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3號
TCDV,99,重訴,31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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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永堯即蔡秀紅之.
      陳櫻娥即蔡秀紅之.
      陳永昆即蔡秀紅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堯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陳櫻娥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原告陳永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蔡秀紅,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血腫併延遲腦出血、水腦症、癲 癇症、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致成為植物人狀態而 無法復原,顯有重傷情勢甚明,台中市政府並於民國98年12 月25日核發之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足見蔡秀紅於 起訴當時,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因有對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選任蔡秀紅之子即原 告陳永堯蔡秀紅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交附民字 第6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 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蔡秀紅嗣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36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陳永堯蔡秀紅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於蔡秀紅死亡前 ,原告陳永堯得以蔡秀紅之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蔡秀紅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秀紅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9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蔡秀紅之繼承人,有蔡秀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於99 年12月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張耀仁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3,673,213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0年3月23日以書狀減縮及追加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等三人4,193,72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堯82,117元、陳櫻娥 82,116元、陳永昆82,11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承受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各10萬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 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及追加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80-BWL號重型 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民權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華富街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蔡 秀紅沿行人穿越道由華富街橫越健行路往植物園(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被告因避剎不及,致其左前車頭後視鏡撞 擊蔡秀紅蔡秀紅因而倒地不起,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 延遲腦出血、水腦症、癲癇症、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 等傷害,致成為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復原之重傷害,並致蔡 秀紅於99年11月4日死亡。
(二)蔡秀紅於99年11月4日死亡前,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155,865元、看護費共計850,375元、醫療器材 費用33,093元。
(三)蔡秀紅於車禍時僅為70歲,正值頤想天倫、含飴弄孫之年 紀,卻因此造成蔡秀紅四肢癱瘓及理解、溝通能力之嚴重 障礙,成為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之痛苦,精神大受打擊。 蔡秀紅於99年3月16日起訴時,已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 受有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該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自得由繼承人即原 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予以繼承。
(四)蔡秀紅死亡後,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分別支出喪 費費用82117元、82116元、82117元,共計246,350元。(五)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分別為被害人之長子、長女 、次子,被害人蔡秀紅生前視如心中寶貝,寵愛有加,母 子、母女間,感情和樂融融,令人豔羨,尤其是長子陳永 堯於被害人被被告撞致植物人時,被害人之生活起居皆由 長子陳永堯照料,並於99年10月28日起擔任被害人之監護 人,陳櫻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被害人突遭橫禍 ,致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等3人,頓失所怙,至 今猶難置信,心中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陳永堯、陳 櫻娥、陳永昆等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等三人4,193,72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堯82,117元、陳櫻娥



82, 116元、陳永昆82,11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各10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蔡秀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而受有精神痛 苦,固無所疑,惟衡量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兩造之學經歷 、社經地位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合適之裁判。被告現為大 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學費為助學貸款支應,父親亦有殘疾 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僅由母親從事家庭理髮工作維持家計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從大學日間部轉至夜間部就讀, 希望能找到工作,賺錢賠償原告,目前則休學服役,並無薪 水收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80-BWL號重型 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民權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華富街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母蔡 秀紅沿行人穿越道由華富街橫越健行路往植物園(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被告因避剎不及,致其左前車頭後視鏡撞 擊蔡秀紅蔡秀紅因而倒地不起,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 延遲腦出血、水腦症、癲癇症、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 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四肢肢體無力、理解能力障礙,無 法與外界良好溝通,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 如飲食攝取、沐浴更衣、大小便處理、移位等皆不能自己 完成,需人24小時加以扶助。
(二)蔡秀紅對於上揭車禍,並無過失。
(三)蔡秀紅因上揭車禍受重傷,嗣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原告陳永堯為其監護 人。蔡秀紅延至99年11月14日因上揭車禍死亡,原告3人 為其繼承人。
(四)蔡秀紅生前因上揭車禍支出醫藥費155,865元、看護費共 計850,375元、醫療器材費用33,093元。(五)蔡秀紅死亡以後,原告陳永堯陳永昆各支出喪葬費用 82,117元,原告陳櫻娥支出喪葬費用82,116元。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因過失造成蔡秀紅受重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車禍過失致蔡秀紅致 重傷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秀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蔡秀紅生前因上揭車禍支出醫藥費155,865元、看護費共 計850,375元、醫療器材費用33,0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賠償上開費用。
2、蔡秀紅自98年6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血 腫併延遲腦出血、水腦症、癲癇症、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 功能障礙,並因腦傷導致四肢肢體無力、理解能力障礙, 無法與外界良好溝通,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 ,如飲食攝取、沐浴更衣、大小便處理、移位等皆不能自 己完成,需人24小時加以扶助,成為植物人狀態,嗣經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在 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對蔡秀紅造成極大的痛苦。 另蔡秀紅於99年3月16日起訴時,已主張受有300萬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蔡秀紅雖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1月4日死 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仍得由繼承人 即原告3人繼承。本院斟酌上情,及蔡秀紅未受國民教育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0歲,正值頤享天年、含飴弄孫之 年紀,當時無職業,亦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僅有財產 存款652,219元;而被告原為大學2年級生,現休學入伍, 預計101年7月復學,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秀紅車禍後



,原告已於100年5月9日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有原告陳永堯之存摺影本在 卷可憑。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開其 已獲得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4、從而,原告3人因繼承蔡秀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5,865元、看護費 850,375元、醫療器材費用33,09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1,339,333元。(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因 過失造成蔡秀紅受重傷,蔡秀紅嗣因而於99年11月4日死 亡,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1、蔡秀紅死亡以後,原告陳永堯陳永昆各支出喪葬費用82 ,117元,原告陳櫻娥支出喪葬費用82,11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賠償上開費用。
2、原告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分別為蔡秀紅之長子、長女 、次子,原告陳永堯蔡秀紅遭被告撞致植物人時,蔡秀 紅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陳永堯照料,並於99年10月28日起 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原告陳櫻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蔡秀紅突遭橫禍,致原告3人頓失所怙,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自對原告3人造成極大的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 原告陳永堯大學畢業,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及數筆 投資,99年度所得667,940元;原告陳櫻娥國中畢業,有 投資1筆、無不動產,99年度所得488,881元;原告陳永昆 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及投資等,99年度所得571,005元; 而被告原為大學2年級生,現休學入伍,預計101年7月復 學,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永堯陳永昆各182,117元,原告 陳櫻娥182,11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3人因繼承蔡秀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永堯陳永昆各182,117元,原告



陳櫻娥182,11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承受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被害人蔡秀紅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可免納裁判費。惟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蔡秀紅死亡,原告3人另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 產之損害,此部分屬於訴之追加,仍有訴訟費用之產生。又 此部分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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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