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5號
TCDV,99,重訴,315,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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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榮森
      張榮裕
      張榮坤
      張添連
      張添震
      張芳源
      張國祥
      張天賜
      張釗枰
      張見添
      張志憲
      張愷勳
      張永松
      張杉正
      張為茂
      張家銓
      張欽石
      張秋堂
      張秋源
      張揚昌
      張崇德
      張崇詠
      張慶祥
      張宗仁
      張宗升
      張明裕
      張文沂
      張文和
      張仁宗
      張世昌
      張瑞明
      張牧溪
      張本生
      張本堂
      張本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林筱薇
被   告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被   告 張本源
      張本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張慶隆應給付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 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本源應給付原告張本生等三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本榮應給付原告張本生等三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關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張文通係屬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沿革係 為紀念清河張氏一世張文通公,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 貳元為壹份,每份設有會頭壹名,共募集伍拾貳銀圓為基 金。其中連江公及義德公各有壹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 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 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而為今日之貳拾柒份半,至於 其現任之管理人則為張瑞楨。原告等人均屬祭祀公業張文 通派下系統之第十六世祖「其來公」及「連江公」之派下 員;被告張慶隆係屬十六世祖「其來公」之派下員,即十 七世祖「有利公」之代表人;被告張本源係屬十六世祖「 連江公」之代表人,與其弟被告張本榮同為十九世祖「明 白公」之派下員。至於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員權利之行



使,依據「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會份內派下員組織及管理規 約」(下稱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第4條均規定,係採由入會之原始 資料,約定每會份推選盡職之男性派下子孫一名為派下員 代表(原稱會頭),參加派下員大會及代表討論決議事項 ,其他派下員則不出席參與會議或公業之運作。且派下員 代表之任期為終身,於派下員代表死亡時始另推選。此亦 何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員眾多,實際參與行使派下 員代表大會僅為各房之二十七人之由來。然此二十七名僅 各房之代表人員,並非有關處分財產之所得利益,均歸屬 該二十七名,此參我國之各祭祀公業之設立習慣及其原有 約定自明。
(二)祭祀公業張文通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323地號 之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間依法完成徵收之程序, 核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之補償金,經 扣除有關費用後,餘額經派下員代表大會(即前述二十七 人之開會)達成決議,每一會份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理委員會)發放補償金24,000,000元。其中有關 十七世祖之「有利公」派下之二分之一會份,係購自原始 會份「義德公」而來,由被告張慶隆代表「有利公」全體 派下領得12,000,000元。而有關屬於十六世祖「連江公」 部分,係屬原始會份,分得一會份補償金24,000,000元, 其中歸屬於十九世祖「明白公」之派下部分有6,000,000 元,由被告張本源及被告張本榮各領得3,000,000元,均 係代表「明白公」之派下領取之補償金。然被告所領取之 補償金,皆係代表各房全體派下而為領取,並非僅領得其 個人所應得之部分。詎被告於代表領取上開屬於派下員之 財產後,竟均未通知各房全體派下員辦理領取手續。原告 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公業財產分配請 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雖曾經原告對被告張慶隆張本源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惟客觀上有侵占 補償金行為,雖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自 仍不排除渠等應負民事責任之可能。且檢察官就本件民事 問題均未認定;縱有認定,該認定亦無拘束力,仍須由民 事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之。
(二)祭祀公業規約並未就派下員資格有所規定,而該規約第9 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規約之未盡事項,悉依民法有關規



定及本公業以往慣例或另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及 政府有關法令作為補充依據。因祭祀公業張文通並無其他 相關章程規約,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祭祀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員應包含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全體。
(三)被告並未提出該派下員名冊,其製作依據為何,且未經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而公業歷時既久又未 經清查,如有錯誤當屬可能。而祭祀公業張文通早期發放 金錢資料多係由各房代表人領取,於泗江、淵泰、張獅、 昆玉、雙全等房僅有該房代表一人領取,可見歷來領取費 用究係直接由派下員領取,或由各房代表人代為領取,端 視各房之習慣。被告張慶隆之父張依丙為有利公房代表人 ,長久以來即由其領取有利公房派下應得金錢,足見本件 連江公房、有利公房應得之土地補償金,即係由被告張慶 隆基於代表人之地位,代其他派下員領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張瑞楨及會計張珀惠等僅係依據舊有領款清冊發放 補償費,渠等認定土地補償金之發放係直接發給派下員本 人,乃其主觀之認知,並非事實。又依中科土地補償款領 款清冊(部分)所載,義德公房之代表人係「朱仁」,而 補償款領款人原僅「依丙」與「福鎮」,其中張依丙係有 利公房代表人,過世後由其子張慶隆繼承其代表人資格, 故由其代表領取補償款。至於「福鎮」部分,其後改由張 芳茂、張瑞星張茂男張正墩張金福及張文林等六人 領取。若無代表領取之情事,豈非代表人「朱仁」竟無領 取補償費?再讚傳公房代表人有「木枝」、「瑞欣」、「 敏森」等三人,而領取補償款者卻未有「木枝」,足見實 際領款情形並非領款清冊上有列名之人始得領取,亦非僅 發給有會份之派下員,而未發給代表人之情事。 (五)「張大度」與「張有利」事實上係同一人,僅「張大度」 係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名字,張有利則為其別名或偏名。而 依據張氏族譜手抄本,關於第十八世祖張阿帝、張阿壹、 張阿桂、張阿陶、張阿華之出生日期、配偶皆與戶籍謄本 所載相符,然該手抄本中並無十七世祖「張大度」之名字 ,係記載為「張有利」,且該手抄本中張有利之配偶與戶 籍謄本上張大度之配偶,皆係記載為「陳眛」。另由臺中 市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出資會份派下代表系統 表,以及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與被告張慶隆共同之張氏 祖墳,其側有一石刻墓誌記載墳中所安奉之祖先名諱,亦 均僅有張有利名字而無張大度之名,足見張大度確實另有 別名「張有利」被使用記載於各處文書之中。




(六)證人張忠雄僅係其祖父「登科公」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 ,因而自認對於本件之祭祀公業事實知之甚詳。然證人實 際並未有參與整個公業之運作,是其所為證述,有待商榷 。有關證人所稱義德公讓渡一半之會份予張依丙,純屬證 人個人聽聞自有關「義德公」派下員開會時之認知,並無 證據認定。尤其證人亦自認有關張依丙向義德買半份會份 之事實,因年代已久,無資料可提出,不僅不足認定,且 參諸被告張慶隆之父張依丙曾擔任委員,如有錯誤得於其 擔任委員任內要求更正,逝世亦非長久;張依丙之叔字輩 之人,即「有利公」之子「張阿陶」、「張阿桂」、「張 阿帝」及張阿帝之子「張清波」等人均領取過配當金(補 償金);而原告張本生等三人之父張添燦同係轉讓其會份 ,即留有讓渡書並記載於公業清冊上等情,應係證人個人 認知有誤,非屬事實。實則張依丙僅係「代表」原由「有 利公」自義德公所讓渡之半個會份,非屬個人之間之讓渡 下所為之代表。僅因此一代表行為,長期未有異動,本祭 祀公業除有分派每年之出席祭祖費用外,亦無真正處分財 產,始有遭誤認之事。
(七)另對被告張慶隆部分:
1.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均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十七世派下張 有利之男系子孫,張有利雖非原始設立人之一,惟其曾向 設立人之一張義德購得二分之一會份,自屬祭祀公業張文 通之派下,應具有領取補償費之資格。張阿陶、張依丙僅 係張有利一房派下員之代表人,非謂張阿陶即繼承張有利 之全部會份,是張有利之全部男系子孫即原告張榮森等三 十二人及被告張慶隆,均應有派下員資格。
2.證人張忠雄證述被告張慶隆之祖先「張阿陶」與原告之祖 先「張阿帝」、「張阿壹」、「張阿桂」、「張阿華」等 人之父,均為同一人「張有利」。被告張慶隆並未說明其 祖先究係何人,及何以張依丙會與原告之祖先合葬於同一 墓區。而證人證述張依丙之會份,係來自於義德公之一半 等語,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張依丙會份與義德公無關等情不 符。又張依丙之會份係來自於其父張阿陶,張阿陶之權利 則係來自張有利,且張有利即係出資人,足認於「有利公 」之時代,確有受讓會份之事實,否則殊無記載其為出資 人之可能。再審視有利公與張義德係屬同一輩之人,是彼 此之間之轉贈,即屬正常之行為。
(八)另對被告張本源張本榮部分:
1.被告所提出之「文通公會份讓渡承諾書」(下稱承諾書) 未書立訂立時間,且其上並無張添燦簽名,所附印文亦非



以張添燦所有之印章蓋用而生,原告否認為真正。復因另 一方未蓋章,無法確認已達成合意。縱於該承諾書於48年 所製作,亦可能為被告之先人陰謀奪產偽造,不能認定為 真。至於祭祀公業張文通「民48年万冬配當金清冊」係依 據不實之承諾書製作,亦不可信。惟該承諾書既有張添燦 及張添相均為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設立人之一張連江派下張 明白之子此一背景事實,而原告張本生等三人係承繼其父 張添燦會份,自有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員之資格。 2.歸就(買賣讓與派下權)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 立,該承諾書縱屬真正,亦僅為單方面意思表示,對於歸 就成立時間、歸就是否有對價均為真偽不明,不能即認有 歸就之契約及事實。
3.被告張本源張本榮合計領取6,000,000元,與原張明白 之會份相符。原告張本生等三人之父張添燦既未將會份歸 就予張添相,被告張本源張本榮所領得部分,即係以代 表人地位領取張明白所屬派下之份額。
貳、被告方面:
一、張慶隆部分:
(一)本件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會份得買賣,並非每一男系子孫 當然為派下員,原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非屬派下 員,並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權利。而祭祀費係由派下 員本人領取,並非發給代表後,再由代表發予派下員。派 下員只有登記在補償款領款清冊者,才能領得補償金等情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46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 159號駁回再議聲請等認定在案。
(二)被告張慶隆係基於派下員身分領取土地補償金12,000,000 元,並非依據會頭身分或有利公房份所領取,亦非代表有 利公房份領取補償費。
(三)本祭祀公業係於清朝同治九年原始創立,至今已存在百年 以上,並非自75年開始設立。訴外人張阿瑞於75年12月間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之資料,係為配合政府頒佈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而製作之文書,僅係應付當時辦 理登記之手續。依據祭祀公業最早之書面資料,在昭和10 年12月15日(24年、西元1935年),當時張義德會份之金 錢,係由其他派下員張福連張本榮共同領取,自24年( 昭和10年)起至37年止,所有義德會份之金錢,均無有利 公領取或買受之記載。而被告張慶隆祖父張阿陶係自有會 份,並非源自會頭張義德;且「義德」會份之領取人,於 昭和10年以降,均係與張阿陶無關之訴外人張再添、張彩



頭共同領取,可能係75年間向區公所辦理登記時,誤載會 頭為張義德所致。又原告已自認有利公非創立人,縱原告 係有利公之後代,亦非當然得依繼承關係而主張其有派下 權。
(四)被告張慶隆祖父張阿陶之父,名為張大度。祭祀公業張文 通於76年時,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的資料有誤, 且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完整,戶籍謄本亦無張有利 之記載,顯無資料證明其人。至於墓碑相片,與原告提出 之「張氏有利公族譜」不符。原告張榮森張榮裕、張榮 坤等三人之父「添霖」、祖父「清波」、曾祖父「阿帝」 等人於墓碑上均無記載;又「阿壹」、「阿桂」、「阿華 」等人,在墓碑上亦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二、張本源張本榮部分:
本件土地補償款是根據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土地 補償款領款清冊發放,每個會頭可分到24,000,000元。被告 張本源並非以「連江公」房代表人之身分領取補償款,被告 張慶隆亦未以「義德公」房或「有利公」房代表人之身分領 取補償款,而係基於自己之派下權,前往領取其本人名下之 土地補償金。而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 員組織,係依據入會之原始資料約定每會份推選盡職之男性 派下子孫乙名為派下員代表。……經轉讓讓渡者,由承讓會 份派下之子孫承繼之」,無論依臺灣民事習慣或本公業規約 ,派下權均得轉讓。原告之父張添燦於48年即將其派下會份 讓與被告之父張添相,原告對於本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 。
三、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依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等三人與被告張本源、張本 榮,同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設立人(即會頭)之一張連江 之後代,派下員張明白之孫。
(二)被告張慶隆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323 地號土地,於94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土地徵收程序完成, 領取補償金600,000,000元,經扣除有關費用後,被告張 慶隆領得12,000,000元補償費,被告張本源張本榮等二 人則分別領得3,000,000元。




二、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員且有派下權? (二)張有利是否確有其人?原告所謂「有利公房」出處為何? 張大度是否即為「張有利」?
(三)如確有張有利之人,是否曾向張義德購得二分之一房份? (四)被告是以個人身分或以會頭代表身分領取系爭補償金?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 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 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派下沿革 、管理方式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土地經徵收發放補償金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祭祀公業規約、財產明細 表、房份派下沿革說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歷史異動檔資料 、土地補償款領款清冊等為證,且經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張瑞楨確認真正。被告張慶隆對於原告所提之派下沿革 說明固有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該沿革說明既係出 自祭祀公業,且與祭祀公業規約無抵觸,自得採信。復經兩 造就土地補償金數額、原告張本生等三人及被告均為祭祀公 業張文通派下之後代子孫等事實協議不爭執。綜上所述,上 開連江公及義德公等二十六人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張文通 公,共有二十七個房份,祭祀公業之土地於經徵收而核發補 償金600,000,000元,餘額經派下員代表大會達成決議,每 一房份由管理委員會發放補償金24,000,000元等事實,即堪 認定,並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慶隆固否認原告製作之張氏有利公族譜內容為真,且 抗辯其祖父張阿陶之父,名為張大度,並無張有利其人之存 在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張慶隆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重疊之部分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份原本;且 筆跡粗細有別,係以毛筆書寫而成,年代久遠,足認其真正 ,經核與上開族譜相符,足證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與被告 張慶隆之共同祖先即為同一人。參諸張氏族譜手抄本中張有 利之配偶與戶籍謄本上張大度之配偶,皆係記載為「陳眛」 ,且由臺中市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出資房份派下 代表系統表及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與被告張慶隆共同之張 氏祖墳之石刻墓誌,均以張有利之名代替張大度等情,足認 原告主張之張有利與被告抗辯之張大度,均為同一人,僅係



張大度為戶籍謄本之正式名稱。從而,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 人與被告張慶隆均為張大度之男系子孫繼承人,應堪認定。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 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 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 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 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 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 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 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足徵現行法就祭祀公業之設立,未有明文規定 ,自應依台灣民間習慣定之。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依習慣 可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而喪失,此即派下權之讓與。近來益 因祭祀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之財 產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則於同一祭祀公業各派下彼此間,應 可為派下權之買賣讓與甚明。鑑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 繼人,稱之為派下,亦即謂為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稽諸 派下權性質,除派下基於祭祀公業團體之公益,所得享受之 權利謂為普益性權利外,尚有派下基於個人私益所得享受之 權利謂為非普益性權利者,其中類如祭祀公業剩餘財產或配 當金等受配權,係將剩餘財產或配當金等,依房份或點數均 分各派下取得。
四、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一)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固主張自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設立人 之一即張義德購得二分之一房份,而得基於其派下權受領 土地補償金,並提出土地補償款領款清冊及聲請本院向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系統表等為證 。惟查,上開領款清冊及派下系統表僅載明得領取義德派 下補償金之受領人為張依丙,且在張依丙旁尚載明「原義 德」等語,均與原告主張係張大度(即張有利)向張義德 購買二分之一房份之情節不符。而派下系統表所載之張大 度即張有利為「出資人」一節,不僅與原告所提出之派下 沿革說明係張義德出資有所齟齬,亦無法證明其受讓來源 ,不足證明原告上開轉讓房份之主張。
(二)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暨顧問張忠雄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派 下系統表是事後送西屯區公所報備時所編,與當時沿革事 實不符,應以沿革為準。而有利公之派下權是從別人處受 讓而來,至於義德公之派下權部分,則是當時之祭祀公業 委員張依丙向張義德購買而來。惟因年代久遠,並無佐證



資料可提出,係伊為設置祭祀公業之登科公之孫,並於94 年間義德公派下員開會時所聽聞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 派下系統表,分別記載張大度為出資人及張依丙受讓張義 德之二分之一房份,乃不同之派下權來源。參酌該祭祀公 業設立已逾百年,相關資料保存或有缺損情形,多仰賴派 下員代表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處理內部事務之記憶補充之 ,此由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派下員代表及管理委員並無一 定任期制度,即可得知其重要性,而得認定其證述可採。 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固主張由張依丙之叔字輩之人,即 「有利公」之子「張阿陶」、「張阿桂」、「張阿帝」及 張阿帝之子「張清波」等人均領取過配當金(補償金), 且與張大度同輩之張義德互相轉讓房份,較轉讓與孫輩之 張依丙為容易等語。惟此僅得推論張大度或有受讓自他處 之派下權,而由其子輩張阿陶等人繼承,不足逕認張大度 確有自張義德受讓二分之一房份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張本生等三人固已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設 立人之一連江公之繼承人,然被告張本源張本榮業經提 出原告張本生等三人之父張燦添讓渡房份之承諾書為證, 且於配當金清冊上亦記載轉讓之情事,二者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正。原告張本生等三人固主張承諾書上未載明時間 ,且張添燦並未簽名,所附印文亦非以張添燦所有之印章 所蓋用而生,不足證明有轉讓合意云云。惟參酌證人張忠 雄具結證述張添燦轉讓房份與被告張本源張本榮之父張 添相等語,且配當金清冊係於48年即製作並保存於祭祀公 業,經證人張瑞楨確認屬實。如有原告主張未合意轉讓情 事,則張添燦豈有不爭執其配當金遭張添相無權受領之事 ,而證人張忠雄證述伊自40餘年起即參與祭祀公業之運作 等語,又豈有不知雙方轉讓房份是否有爭執之事,足見張 添燦至少於48年發放配當金之前,即已將其房份轉讓與張 添相。從而,原告張本生等三人主張仍有權領取補償金, 自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榮森等三十二人所主張之張大度向張義德 購得二分之一房份,以及原告張本生等三人所主張之張添燦 未轉讓其房份與張添相等節,尚難證明為實在。從而,被告 張慶隆等三人本於其派下權所領取之土地補償金即與原告等 三十五人均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於代表領取上開屬於派下 員之財產後,未通知各房全體派下員辦理領取手續,並依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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