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4號
TCDV,99,重訴,204,201106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台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崇茵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民國 (下同)98 年8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7次再生燃油,合計170公秉,作為原告 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龍井區○○○路256巷30弄3號廠房內鍋 爐燃料之用,被告公司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 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將每次出廠銷 售予原告之再生油品化驗報告交付原告。被告公司雖曾於98 年8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保證書一紙,但自始並未提供任何 符合規定之化驗報告予原告公司。嗣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23分許,原告公司前開廠房突然發生火災,依據台中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研判,起火原因應為燃油油氣 溢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可知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應與鍋爐 內之燃油有關,而鍋爐內之燃油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 之再生燃油。另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將火災發生當日之油品送 交SGS化驗,赫然發現油品中竟含甲苯、甲醇及丙醇3種成分 ,是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原告公司符合法令規定之再 生燃油。
㈡依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使用保證書記載:「立意願書人 台清股份有限公司對再生油品之成分及特性均保證符合環保 要求標準,願對使用人負全責(含法律及罰單)」。被告公司 明知販售之再生燃油含有C6至C13芳香類、C9至C14直鏈烷類 及甲苯、甲醇及丙醇等成分,不符合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 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卻仍 將之銷售予原告公司,致有本次火災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



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使用保證書,被告公司保證販售予原 告公司之再生燃油符合法令規定,惟實際上被告公司販售之 燃油含有C6至C13芳香類、C9至C14直鏈烷類及甲苯、甲醇及 丙醇等成分,明顯存有瑕疵,且欠缺被告公司保證之品質, 爰依民法第354、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將不 符合法令規定及不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再生燃油販售予原告, 致有本次火災之發生,係屬給付不完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所受 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 )11,388,078 元,分述如下:
1.廠房器材部分:原告公司因本次火災受損之器材有全自動 蒸汽鍋爐、重油燃料機等,合計6,398,028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於98年1月至10月之平均營業獲 利為499,005元,因本次火災造成原告公司無法運作,爰 先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底止10個月 之營業損失,以每月499,005元計算,合計4,990,0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078元,及其中8,893,053 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其中2,495,025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次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8年10月19日, 而原告公司之鍋爐曾於98年7月6日及7月29日接受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之定期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有效期間至99年 7 月止,足證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與鍋爐本身或鍋爐管線維 護無關。被告公司雖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再生油品符合 法令規定,惟被告公司提供檢驗之樣品與被告公司提供原告 使用之再生油品並非同一,二者品質不同,不能以此認定被 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再生油品符合法令規定。又被告 公司否認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證物四SGS檢驗報告之油品樣 本為本次火災發生時之被告公司樣品及檢驗報告之真正,惟 上開SGS檢驗報告之油品樣本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基源於火 災發生後採樣親自送往SGS檢驗。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確實 肇因於被告公司提供之再生油品,此可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發生時原告公司之現場員工楊基炎可 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生產將可再次使用的油品回收處理,再生利用為 燃料之替代能源之綠色環保再生能源公司,被告公司所生產 之再生油品之品質,從回收油品認證、進料、產銷數量的管



控皆有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督 ,亦符合經濟部能源局之規範,絕無可能在油品中混入有害 廢溶劑。原告公司自民國 (下同)98 年8月31日起向被告公 司購買再生油品作為廠內鍋爐燃料使用,被告公司已充分告 知所販售之燃料產品為再生油品,原告公司並簽立同意書表 示知悉。且被告所販售之再生油品皆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如檢驗報告。原告竟於98年11月19日發 函經濟部能源局誣稱被告公司將回收之事業廢棄物有機溶濟 混入再生燃料油內出售,致原告公司工廠慘遭火災損失,然 原告工廠火災之發生與使用何種燃油無關,係與人為疏失或 鍋爐管路洩露有關。被告公司運送再生油品至原告公司時, 原告公司之鍋爐環境髒亂,地上油漬漫佈,而原告公司竟將 因自己行為發生火災原因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再生油品,實屬 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SGS試驗報告,為原告公司 事後自行測試,是否持被告公司之油品試驗尚有疑義。而被 告公司所送驗之再生油品皆合格無任何問題。
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燃料油」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閃火點 (Flash point)為60℃和著火點 (Fire point)不 同的是,著火點是指可燃性混合物能夠持續燃燒的最低溫度 ,高於閃火點。被告公司每月皆將再生油品送檢,並將相關 資料陳報主管單位經濟部能源局,閃火點皆介於104℃至112 ℃之間,被告公司為說明再生油品之安全規範(閃火點與揮 發性有機物含量)相關檢驗意義,特委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 系,就被證四之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26日及原證四 2009年10月22日之檢驗報告,提出審查意見書,說明如下: 1.閃火點:3次再生油品之分析結果,再生油品之閃火點介 於104℃-112℃,此數值皆高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燃油 標準或低硫燃油標準 (60℃)。因此,若使用者能確實遵 守作業場所之工作安全規範 (正確保存、輸送及進料等程 序),則使用此種再生油品應無自燃之疑慮。
2.揮發性有機物含量:2009年10月22日之再生油品之分析結 果,再生油品含有極少量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甲苯:700m g/kg,甲醇9.0mg/kg,異丙醇27.4mg/kg),經單位換算後 ,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甲苯0.07%,甲醇0.0009%,異丙醇 0.00274%)其中再生油品中甲苯含量0.07%低於中華民國車 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而其餘兩者(甲醇及異丙醇) 含 量更低。因此,若使用者能確實遵守作業場所之工作安全 規範,則使用此種再生油品應無自燃之疑慮。
3.結論:綜合上述兩個觀點,此次檢驗之再生油品閃火點高 於燃料油標準,且再生油品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甚微,使



用者能確實遵守作業場所之工作安全規範,則使用此種再 生油品應無自燃之疑慮。
㈢被告公司雖因「水份及沉澱物」之檢驗結果超過規範值(1vo l%)而於99年2月23日被裁處新台幣10萬元,該檢驗項目僅為 眾多檢驗項目之一,與是否有易燃之化學成分無關。被告所 提供之再生油品無自燃之疑慮。
㈣本件火災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所示, 本件火災之原因乃原告使用之鍋爐管路洩漏,洩漏之重油碰 到高溫短路產生之火星引燃周遭易燃物品所引發之火災事故 。另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為原告 設備、管路滲漏燃油,其滲漏之可能原因不論是油管老化、 或是管路後端阻塞,壓力過大導致滲漏,抑或油加熱器加溫 控器故障,一直加溫,致壓力過大而滲漏等原因,均不會是 因被告之燃油導致滲漏。本件再生重油之閃火點為攝氏104- 112℃,除經高壓霧化噴油,再經點火,縱達到攝氏104-112 ℃亦無法燃燒。而本件再生重油經3道預熱裝置後,重油溫 度約90℃,即於油加熱器2時,溫度尚未到90℃,故油加熱 器2如屬正常,無法引發火災。再依原告公司員工楊基炎臺中市消防局第2次談話筆錄所示,新購油品係於98 年10月 19日下午3時20分加入油槽,火災發生於同日下午5時23分, 則原告公司新購之油品尚未至小型油槽,不可能由原告新購 油品導致火災發生原因。另依原告公司所提證物七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僅指蒸氣鍋爐本體之檢 查報告,不包括週邊設備。又依原告公司員工楊基炎於臺中 市消防局第3次談話筆錄,原告公司之工廠蒸氣鍋爐東側鐵 桶係為盛接清理濾油器時之漏油而放置,然依正常清理濾油 器時不會溢漏,除非其墊片老化、安裝不良、過濾器阻塞或 後端設備阻塞,致馬達推送時,壓力過大,始有溢漏情形。 而鐵桶內之油渣於半滿時才會清理,上次清理時間至本件火 災發生時,相距19日,原告公司以鐵桶盛接溢漏之油品為常 態,而油品暴露於廠區鍋爐旁,從未因此發生火災,顯見非 因被告公司之油品導致火災發生。
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採樣時間為98年11月6日 ,而本案起火時間為98年10月19日,間隔長達半個月以上, 且所採樣之燃油係位於大儲油槽中之上、下層燃油,原告公 司於98年10月19日下午3時20分將新購之油品加入油槽,火 災發生時,原告新購之油品尚未至小型油槽,不可能由原告 新購油品導致火災發生原因。此次採樣之燃油是否與因滲漏 導致火災之燃油為相同之燃油已屬有疑,更遑論間隔時間如 此久之油品有否遭受汙染,亦未可知。又鑑定事項為是否含



有可燃性促燃劑,而促燃劑之定義為用以點火或加速物質燃 燒者之統稱,通常為可燃性液體,不論為汽油、煤油,均總 稱為促燃劑,鑑定之本體本為可燃性促燃劑,何以送鑑定事 項為是否含有可燃性促燃劑?另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檢 出編號1及編號2證物之主要成份均含有C6至C13芳香類及C9 至C14直鏈烷類,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再生燃料油係以高溫蒸 餾、裂解等方式生產,且原料為各種不同黏度類型之廢潤滑 油,在高溫反應狀態下油分子會由從長鏈斷鍵成短鏈,各種 狀態皆有可能。是以,縱證物編號1儲槽上層燃油及編號2儲 槽下層燃油為被告所販售之再生燃料油,其含有C6至C13芳 香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亦屬正常。再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L09J19R1)觀之,其現場跡證鑑 定結果為空白,完全未針對鑑定結果檢出編號1及編號2證物 之主要成分均含有再生燃料油含有C6至C13芳香類及C9至C14 直鏈烷類做出任何指述,可知再生燃料油含有前開成分為正 常情況,此亦可由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就燃料油中成 分分析結果中,說明燃料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因此, 工業用鍋爐或工業用加熱爐所使用之燃料油中含有C6至C13 芳香類及C7至C14長鏈烷類化合物,應屬正常合理之情況。 證人陳淨怡亦於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中證稱C6至C13 芳香 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屬於燃油成份,石油蒸餾過程會有燃 點低及燃點高的範圍。氣體的話是C1至C5,液體的話汽油是 C5至C10,一直到重油的話是C25至C30。由此可知,C6至C13 芳香類及C7至C14長鏈烷類屬燃油之成分,在石油蒸餾過程 中產生,實屬正常現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98年8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被告公 司購買再生燃油,作為原告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龍井區○○ ○路256巷30弄3號廠房內鍋爐燃料之用,嗣98年10月19日下 午5時23分許,原告公司前開廠房突然發生火災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前開廠房突然發生火災,依據台中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研判,起火原因應為燃油油氣溢出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可知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應與鍋爐內之燃 油有關,而鍋爐內之燃油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再生 燃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將火災發生當日之油品送交SGS化 驗,赫然發現油品中竟含甲苯、甲醇及丙醇3種成分,是以 ,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原告符合法令規定之再生燃油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廠火災之發生與使用何種 燃油無關,係與人為疏失或鍋爐管路洩露有關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2日函附台中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1.…,故排 除外力入侵人為縱火的可能性。2.…,故因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故排除因爐內過熱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4.本案採樣儲油槽內油料共2件送交內部政消防 署鑑定,經內部政消防署鑑定後化驗出均含有C6至C13 芳 香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成分。另災戶曾於火災發生當日 進油時採油品樣品乙份,於98年10月29日該樣本自行向 SGS申請化驗,結果為油品含甲苯、甲醇及異丙醇三種成 分。5、現場勘查時,於蒸氣鍋爐東側加熱器、送油配管 連結部、馬達及附近地面均發現有油漬附著、滲漏現象, 若因燃油油氣溢出接觸地面附近高溫物體或火花而引燃進 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仍不排除燃 油油氣溢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應以燃油油氣溢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參以 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陳淨怡到庭證稱 :「燃油油氣溢出」與「燃油滲漏」之意義是一樣的;因 為燃油是液體,燃油會燃燒是因為先蒸發產生氣體,與空 氣混合,達到一定濃度,遇到火源才會燃燒;鑑定報告書 所指化驗出含有C6至C13芳香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成分, 是屬於易燃氣體,是屬於燃油的成分,石油蒸餾過程會有 燃點低及燃點高的範圍,氣體狀態是C1至C5,液體狀態是 C5至C10,一直到重油狀態是C25至C30等語,足認燃油含 有C6至C13芳香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成分為石油蒸餾過程 產生之成分,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之起火原因為燃油油 氣溢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亦即燃油滲漏引燃之可能性較 大。至於火災鑑定報告書所指化驗出含有C6至C13芳香類 及C9至C14直鏈烷類成分,或SGS化驗結果為油品含甲苯、 甲醇及異丙醇三種成分,僅為單純陳述燃油成分之化驗結 果,並非判定燃油具有上開成分為造成火災之原因。況工 業用鍋爐或工業用加熱爐所使用之燃料油中含有C6至C13 芳香類及C9至C14直鏈烷類化合物,應屬正常合理之情況 ,有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特聘教授李文智及碩士班 研究生張舜翔所製燃料油中成分分析結果之學理說明附卷 佐證,自難認上開成分係導致火災之原因。
⑵依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本院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 其上記載出險原因:係位於廠後方鍋爐機房內之鍋爐管路



洩漏,洩漏之重油碰到高溫短路產生之火星引燃周遭易燃 物品,持續悶燒進而引發大火所致,亦認原告廠房火災係 因管路洩漏之重油碰到高溫短路產生之火星所致,並非被 告出售之油品成分不符法令或約定品質所致。
⑶原告於火災當日進油時採油品樣品乙份,並將該樣本自行 向SGS申請化驗,結果為油品含甲苯(700mg/kg)、甲醇 (9.0mg/kg)及異丙醇(27.4mg/kg)三種成分,閃火點 為104度C,有SGS化驗報告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所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再生油品檢驗報告審查意見書所 示:①再生油品之閃火點介於104度C-112度C,此數值皆 高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燃料油標準或低硫燃料油標(60 度C),②再生油品含有極少量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甲苯 700mg/kg,甲醇9.0m g/kg,異丙醇27.4mg/kg),經單位 換算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甲苯0.07%,甲醇0.0009 %,異丙醇0.00274%),其中再生油品中甲苯含量0.07 %低於中華民國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甲苯含量1.0 vol%max),而其餘兩者(甲醇、異丙醇)含量更低,綜 合上述兩個觀點,此次檢驗之再生油品閃火點高於燃料油 標準,且再生油品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甚微,若使用者能 確實遵守作業場所之工作規範(正確保存、輸送及進料等 程序),則用此種再生油品應無自燃之疑虞,有上開審查 意見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再生油品成分並 無任何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事,致導致火災之發生。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廠房發生火災,應以燃油油氣溢出(燃油 滲漏)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亦即鍋爐管路洩漏,洩漏之重油 碰到高溫短路產生之火星引燃所致,並非燃油含有C6至C13 芳香類(液體狀態)及C9至C14直鏈烷類(重油狀態)導致 油氣溢出引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出售之油品有何瑕疪, 或欠缺約定保證品質或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事,縱令被告出售 之油品欠缺約定保證品質或不符法令規定,惟原告廠房所生 火災係因鍋爐管路洩漏燃油,與被告出售之油品成分無關, 原告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0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廠房器材損害6,398,028元、營業 損失4,990,0 50 元,合計11,388,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