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江洪美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觀諸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台中市南 區江川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二造均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台中市選委會)於 民國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亦有台中市 選委會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 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遂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造均為台中市南區江川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經99年11月27日公布投票結果,被告得票690票,原告得票 685票,並經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 舉當選人。然被告於本屆里長競選活動開始後之99年11月20 日前某日,於江川里14鄰五權南路264巷5-2號向訴外人陳美 芳拜票請託支持時,以陳美芳女兒生病為由,交付新台幣( 下同)200元及香蕉一串予陳美芳,屬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部分 並有陳美芳於99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施陳玉聊天時,主動陳 述相關過程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
二、被告又為求本次里長選舉之勝選,藉由幽靈人口之方式,純 就選舉之目的,於距離投票日4個月前之某日,約由訴外人 10 餘人,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謊稱有搬遷之事實,實 際上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分別將不詳姓名之有選舉權人之
戶籍遷入江川里內,俾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事後 亦投票參與選舉,因而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謂刑法 第14 6條第1項、第2項明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 同」。上開所謂「詐術」,法律文義甚明,而「其他非法方 法」,應指除詐術以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公 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公民多數之 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 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 精神甚深,並非法之所許(參照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 1項、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自足以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且不屬於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所保障之範圍, 可歸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之方法」概念下;至 於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被告利用幽靈人口行使投票權 .不論各該人等實際圈選候選人為孰,已有使本次台中市南 區江川里里長選舉結果生不正確結果,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理 由。
三、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主觀上其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 立。徵諸上開錄音譯文,證人陳美芳表示當時被告拿200 元給伊,說要讓伊女兒看醫生,陳美芳當場表示不用,伊 去跟陳太太借就好,被告馬上拿200元請陳美芳收下。該 錄音譯文中陳美芳固亦表示被告交付伊現金200元時,曾 表明要給伊女兒看醫生,與陳美芳上開證詞所述相符。然 而,陳美芳以撿紙板回收為生,每月收入納僅兩三千元等 情,業據陳美芳在庭證述甚詳。該200元相對於陳美芳而 言,已達每月收入十分之一,自有一定經濟上影響力,自 足以構成今陳美芳為選舉權特定行使之對價。且本件里長 選舉投票日為99年11月27日,在99年11月20日正當里長選
舉競選活動進行期間,被告在自己競選總部前交付陳美芳 現金200元,雖係趁陳美芳主動提及伊女兒生病要看醫生 時交付,惟當場陳美芳既已拒絕,並稱伊另去找他人借款 即可,但被告仍將現金200元要陳美芳收下,自有隱含使 陳美芳支援伊當選之主觀意圈。而陳美芳在庭時證稱當天 是在被告競選總部前拿到被告交付之200元乙節,足認陳 美芳明知被告有參選本屆江川里之里長,在收受該200元 現款及香蕉一串時,既未再次問明被告究竟該2O0元是被 告借貸與否,即逕行收下,亦足可推認陳美芳有同意收受 賄賂而支持被告當選之認知。此外,陳美芳於錄音譯文中 提醒訴外人施陳玉,請施陳玉勿將被告拿200元給伊之事 說出去。若果被告在交付200元現款給陳美芳時曾特地表 示非向陳美芳買票之語,何以陳美芳未在錄音譯文中向施 陳玉強調此事,反稱被告打電話來都在「揶揄」?又何以 在向施陳玉陳述被告有交付伊200元一事後,再特地交待 施陳玉不要將此事說出去?顯見被告確有交付200元現金 作為陳美芳在本件里長選舉時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意思 ,而陳美芳亦有同意並收受該200元賄賂。
(二)再者,觀諸證人呂敏惠與陳美芳在庭時之證詞,雖大致互 核相符,惟伊二人回答兩造訴訟代理人之提問時,竟能就 訴訟代理人尚未提問之問題先行流暢回答,且回答內容毫 無二致,宛如事先就相關問題之答案已經過演練一般;而 證人陳美芳就是否委託呂敏惠購買蚵蠣乙事,答稱拜託呂 敏惠幫伊買是100元,已經把錢拿給呂敏惠,後又改稱還 沒拿錢;證人呂敏惠就相同問題,則答稱買蚵蠣是60元, 錢還沒有拿等語,兩人證詞有所出入。由此,足以推認證 人就被告交付陳美芳200元現款及香蕉之事實,既有錄音 譯文在卷,無可否認,遂勾串而以被告曾特地交待該200 元不是要買票的錢云云,加以掩飾,並演練相關回答內容 ,其證詞更顯欲蓋彌彰。
(三)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 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饗選舉結果之虞。 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宣告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被告方面:
一、陳美芳為單親家庭,自行獨立扶養小孩成年,平日從事揀回 收之工作,家境極為清寒。被告身為里長,知道陳美芳家境 困苦,又有慢性病,故長期以來,除會幫忙陳美芳開立清寒 證明外,亦偶會救濟陳美芳,給予白米或一些物資。另陳美 芳以前也曾以心臟不好需錢就醫為由,向被告索取1,000元 ,當時被告基於助人之心態,也同意所請,並請其至里長辦 公室拿取。此均有陳美芳之證言可查,顯見被告先前確實有 救助陳美芳之實。至於本次被告之所以會救濟陳美芳200元 及給予一串香蕉,實肇因於被告當日正與訴外人呂敏惠在被 告競選總部對面之江川公園旁邊聊天,呂敏惠突然看到陳美 芳經過,即叫住陳美芳(註:據呂敏惠稱其之所以會叫陳美 芳,係因其當日剛好幫陳美芳買蚵蠣。)。陳美芳看到被告 及呂敏惠後,即向被告及呂敏惠訴稱:「我女兒生病發燒又 嘔吐,我要去跟人家借錢,結果那個人不在。」等語,被告 聞言,基於救助他人之心態,掛號費又需150元,即拿200元 給陳美芳,並叮嚀陳美芳趕快帶女兒去看病。事後據被告詢 問陳美芳,陳美芳告稱其當日確有帶女兒林郁如前往台中市 ○區○○路167號之劉南華內兒科診所就診,且有該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至於香蕉部分,則係當日陳美芳看到 被告手上拿著剛買來之2串香蕉後,主動跟被告開口說她喜 歡吃香蕉,被告聞言,著實不好拒絕,乃將其中之1串香蕉 給陳美芳。因上述事件剛好碰到競選期間,被告為了避嫌, 乃特別當場跟陳美芳聲明:給她這200元是要給她女兒看病 用的,而不是買票的錢,顯見被告並無行賄陳美芳之意圖及 犯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道理。另施陳玉於本次99年之里長 選舉,雖未擔任原告之助選員,但於選舉過程中,多次陪同 原告向選民請託拉票,賣力為原告助選,故施陳玉已非客觀 之第三人,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告所提出之施陳 玉與陳美芳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情事,反 倒是陳美芳於該錄音內容中,多次提及「拿200元要給阮女 兒看醫生」、「嗯,說要讓阮女兒看醫生…」、「嗯。我女 兒"甘苦甲、吐甲"」等語,顯見被告給陳美芳200元確係給 她女兒看病,而非行賄之用。又該錄音內容係屬違法取得之 證物,被告爰特此聲明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併予說明。二、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幽靈人口方式造成其投票結果之 不正確云云,惟選舉前有遷入江川里之人員,並非全部都領 票參與選舉,與被告無涉。蓋單純戶籍之遷移並非犯罪行為 之實行,參以96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亦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 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必須基於妨害投票之意思 為遷移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者,始能 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確有交付200元及香蕉一串予陳美芳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里 長投票日前江洪美梅有沒有拿200元及一串香蕉給妳?)有 。」、「(在那裡拿給妳?)在我們那裡的公園拿給我的, 我不知道公園的名字。該處在被告競選總部斜對面。」、「 (妳怎麼遇見江洪美梅的?)我女兒生病,又吐又不舒服又 發燒,要去跟一個陳太太借錢,但陳太太不在,我騎腳踏車 要去別的地方跟人借錢,經過公園,看到證人呂敏惠在公園 跟被告聊天,證人呂敏惠就跟我說你要買的蛤蠣我幫你買了 ,他跟我說你要去哪裡,我就說我女兒生病,我要去跟別人 借錢,我拜託證人呂敏惠幫我買蛤蠣是壹佰元,我已經把錢 拿給他了,多久之前拿給他的我忘記了,(證人改稱)應該 是還沒有拿錢給他。當時被告江洪美梅有拿兩串香蕉。」、 「(為什麼她要拿200元跟香蕉給妳?)他聽到我女兒發燒又 吐,我要去跟別人借錢,所以他拿200元給我,要我趕快戴 女而去給醫生看,還說這些錢不是要跟我買票,是要給我女
兒看醫生,我沒有跟證人呂敏惠講說要跟別人借多少錢。」 、「(是她主動給妳的,還是妳開口跟她要的?)是他主動 給我的,我沒有開口跟他要。」、「(當時她怎麼跟妳說的 ?)他說你趕快帶你女兒去看醫生。」、「(她有無跟妳拜 託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她?)沒有。」、「(江洪美梅有去 跟妳拜過票嗎?)有。是在拿錢給我之前。」等語甚明,堪 信為真實。惟查,參以一般民間診所之收費標準,其掛號費 及部分負擔費用合計約100至200元,則被告交付陳美芳200 元,顯係欲供其女兒掛號就診之用,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 難認為賄選之標的。再依證人陳美芳之證詞觀之,被告於交 付200元及香蕉一串予證人陳美芳時,非但未拜託陳美芳於 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自己,甚且向陳美芳表明該200元並非要 向陳美芳買票,而是要給陳美芳女兒看醫生所用,則倘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陳美芳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縱未明確向陳美芳表示該200元及 香蕉一串係專因里長選舉所提供賄賂,亦會主動表明選舉請 託之意,以達賄選之目的,又豈會對於選舉事務未置一詞, 反向陳美芳表明該200元並非要向陳美芳買票,而是要給陳 美芳女兒看醫生所用等語之理,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陳美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況查證人陳美芳亦證稱:「除了這次拿200元及 香蕉外,以前里長有拿過東西或金錢給妳嗎?)有,有一次 我女兒昏倒,我去跟別人借錢借不到,就去找被告,被告拿 1,000元給我,這是好幾年前的事。」等語,足見被告與證 人陳美芳間平日亦非無互相餽贈之情,亦徵被告上揭所為, 僅係出於一般社會上急難相助之行為,而難認與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具有何對價關係。至原告雖主張陳美芳在與施陳 玉之對話中,表示被告打電話來「揶揄」,並要施陳玉勿將 上開被告餽贈200元及香蕉一串之事,告知他人,足見被告 確有交付200 元現金向陳美芳賄選之意,而陳美芳亦同意收 受該賄賂等語。然查,陳美芳雖稱被告打電話來「揶揄」, 然所「揶揄」者為何事,語焉不詳,自無從為被告確有賄選 犯意之認定。又陳美芳固要施陳玉勿將上開被告餽贈200元 及香蕉一串之事,告知他人,然其不願他人知悉之可能原因 多端,或係恰因選舉期間,為避免他人得悉此事後,不當聯 想上開餽贈與選舉有關,並因此引發糾紛,而不願他人知悉 ,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與陳美芳互有行賄及收賄 之犯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犯行,尚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然按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觀之,欲依刑法第 146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其要件 為:(一)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二)有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三)進行投票。(四)候選人 與行為人間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查原告僅 空言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然對此始終無法 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 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 事由,均屬無據。其據此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