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47號
TCDV,99,重訴,347,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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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寶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正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蘇中政
       蘇酩焜原名蘇中.
       蘇祺娞原名蘇淑.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蘇中政、蘇酩焜(原名蘇中宏)、蘇祺娞(原名蘇淑真)、王碧霞,對被告有附註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叁仟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訴外人蘇獎畊生前,對蘇獎畊享有借款債權,蘇獎畊 於民國91年5月25日逝世,其所遺上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蘇中政、蘇酩焜(原名蘇中宏)、蘇祺媛 (原名蘇淑真)、王碧霞4人共同繼承。又被告曾陸續向蘇 獎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並提供附表所示24 筆土地,為蘇獎畊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10,000元及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就 上開2筆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分為 99年度司執夏字第222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將蘇獎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1,810,000元及30,000,000 元 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6月9日 辦理登記完畢。惟被告於99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 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抵押債權,均係被告與蘇獎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云云,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與蘇獎畊曾於85年5月10日,訂立內容為「茲向蘇獎 畊先生前陸續借款經85年5月10日清算後本金新臺幣25,907, 000元整無誤,同意提供大雅鄉○○段及民生段733地號等23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30,000,000元整無誤,其餘新臺幣4, 093,000元整辦理設定完畢後一次付清現金,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立據人:張正森」之同意書;蘇獎畊嗣於85年6月5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並於同年 月8日匯款4,093,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與蘇獎畊間確實存在 3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雖抗辯:伊於72年間因支票退票,觸犯當時有效之票據 法,遭法院判刑確定,故自斯時起即無任何投資理財行為, 絕無可能於85年以前向蘇獎畊借款等語,惟被告因違反票據 法而涉有刑責,與其是否向他人借貸,二者間本無必然邏輯 關係;況被告曾提供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⒈72年1月20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健 民,⒉72年4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0,000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自然,及⒊77年7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 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許月順,足見其所辯於72年後 無任何投資理財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復抗辯:伊因遭訴外人廖聖卿向鈞院提起85年度訴字第 481號民事訴訟,請求伊清償債務,原告與蘇獎畊乃向伊建 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全財產云云。惟廖聖卿在85年 2月間對被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1,703,000元 暨遲延利息,被告實無虛偽設定擔保金額高達30,000,000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蘇獎畊之必要,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早在廖聖卿起訴前之71至77年間,即已設定登記有6個順 位之抵押權,凡此均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理不合。再 由原告所提原證7之會算表3紙,其上之「張正森」簽名,與 上述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同意書上簽名,經肉眼觀察,應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益見被告確曾向蘇獎畊借用30,000,000元, 是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可採。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支票於71年12月31日退票,在72年間,經鈞院依據當 時有效之票據法第141條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且因無力支 付罰金金額,而入監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於減刑出獄後, 復因謀生不易而輾轉遷徙,幾近於窮困潦倒,故自72年以後 並無任何投資理財行為,更無向蘇獎畊借款將近26,000,000 元之可能,故原告所提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自非事實。 ㈡被告於85年4月間,遭訴外人廖聖卿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原告因而夥同蘇獎畊向被告表示:為避免被告名下財 產,因該訴訟敗訴致遭廖聖卿查封拍賣一空,被告最好同意 將附表所示土地為蘇獎畊虛偽設定抵押權,日後縱廖聖卿獲 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尚可藉 由蘇獎畊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價金,取回部分金錢。 被告因誤信蘇獎畊與原告所言,方同意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雪珠代理,以上開土地為蘇獎畊設定虛偽之系爭抵押權。 蘇獎畊與原告為取信於人,製造被告確實向蘇獎畊借款之假 象,意欲創造借款之資金流程,惟因蘇獎畊當時財力有限, 僅能提供4,093,000元,故要求被告於85年6月7日至臺中市 第八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蘇獎畊則於翌日匯款4,093,000 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向被告取得該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妥印 鑑章之取款條,其後於該日自該帳戶提領990,000元,另於 同年月10日提領800,000元及950,000元,再於同年月11日提 領500,000元與85,000元,復由被告於同年月12日陪同其至 上開信用合作社,由被告書寫取款條,自該帳戶提領770,00 0元後交給蘇獎畊,故蘇獎畊已將該4,093,000元全數取回。 ㈢又蘇獎畊曾向被告表示:因其係台糖之公職人員,倘有設定 虛偽抵押權之情事,將影響其在台糖之職務,為使他人無法 查知系爭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之情,遂由原告製造被告曾向 蘇獎畊借款之假象,即原告所提原證7之會算表3紙。被告對 該會算表上之簽名是否係其親筆所為,因年代久遠,已不復 記憶;惟該會算表內容,有以下諸多不實之處,要不足以證 明被告對蘇獎畊負有30,000,000元之債務: ⒈第1紙會算表第1、2點均記載:抵押1,810,000元,日期卻分 別為77年7月15日及77年9月20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曾設 定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10,000元之抵押權予蘇獎畊, 並向其借得同額款項,然該會算表竟將同一筆1,810,000元 之借款記載為2筆,已足見其內容之虛偽不實。 ⒉第1紙會算表第3、4點所載金額2,700,000元及400,000元, 應係被告分別於77年7月22日及72年1月26日,以附表所示土 地,為陳許月順設定抵押權後,向陳許月順所借款項,該2 筆借款根本非被告與蘇獎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被列入上 開會算表中,益見該會算表為不實。
⒊第1紙會算表第5點所載金額910,000元之借款,依第2紙會算 表所載「72年度促字第4841,910,000元」觀之,或係由此 而來,惟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何?是否係蘇獎畊與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積欠 蘇獎畊此筆債務。
⒋第1紙會算表第6至11點所載金額合計940,000元,惟第2紙會 算表就此6項金額又記載為債權塗銷970,000元,且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蘇獎畊借用該等款項,不得僅憑該會算 表,即認蘇獎畊對被告有該等債權存在。
⒌第1紙會算表第5至13點之借款,時間均在71年至75年間,惟 同紙會算表第1、2點所載被告於77年7月間向蘇獎畊所借1,8 10,000元抵押債權,倘屬真實,何以於77年間會算時,未將



該抵押借款與第5至13點之借款一併列入計算,卻遲至85年 間,始將所有款項計入?由此更徵該會算表所列蘇獎畊對被 告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
⒍第1紙會算表所載第12、13點之金額,依第2紙會算表所載, 係由訴外人李世明陳新品代墊,惟原告並未說明該2訴外 人究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該2筆借款債務係存在被告與蘇獎 畊,則該會算表所載被告對蘇獎畊所負該2筆債務,亦屬不 實。
⒎第1紙會算表所列利息總額應為16,638,300元,惟第3紙會算 表記載之利息金額為16,437,300元,二者差距達2,010,000 元之多,蘇獎畊既對第1紙會算表編號6、7、10、11等未達1 00,000元之小額債權均斤斤計較,該會算表竟出現上述利息 加總之錯誤,自值存疑,應係其與被告為湊足30,000,000元 之整數,始故意誤算利息之總金額,由此益見該會算表之記 載係屬虛偽;況且,蘇獎畊將該16,437,000元之利息計入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後,再計算利息,亦有違民法第2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將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事,告知本院99年度司執夏字第2229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蘇中政、蘇酩焜、蘇祺娞及王碧霞,惟其4人 受告知後,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同意 書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蘇獎畊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於85年6月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蘇獎畊於 9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繼承人蘇中政、蘇酩焜、蘇祺媛及 王碧霞4人。
㈡原告在蘇獎畊生前對其有借款債權,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316號民事判決蘇獎畊之繼承人蘇中政、蘇酩焜、蘇祺娞及 王碧霞應在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確定。原 告嗣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夏字第22290號執行事件 ,就蘇中政、蘇酩焜、蘇祺娞及王碧霞4人所繼承蘇獎畊對 被告之30,000,000元抵押債權及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該30,000,000元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6月9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被告曾在內容為:「茲向蘇獎畊先生前陸續借款經85年5月



10日清算後本金新臺幣25,907,000元整無誤,同意提供大雅 鄉○○段及民生段733地號等23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3,000 萬元整無誤,其餘新台幣4,093,000元整辦理設定完畢後一 次付清現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立據人:張正森」之同意 書上簽名。
㈣蘇獎畊曾於85年6月8日匯款4,093,000元,至被告在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
五、原告主張蘇獎畊生前對被告有30,000,000元借款債權,經被 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與蘇獎畊所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蘇 獎畊對被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00,000元債權存在? 經查:
㈠首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蘇中政、蘇酩焜、蘇祺 娞及王碧霞4人之債權人,在聲請法院就其4人所繼承訴外人 蘇獎畊對被告之30,000,000元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為強 制執行之際,經被告以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債權存在一事,存有爭議,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 導致原告可能無法順利經由本院就其債務人所繼承蘇獎畊對 被告上開權利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債權,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被告所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就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 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或未發生,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 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 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 ,其成立係以登記權利人(即蘇獎畊)對於登記債務人(即 被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而上開由被告親自簽名之 同意書,已載明被告迄至85年5月10日止,向蘇獎畊陸續借 款金額達25,907,000元,被告並同意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蘇



獎畊設定系爭擔保金額為30,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 已發生之25,907,000元債權,及蘇獎畊承諾未來將貸予被告 4,093,000元之擔保;且蘇獎畊亦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畢後之85年6月8日,匯款4,09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足徵系爭抵押權乃被告在與蘇獎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所 設定,且該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雖以:伊在72 年間因支票遭退票,經本院依據當時有效之票據法第141條 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於減刑出獄後,復因謀生 不易而窮困潦倒,故自72年以後,即無任何投資理財行為, 更無可能向蘇獎畊借款將近26,000,000元等語為由,抗辯上 開同意書內容為不實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7 份為證。惟姑且不論被告於該同意書在85年5月10日作成時 ,早已為成年人(按被告為30年4月10日生,參見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倘其並未向蘇獎畊借用上開款項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要 無自願在同意書上簽名之理;況被告既為附表所示24筆土地 之所有人,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縱因多 次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並非不可以土地作為擔保, 向他人借款,此觀卷附附表編號4至16、18至24所示土地登 記謄本顯示,被告於72年之後,尚曾以該等土地設定下述抵 押權:⒈72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00,000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曾健民,⒉72年4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50 ,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自然,及⒊77年7月29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700,000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陳許月順,及證人 陳許月順於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 :「(問:)張正森的土地設定270萬元給你?(答:)有 ,和蘇先生一起抵押的,設定給我。因為張正森向我借錢, 才設定抵押給我的」等語,即可見一斑。故被告以其於72年 後因票據信用不佳,無法從事投資理財為,抗辯其無可能向 蘇獎畊借款,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伊因於85年4月間,遭訴外人廖聖卿向本院訴 請清償債務,誤信原告與蘇獎畊所言: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蘇 獎畊虛偽設定抵押權,可免日後廖聖卿獲本院判決勝訴確定 後,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方同意以上開土地為蘇 獎畊設定虛偽之系爭抵押權;至於蘇獎畊匯入伊於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之4,093,000元,係蘇獎畊為製造 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之假象所為,且蘇獎畊嗣後已要求 伊陪同至該信用合作社取款,及交出該帳戶存摺與蓋妥印鑑 章之取款條供其提款,分次將該4,093,000元取回等語,然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廖聖卿在85年2月間,向本



院對被告所提8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訴訟,僅請求被告給 付1,7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 案卷查明;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在廖聖卿對被告提起 上開民事訴訟前,即已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證人陳許月順及訴 外人王碧霞、擔保債權金額為400,000元之抵押權,編號4至 24所示土地則已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盧金玉林瑞珠, 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600,000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 ,又編號4至16、18至24所示土地,另設定登記有前述㈡所 示3筆抵押權,則該等土地縱經廖聖卿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其債權在上述各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有無獲得 滿足之可能,已值存疑,被告稱為避免廖聖卿日後持上開另 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上述100 餘萬元之普通債權,竟甘冒附表所示土地日後遭蘇獎畊以抵 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之風險,同意為蘇獎畊設定高達30,0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顯然違背常理,殊難採信。另依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99)新光銀業務 字第508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傳票影本所示,該帳戶在85年6月8日被提領990,000元, 另於同年月10日被提領800,000元及950,000元,再於同年月 11日被提領500,000元與85,000元,復於同年月12日被提領 770,000元,其取款條上均經被告簽名及蓋印鑑章。被告雖 抗辯該等款項係由蘇獎畊持其預先交付之存摺及簽章妥當之 取款條所提領,惟此與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款所需之存摺與 印鑑章,以申請開設帳戶之人、或與其有親屬或其他信任關 係之人保管持有為常態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且被告無法 就其上述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上開帳戶內之 4,093,000元,係蘇獎畊為製造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之假象為存入,且其後已由蘇獎畊全數取回云云,自難遽予 採憑。
㈣再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許月順於本院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因與被告、訴外人江連銘陳瑞生王碧霞、蘇獎畊等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而認識被告 ,因為以前購買農地必須有自耕農的身分,被告具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購買的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抵押權是為了 保障各合夥投資人的權益,由大家開會決定而虛偽設定的, 實際上被告並未向蘇獎畊借款30,000,000元,當時開會的人 包括伊、被告、吳淑禎江連銘蔡連發則是委託伊,是否 有來,伊忘記了;該次開會有無書面資料,伊亦已不記得等 語。另名證人吳淑禎於同日到庭結證稱:蘇獎畊是伊先生台 糖的同事,伊與其他合夥人以蘇獎畊之妻名義購買土地,其



他合夥人均未具名,蘇獎畊死亡後,各合夥人才將建地過戶 ,農地部分,因為只有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被告名 下。蘇獎畊對我們說,被告有財務危機,附表所示土地已被 設定很多債務,為保障我們投資的權益,大家就開會,設定 系爭抵押權給蘇獎畊。開會沒有書面紀錄,只有口頭約定而 已,當時伊曾提出質疑,蘇獎畊說可以存入現金在被告之戶 頭,再提領出來,這樣法律上就有根據,其實蘇獎畊只是公 務人員,也沒有什麼錢可借給被告,所以系爭抵押權是虛偽 設定的,蘇獎畊並未借給被告30,000,000元。伊所說的大家 開會決議,是指伊與陳許月順林坤山等人開會,時間是在 20 幾年前,時間不確定了,都是蘇獎畊與被告談好,再讓 我們知道有這個訊息等語。又證人林坤山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結證稱:伊曾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250,000元,與蘇獎畊合夥買賣土地;蘇獎畊與伊合夥 買賣土地時,都是在台糖工作領薪水的,應該沒有多餘的錢 借給別人;被告在85年6月5日為蘇獎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伊在台糖辦公室閒聊時,曾聽蘇獎畊說,該抵押權是虛偽設 定的,至其目的,伊聽說是因為被告負債累累,為了要保障 我們合夥人的權利所設定等語。惟上述3名證人證述:被告 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蘇獎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目的乃為 保障與蘇獎畊及被告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之合夥人權益等語, 與被告抗辯其係為免訴外人廖聖卿持法院確定判決對其所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誤信原告與蘇獎畊之言,始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者,已屬不符。至證人陳許月順吳淑禎雖均證稱 :合夥投資土地買賣之人曾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一事開會, 並互稱對方曾參與該次會議,惟此與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係其聽信原告與蘇獎畊上述言詞而決定者,亦非符合; 況該2人之證言,就被告與蘇獎畊決意虛偽設定該抵押權之 過程(證人陳許月順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係開會決定, 證人吳淑禎卻證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乃蘇獎畊與被告談 好後再知會合夥投資者);及其他與會者尚有何人(證人陳 許月順證稱有被告及江連銘,證人吳淑禎則證稱有林坤山) 等情節,均有所出入,則該2名證人證稱上述合夥投資土地 買賣之人,曾開會商議由被告與蘇獎畊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情,是否真有其事,益值存疑。至於證人吳淑禎林坤山證稱:蘇獎畊生前在台糖任職,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 等語,無非係依據蘇獎畊之職業所為推測之詞,至於蘇獎畊 在工作收入之外,有無其他因投資、繼承或其他來源所取得 之資金,自該2證人上述證言並無法獲得證明,故尚難單憑 其等前述臆測之詞,即認蘇獎畊並無力出借相當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之金錢予被告。從而,以上3名證人之證言,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與蘇獎 畊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係屬真實。 ㈤末查,原告為證明系爭抵押權係蘇獎畊與被告就其間陸續發 生之借款債權債務,於85年5月10日進行會算後所設定,曾 另提出會算表3紙(參見原告99年10月12民事呈報狀後附原 證7),被告對其上之「張正森」簽名是否係其所為,雖表 示已不復記憶,惟觀諸該等會算表上之「張正森」簽名,與 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前述同意書上簽名,及同為被告在85年間 簽署前開取款條上之「張正森」3字,其筆勢、寫法均極為 類似,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認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則原告主 張該3紙會算表係由被告與蘇獎畊會算後在其上親自簽名等 語,應堪採信。被告雖執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㈢所列⒈ 至⒎點,抗辯上述會算表所列各筆借款與利息,均屬不實等 語。惟該等會算表若有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在與 蘇獎畊會算時,自當要求蘇獎畊更正,實無對明知為錯誤之 會算結果,仍予簽名確認之理;是由被告與蘇獎畊會算當時 ,對該等會算表內容未予爭執,即在其上簽名,顯見被告就 該等會算表上所載其對蘇獎畊所負債務情形,亦予認同。被 告既於在會算表上簽名後,始否認其內記載之真正,則以其 方為實際與蘇獎畊就其間債權債務進行會算之人,對該等會 算表內容之真實與否,較諸未參與會算之原告,理當更為知 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該等會 算表之記載不符事實一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抗 辯應由原告就會算表內所列債權證明為真正,尚難採憑;惟 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該等會算表 之內容為虛偽一節,自難遽信。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施 行之民法第861條規定,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在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內,上開會算表第3紙所載被告對蘇獎畊所負借款 原本與利息總計25,907,000元,加計蘇獎畊嗣後於85年6月8 日借予被告之4,093,000元,恰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 0,000,000元,則蘇獎畊對被告如會算表所載之16,437,000 元利息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無被告所稱 違反民法第207條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違法情形;至 會算表第1紙所列各筆借款債權之利息合計應為16,638,300 元,雖高出第3紙會算表所載利息16,437,000元之金額達200 餘萬元,惟其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計算錯誤,亦非無可能 係蘇獎畊已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利息債務;該會算結果既經被



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則被告事後再以上開會算表第1紙所列 利息加總結果,與第3紙會算表所載利息總額不符為由,指 稱該會算表為虛偽不實,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蘇獎畊生前 對被告之30,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為可採信,被 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蘇獎畊出於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該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則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蘇獎畊之繼承人即蘇中政、蘇酩焜、蘇 祺娞及王碧霞,對被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00,000元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註:抵押權標示:
登記日期:民國85年6月5日,權利人:蘇獎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30,000,000元,債務人:張正森,設定義務人:張正森,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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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