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張麗津
李木祥
林秀美
盧湘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春梅
陳俊景
被告兼盧湘洳
訴訟代理人 李木土
被 告 李進發
李嘉鴻
劉家菱原名劉安佳.
黃勝興
黃明皇
黃淑芬
鄭仙米
楊雅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黃麗敏
被 告 黃林秀蓮
何金章
2
何金柱
李文香
陳黃秀卿
鄭鈺墇
黃烱發
陳明賢
潘凉輝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芬
被 告 林明科
林佳興
林村霖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被 告 潘正雄
潘施綉華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1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39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1.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木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3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1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木造平台(含雨遮),及編號B2所示、面積12.22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屋拆除後,將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木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3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20.7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秀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3之2號第三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9.1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進發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3之3號第四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20.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嘉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5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23.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7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面積24.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29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29.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仙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1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面積26.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I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楊雅玲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1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27.3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林春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3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K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林秀蓮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5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L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湘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5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19.4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金章、何金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35之2號第三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文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65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O所示、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O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俊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67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P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另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69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所示、面積12.9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編號P、S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黃秀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67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面積13.4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鈺墇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1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面積13.7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T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烱發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3號第一層
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U所示、面積12.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U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明賢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5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V所示、面積9.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V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凉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5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W所示、面積11.1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W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淑雲、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7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X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正雄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7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Y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Y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施綉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0巷79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Z所示、面積14.1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Z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第壹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第貳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第叁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發、李嘉鴻、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 何金柱、潘凉輝及潘施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9之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善道、沈麗、林增貴、尤惠 櫻、林孜信、何翠蓮、林子殷、林怡政、林怡仁、林志強、 林水永、林志金、黃麗玲、黃鈺婷、黃郁惠、黃莙雯、黃政 偉、周郁棟、王釵、王冬進、賴國權、丁章權、陳林菊、林 桂花、林國和、林素貞、林棟南、林詹美緞、林秋萍、林麗 卿、林振宏、林麗琴、林麗觀、林麗秋、林振興、林宗彥、 林宗岳、林宗聖、林宗賢、張郁珮、廖林秀絹、謝文煙、吳 兆勝、陳文程、章惠芳、陳達成、吳三見、林玉雪、郭美玉
、薛華櫻、何柏村、胡桂花、丁李玉蘭、張竣凱、林春和、 陳順平、洪美玲、林美雪、張智炘、張慶財、施何秀鳳及被 告許淑雲等人所共有。詎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之如主文第1至 24項所示建物,其屋後增建部分,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其中被告許淑雲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與被告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180巷77號第一層建物後方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部分,既未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仍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麗津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180巷21號 建物已20餘年,屋後加蓋部分,係依照同一社區已加蓋完 成建物之界線而為增建,伊並不知有越界問題;伊願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加蓋建物占用之土地。(二)被告李木祥抗辯:伊早在79年間即已購買臺中市○○區○ ○路180巷23號建物,後來才在後面的空地加蓋建物,伊 在蓋之前曾問過原地主,其表示這是以前社區留下來的空 地,伊認為該空地無人使用才會加蓋;該加蓋建物中,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之木造平台,係作為養 狗使用及雨遮,伊願意打掉該部分建物。
(三)被告陳俊景、陳黃秀卿抗辯:渠等自68年起就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180巷67號建物內,迄今已逾30年,另於 79、80年間即取得同巷67之1及69號建物所有權。當初建 設公司向渠等表示,屋後空地可由渠等購買樓下建物之人 使用,當時是以番石榴樹做為地界,渠等增建時也不敢超 過該地界,原地主亦未通知渠等有越界問題,更無人向渠 等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可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又 地政機關在九二一地震後,曾經重新測量,仍未告知渠等 越界問題。故渠等所有上述建物,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雖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渠等絕非 故意侵占,渠等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900元(相當於每坪5,800元)之價格,向系 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開價每坪25,0 00元,實屬過高,渠等無法接受。
(四)被告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抗辯:伊住在臺中市○○區○
○路180巷27號建物內很久了,原地主住在附近,經常出 入,均未向伊表示該建物有越界問題,是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後才出現問題。
(五)被告鄭仙米抗辯:伊取得臺中市○○區○○路180巷31號 建物所有權之時日已久,該建物若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 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惟原告要價一坪25,000元,價格 過高,伊無法接受。
(六)被告楊雅玲抗辯:伊係在6、7年前,透過仲介公司購買臺 中市○○區○○路180巷31之1號建物,當時該建物已興建 完成,並無越界問題,伊亦無增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
(七)被告黃林秀蓮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180巷35 號建物已30幾年,且未曾改建過,該建物並未侵占系爭土 地。
(八)被告李木土抗辯:伊在臺中市○○區○○路180巷23之1號 建物後方加蓋前,曾詢問過原地主,確認該屋後空地非原 地主所有,且係作防火巷使用後,才加蓋的。
(九)被告李林春梅抗辯:伊係在99年間購買臺中市○○區○○ 路180巷33號建物,伊不知道有越界的問題。(十)被告李文香抗辯:伊當初購買臺中市○○區○○路180巷 65號建物時,屋後加蓋部分即已興建完成,伊購買該建物 至今均未曾改建,也不知道有越界的問題,伊有誠意向原 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與原告和解,惟原告開價過高。(十一)被告鄭鈺墇抗辯:臺中市○○區○○路180巷71號建物 ,係伊之長輩以伊名義所購買,屋後加蓋部分在購買當 時即已存在,伊不知道有越界情形。
(十二)被告黃烱發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180巷73 號建物已20年,購買當時即有屋後之增建物,原屋主向 伊表示:增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伊可以使用的範圍,當時 係以番石榴樹為界線。
(十三)被告陳明賢抗辯:伊係在4年前購買臺中市○○區○○ 路180巷75號建物,當時屋後之增建物即已蓋好,原屋 主也沒有說有越界問題。
(十四)被告許淑雲、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抗辯:渠等在80 年間取得臺中市○○區○○路180巷77號建物所有權時 ,建物之情況即與現在相同,並未增建。
(十五)被告潘正雄抗辯:伊在70幾年間購買臺中市○○區○○ 路180巷77之1號建物後,並未改建或增建,伊於70幾年 時曾請人就該建物鑑界,並無越界之問題。
(十六)被告李進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是防火巷之法定 空地,鈞院測量時,應調閱原本建築圖作為參考。(十七)潘施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抗辯稱: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180巷 79號建物,於增建時曾經過鑑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以上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林秀美、李嘉鴻、盧湘洳、潘涼輝雖曾自行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何金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淑雲與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第2項所列訴外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如主文第1至 24項所示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 24項所示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製有如附圖一、二之鑑定圖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張麗津、李木祥、劉家菱(原名劉安佳)、陳俊 景、陳黃秀卿、李木土、林秀美、李嘉鴻、潘涼輝、盧湘洳 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 何金柱等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至於被告楊雅玲、黃林秀蓮、李林春梅、李文香 、鄭鈺墇、陳明賢、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許淑雲、潘 正雄、潘施綉華等人雖抗辯:渠等所有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林秀蓮並提出相片數幀 為證,然其等所辯上情,與前述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且上開 鑑定圖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中縣大肚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99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416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在卷足憑。故該鑑定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先進之儀
器,依據系爭土地附近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及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測繪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再就被告等人所有建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加以測量後所製作,故該項鑑定結果應屬 精確可信;至被告黃林秀蓮提出之相片,僅呈現其所有臺中 市○○區○○路180巷35號建物之外觀,無從證明其所辯該 建物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係屬真實。是以上述各被告抗 辯其等所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憑。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民法第818條規定),惟共有人如欲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所 有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 所示部分,且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增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 許淑雲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原告主張該被告與被 告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共有之臺中市○○區○○路180 巷77號第一層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所示部分等情,為 被告許淑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許淑雲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之舉,仍已構成對於該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侵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 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六、被告張麗津、李木祥、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李林春梅、 李文香、鄭鈺墇等人雖另抗辯:其等在自己所有之建物後方 進行增建時,地主均未主張增建物有越界情事,其等係認為 該地無人使用,方於屋後增建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800號判例闡釋 甚明。上述各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屋後增建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增建物越界建築 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則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於增建時即時提出異議, 現已不得請求其等拆除越界建築之增建物等語,並無足取。 又被告張麗津、陳俊景、陳黃秀卿、鄭仙米、李文香等人雖 另表示:渠等願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加蓋建物占用之土 地等語,惟其等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止,仍無法就占用土地 之買賣價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該 等被告既無法取得增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法請求上述各被告交還占用之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等人分別將其等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拆除後,交還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
┌──────┬────┬────┬────┐
│ 被告姓名 │ 壹 │ 貳 │ 叁 │
├──────┼────┼────┼────┤
│ 張麗津 │ 9% │ 26,264 │78,793 │
├──────┼────┼────┼────┤
│ 李木祥 │ 5% │ 14,807 │44,422 │
├──────┼────┼────┼────┤
│ 李木土 │ 4% │ 13,167 │39,501 │
├──────┼────┼────┼────┤
│ 林秀美 │ 4% │ 12,135 │36,404 │
├──────┼────┼────┼────┤
│ 李進發 │ 4% │ 13,021 │39,064 │
├──────┼────┼────┼────┤
│ 李嘉鴻 │ 5% │ 15,042 │45,125 │
├──────┼────┼────┼────┤
│ 劉家菱(原│ 5% │ 15,358 │46,075 │
│ 名劉安佳)│ │ │ │
├──────┼────┼────┼────┤
│ 黃勝興 │ 6% │ 18,531 │55,594 │
│ 黃明皇 │ │ │ │
│ 黃淑芬 │ │ │ │
├──────┼────┼────┼────┤
│ 鄭仙米 │ 6% │ 16,682 │50,046 │
├──────┼────┼────┼────┤
│ 楊雅玲 │ 6% │ 17,303 │51,908 │
├──────┼────┼────┼────┤
│ 李林春梅 │ 5% │ 15,149 │45,448 │
├──────┼────┼────┼────┤
│ 黃林秀蓮 │ 4% │ 11,786 │35,359 │
├──────┼────┼────┼────┤
│ 盧湘洳 │ 4% │ 12,312 │36,936 │
├──────┼────┼────┼────┤
│ 何金章 │ 4% │ 11,786 │35,359 │
│ 何金柱 │ │ │ │
├──────┼────┼────┼────┤
│ 李文香 │ 3% │ 7,765 │23,294 │
├──────┼────┼────┼────┤
│ 陳俊景 │ 5% │ 15,840 │47,519 │
├──────┼────┼────┼────┤
│ 陳黃秀卿 │ 3% │ 8,512 │25,536 │
├──────┼────┼────┼────┤
│ 鄭鈺墇 │ 3% │ 8,683 │26,049 │
├──────┼────┼────┼────┤
│ 黃烱發 │ 3% │ 8,043 │24,130 │
├──────┼────┼────┼────┤
│ 陳明賢 │ 2% │ 5,909 │17,727 │
├──────┼────┼────┼────┤
│ 潘凉輝 │ 3% │ 7,068 │21,204 │
├──────┼────┼────┼────┤
│ 許淑雲 │ 2% │ 6,720 │20,159 │
│ 林明科 │ │ │ │
│ 林佳興 │ │ │ │
│ 林村霖 │ │ │ │
├──────┼────┼────┼────┤
│ 潘正雄 │ 2% │ 6,720 │20,159 │
├──────┼────┼────┼────┤
│ 潘施綉華 │ 3% │ 8,936 │26,809 │
├──────┴────┴────┴────┤
│備註:本附表第貳、叁欄之單位:新臺幣(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