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1號
TCDV,99,訴,55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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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燕娜
訴訟代理人 饒斯祺 律師
      鐘錫燦
被   告 邱貴松
訴訟代理人 刑建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 簽訂果園代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座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第88-1383號、第88-1384號、 第88-1385號、第88-1386號、第88-1387號、第88-1388號、 第88-1389號、第88-1390號、第88-1391號、第88-1392號及 第88-871號等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之租 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96 年(約定租金 交付日期為95年12月29日)、97年(約定租金交付日期為96 年12月1日)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兩造成 立租賃契約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6年12月1 日繳 交97年度之租金,原告遂要求與被告協商履約事宜,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把電費繳清及將損壞之物品修復, 並將其任意挖出之大小池塘儘速回填,但被告仍然不肯,嗣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原狀。原 告遂於97年1月31 日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當原告於調解時要求被告應先給付已經使用系爭農場之租 金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點之約定應將一切損壞之地貌及物 品回復原狀,被告卻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於 9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一次告知被告之違約事項,並請被 告於接到此函後7 日內與原告協商,亦要求其回復原有之排 水系統與橫向道路,然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97年度租金50萬元及98年度租 金60萬元,計11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月29 日即關閉系爭土地鐵門,不讓 被告進入使用,則被告自97年1月29 日即無法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是被告於97年2月4日發函請求原告將封閉土地之鐵 門打開,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上述 律師函亦為原告收受無訛,則原告既未打開該鐵門。準此, 被告既於97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97年3 月以後 及98年度之租金,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耕地 租賃契約,卻約定於每年年初即支付全年度之租金,其約定 乃違反上開民法禁止規定而無效,出租人應於承租人實際耕 作後始有租金請求權,原告係因被告未能支付全年度租金, 故於97年1月29 日擅自上鎖管制出入,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耕 作,則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1筆土地訂有系爭代耕契約,其約定97 年度租金為50萬元、98年度租金為6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該2 年度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其效力是否尚為存續?若已終止,則時間為何?四、經查,被告前以其與原告就系爭11筆土地,訂有果園代耕契 約,然雙方之真意係指租賃契約,約定代耕(即租賃)期間 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租金約定1年1 期支付, 詎原告竟於97年1月29日擅自以鐵門加鎖,將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道路封閉,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採收大蒜農作物為由 ,經被告於同年2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將封閉土地之鐵門打開 ,否則即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3,553,23 5元之損害賠償。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 日以97 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註:於該案為原告)敗訴 ,嗣經確定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按,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 」,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



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 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790號、92年台上字第3151號、第1399 號 、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 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亦應有拘束力。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以原告將系爭土地 鐵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故於97年2月4日 終止系爭契約作為抗辯。然查,被告前以原告將系爭土地鐵 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採收大蒜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 號審理,判決確定在案 。而該案中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擅自鎖上系爭土地鐵門, 使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等情,兩造並就該等爭點進行 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結證,認定原 告雖有關上鐵門之行為,管制系爭土地及農場人員之出入, 以行使土地出租人之留置權,然無法以此即認為原告以此方 式阻止被告進入系爭農場採收大蒜,並因此造成被告無法採 收之損害因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將系爭 土地鐵門鎖上有無理由乙節,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 造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則前 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從 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中再次以該理由作為抗辯,惟未提 出新事實證據,且該確定判決亦未違背法令,本件應受其拘 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據此,原告雖有鎖上系爭土地鐵門,惟未阻止被告進入系 爭土地耕作,被告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而拒繳租金,並 不合法。此外,被告復主張雙方已經合意終止租約,並提出 97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然觀諸,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於該案之訴 訟代理人雖曾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經被告於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難認有何合意終止之情事,故被告就此抗辯亦無理由。綜 上,兩造間之系爭代耕契約效力仍存續中,被告以兩造間之 代耕契約業已終止(法定終止或合意終止)而為拒絕租金之 支付,即無理由,次予敘明。
五、次按,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例要旨所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



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 禁。則參諸本件系爭果園代耕契約,出租人即被告並無支付 押金(系爭契約書第6項第1項),是雙方約定利潤金(註: 實為租金)於每年度先為繳交金,1年1付,並無違反民法第 457條之1第1 項規定,被告執此而為抗辯,亦屬無據。從而 ,被告既不否認尚有上開2年度之租金110萬元,尚未繳納, 且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前已終止而消滅,自無須繳交租金之抗 辯,亦無理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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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