認定前開款項屬蔡國泰遺產者,兩造對蔡建煌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事件中主張該等遺產由 蔡建煌廖淑芬及上訴人按各1/3比例分配,不予爭執。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蔡國泰廖淑芬有9,120萬2,921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於蔡國泰死亡後為遺產,伊因繼承 關係取得該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廖淑芬領取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蔡國泰間之贈 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廖淑芬領取系爭款項係因贈與或盜領 ,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二)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何?
(三)上訴人主張廖淑芬所為,若非侵權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者, 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蔡國泰廖淑芬有9,120萬2,921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於蔡國泰死亡後為遺產,伊因繼承 關係取得該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廖淑芬領取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蔡國泰間之贈 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廖淑芬領取系爭款項係因贈與或盜領 ,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 六:⑴有加害行為;⑵侵害他人之權利;⑶致生損害;⑷有 行為須不法;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前開⑴ ⑷至為行為的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的問題,屬客觀要件;前



開⑸、⑹為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要件。此等要件 在體系結構上,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前開⑴至⑶)、違法性( 前開⑷)及主觀要件(前開⑸⑹)等三層結構,即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構成要件須該當外,尚須具違法性及主觀歸責事由。 而向來關於違法性理論,係採「結果不法」,即凡侵害他人 權利而符合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原則上即認為具有 違法性,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始例外認為欠缺違法性 。故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只須證明權 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前開所述構成要件要素即可,其所主張之 義務人如抗辯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須就該阻卻違法事由 負舉證責任。此觀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謂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 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亦明。又民法第 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⒉經查:
廖淑芬蔡國泰生前之100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將 蔡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8,700萬元、 420萬2,921元至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廖淑芬之前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所述構成要件觀之,廖淑芬之行為 ,將使蔡國泰之存款轉變為廖淑芬所有,蔡國泰受有損害, 且其損害係由廖淑芬之轉帳行為所致,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 推認廖淑芬所為亦具違法性,除非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有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阻卻違法事由之不存 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廖淑芬所為前開轉帳行為,係基於其與蔡國 泰間之贈與契約,其受領該9,120萬2,921元並非不法等語;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蔡國泰住院前,常向 廖淑芬及其友人,提及「要把名下財產留給廖淑芬,不願由 其不孝兒女繼承」,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於100年11月15日 前即已成立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主張就前開贈與契約關係 存在之具體原因事實(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已難採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真實;且依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內容 觀之,蔡國泰亦未表明願在100年11月15日前與廖淑芬成立 贈與契約之意,否則如有生前贈與契約之成立,即無所謂留 給廖淑芬不讓兒女繼承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蔡國泰廖淑芬間就系爭8,700萬元及系爭 420萬2,921元存款部分,係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及同月30 日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其此部分主張,係以蔡國泰曾交付廖 淑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密碼及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將該2筆款項列為蔡國泰之贈與為據 。惟查:
蔡國泰確有交付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予廖淑芬之事實,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然蔡國泰廖淑芬為夫妻,夫妻間交付印鑑 章及告知銀行存摺密碼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據此即推認蔡國 泰與廖淑芬間確就前開存款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蔡國泰死亡後,係由蔡建煌於102年1月16日向臺北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其申報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存款,嗣臺北國稅局於 102年2月1日發函予蔡建煌,要求蔡建煌查明蔡國泰於99年1 2月29日及100年6月10日分別出售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 小段136-4、136、136-3、136-5、136-6、137-1、139-4、1 39-5地號土地收受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後臺北國稅局核 定遺產稅,依102年4月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系爭8,7 00萬元存款部分為100年11月17日贈與、另系爭420萬2,921 元存款部分為100年11月30日贈與;蔡建煌於收受前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後,於102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臺北國稅 局,陳稱:伊對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5財產種類其他, 名稱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17日贈與,核定金額8,700,000 ,備註贈與財產」及同頁「編號A6財產種類其他,名稱國泰 世華銀行100年11月30日贈與,核定金額4,202,921,備註贈 與財產」等2筆遺產之記載有意見。蓋上揭2筆遺產,蔡國泰 並未申報贈與,係另一繼承人廖淑芬自行持蔡國泰之存摺及 印章至銀行將款項匯至廖淑芬帳戶,並在蔡國泰死亡後,才 在臺北國稅局查明該2筆款項流向時,片面向臺北國稅局表 示該2筆款項係由蔡國泰贈與。請將贈與更正記載為「匯出 」、「提領」以免爭議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國稅局 102年2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05827號函、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4月23日仁律字第05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91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全字第4 號卷第26頁、第38頁、原審卷第17-19頁),足見蔡國泰或廖 淑芬於蔡國泰生前均未申報有系爭存款贈與,且蔡建煌於申 報遺產稅時亦不知有系爭存款匯予廖淑芬,而臺北國稅局之 所以將之列為贈與,係因調查前開土地買賣價金流向經由廖 淑芬之說明而列入,蔡建煌並向臺北國稅局提出異議等情, 應係實情。臺北國稅局前開認定,僅係為核課遺產稅所為,



並無確認蔡國泰廖淑芬間確曾於10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 30日各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是尚難即推認前開贈與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主張蔡國泰因氣喘合併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於10 0年11月15日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其中100年11月15日至同 年月19日、10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係在加護病房治 療,該醫院並於100年11月27日對廖淑芬發出病危通知書等 情,有該病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未爭執;而蔡國泰於100年11月27日因呼吸衰竭插氣管內 管呼吸器維持呼吸,並使用鎮靜藥物使他進入鎮靜狀態,一 直至100年12月2日減少藥物劑量,蔡國泰才比較有反應,至 同年12月4日後意識較清楚,但仍插管,故無言語表達能力 等情,有新光醫院104年1月6日(104)新醫醫字第0031號函所 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衡情,蔡 國泰於10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既係因呼吸衰竭等疾 病在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其於11月27日後至12月4 日間甚至處於無意識狀態,顯難與廖淑芬就系爭存款成立贈 與契約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廖淑芬確曾於100年11月17 日及同年月30日曾在新光醫院加護病房內就系爭存款與蔡國 泰成立贈與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入院時,其 護理記錄為「意識清醒眼(Con's clear)」且記載「出院準 備」,足見蔡國泰於100年11月17日時意識清楚等語;惟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廖淑芬於100年11月17日確與蔡國泰成 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蔡國泰於100年11月17日時意識 縱使清楚,亦不足據而推認贈與契約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合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廖淑芬於100年11月 17日及同年月30日確曾就系爭存款成立贈與契約,則其抗辯 廖淑芬取得系爭存款係有正當理由,有阻卻侵權行為成立之 違卻違法事由,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廖淑芬於100年11 月17日及同月30日將系爭存款9,120萬2,921元匯入自己帳戶 ,損害蔡國泰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而蔡國泰業已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前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成為遺產,應由兩造及蔡建煌共同繼 承。又廖淑芬於102年6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依前開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廖淑芬之 前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在其等2人因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兩造於106年4月14日成立「若法院認定前開款項屬蔡國泰遺 產者,兩造對蔡建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事件中主張該等遺產由蔡建煌廖淑芬及上訴人按各 1/3比例分配,不予爭執」之簡化協議,復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得逕請求賠償前開損害額9,120萬2,921元之1/3即 3,040萬973元,應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廖淑芬蔡建煌所應繳納蔡國泰遺產稅為1,265 萬9,309元,其中954萬5,419元係由廖淑芬支付,上訴人應 負擔1/3即318萬1,80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復陳明願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廖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21萬9,166元。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請求加計自聲請訴之變更 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17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本院認上訴 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有理由,業如前 述,則就其所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庸再予論 述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2,721萬9,166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即不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清償),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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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