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劉明謀
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莉與劉明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明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 被告劉明謀與被告張莉間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 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劉明謀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張莉。㈡備位聲 明:⑴被告劉明謀與被告張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明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莉。嗣於100年2月 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明謀與被 告張莉間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劉明謀與被告張莉間應就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 年9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劉明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於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張莉。⑷被告劉明謀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 月12日於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張莉。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當庭撤回追加後之第2、4項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追加,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同一,及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上開追加後所為撤回部分,被告等人均同意原 告所為追加部分訴之撤回,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張莉於84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李清桂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惟上開借款支 利息及本金均僅繳納至86年5月19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 告3,065,538元即自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77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1,505,362元,尚有不足債權3,065,538元及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違約金17,385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 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嗣原告於99年5月間對借款人財產調查時發現,被告張莉於9 9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並於99年8月2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六字第1098號),並於99年8月26日現場查封後,被 告張莉請求原告給予一段時間,將請求朋友處理與原告間之 債務,同依鈞院99年司執裁全六字第1937號提供擔保後撤銷 鈞院99年度司執全六字第1098號假扣押,原告於99年10月12 日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張莉供擔保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查封登記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然被告張莉趁強制執行案件分案空窗時間,以通謀 虛偽買賣意思移轉給被告劉明謀,並於99年10月13日向中興 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被告張 莉一再無法於原告之寬限期內還款,並於每次原告催促還款 時,屢次表示有朋友會代為處理還款,要求原告給予時間處 理,然被告張莉竟趁原告給予寬限期間,逕予供擔保撤銷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為避免原告對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逕行終局強制執行,與被告被告劉明謀通謀
虛偽買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明謀所有,其2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該項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乃 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張莉所有,該被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劉明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為回復原狀。然被告張莉怠於對被告劉明謀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 之名義代位被告張莉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劉明謀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提起先位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劉明謀與被告張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99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明謀就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莉。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鈞院認被告張莉與劉明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張莉在為買賣行為 時對原告尚有欠款3,065,5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且被告 劉明謀與被告張莉為買賣行為過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鈞院 99年度司執全1098號假扣押執行為限制登記,被告劉明謀應 知悉被告張莉對原告尚有債務未完全清償,被告2人間明知 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提起備位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劉明謀與被告張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明謀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莉。三、被告劉明謀辯稱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係 被告張莉為清償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共計3,100,000元,被 告張莉因此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標的與其買賣並移轉登記予其 ,雖被告張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然其 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張莉,並以租金作為貸 款之抵付,故其無須代償被告張莉與銀行間之債務,其與被 告張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確有合法 性,無撤銷之理由,且其與被告張莉間所有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均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被告張莉與銀行間之借貸 與其無關,更無原告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買賣行為等語 。被告張莉則辯以:其與被告劉明謀間之債務部分,原打算 將西屯之房子賣出時償還,方於99年4月3日委託群義房屋賣
屋,如未賣出將抵債給被告劉明謀,但過戶未辦妥時,房子 卻遭銀行查封,代書怕其到時沒有搬走,等其搬走後再辦理 過戶,其確有意願分期償還原告欠款等語。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莉確實有積欠原告本金3,065,538元及未受清償利息 、違約金17,385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7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並賠償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03元。 ㈡被告張莉、被告劉明謀所提出至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2,349, 6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照)。原告 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尚非明確,惟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張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明謀所有,且被告張莉自陳除系爭不動 產外,名下復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 取償(見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張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就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而 被告張莉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 被告劉明謀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本院90年度執六字 第6930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9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12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被告張莉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與被告劉明謀所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前揭通 謀虛偽之情,惟被告張莉迄99年9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事宜,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3,082, 923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月24日分配表及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張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其後並持續累積、擴大債務金 額,償債能力顯然不佳;其次,被告張莉與被告劉明謀於99 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26,215元、2,349,645元,惟被告嗣 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600,000元 ,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8,000,000元、建物部分價金為8,600 ,0賣價金,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 ,兩者差額甚大,又被告劉明謀自稱對被告張莉之借款債權 僅有2,400,000元,顯不足以扣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則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買賣價金 以被告張莉先前積欠被告劉明謀之借款部分抵充,並提出臺 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份及被告劉明謀之存摺影本1份 為證,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劉明謀辯稱其以先 前借款予被告張莉共計2,400,000元,作為其向被告張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抵充等語,雖據被告劉明謀提出臺中縣 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份及被告劉明謀之存摺影本1份作為 被告張莉向其借款之證明。然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匯款證 明僅足證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不得遽認為借款,況
其中97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97年11月25日匯款200,00 0元部分,匯款人均為訴外人永晉餐具有限公司(交易人為 訴外人吳盟琇),並非被告劉明謀,另99年8月31日匯款700 ,000元部分,係訴外人吳盟琇,收款人亦為訴外人崔文柏, 均非被告2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 有2,400,000元之借款存在,其所辯以被告劉明謀對被告張 莉之借款債權2,40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又被 告劉明謀辯稱其係買受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張莉,並且 以其對被告張莉之租金債權抵充其餘買賣價金,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且依99年9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系爭土地 及建物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等語明確,亦與被告劉明謀所 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張莉並收取租金等語不符,是被 告劉明謀所辯於買賣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張莉,並約 定以租金抵充買賣價金等語,亦無可採。
⑵又被告劉明謀雖辯稱其確以16,600,000元向被告張莉買受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然查, 系爭不動產前於99年2月2日經被告張莉持向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為15,6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迄今仍為被告張莉,則被告於辦理 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作何名義變更,然就不動產之買賣而言,為慎重起 見多以書面契約約定買賣相關事宜,且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 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未消滅,買受人 多藉由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 之債務數額抵充部分買賣價金,蓋若其買受之不動產上,尚 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動產隨時可能因 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對買受人而 言甚為不利;又依被告劉明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當時 已知被告張莉欠很多錢,為保障其債權所以才要被告張莉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至於被告張莉欠其他人或銀行的錢, 由被告張莉自己跟他人協調等語,則被告劉明謀對被告張莉 之清償能力欠佳一事,顯然知之甚稔,則被告劉明謀倘確有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自應極力避免其取得之該不動產所有 權,因被告張莉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 受影響,然被告間於上開買賣交易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 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有所變更,實不符 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等間是否確有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實值存疑。又依被告劉明謀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劉明謀應於100年10月31日將 買賣價金尾款13,000,000元以被告劉明謀代償被告張莉之銀 行貸款方式為給付,然被告均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均 係被告張莉自己負責清償,且被告劉明謀自承其並未就系爭 不動產為貸款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被告張莉自行負 擔等語,亦與被告劉明謀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 是如被告張莉確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明謀,則其更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劉明謀以清償其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然被告間於上開買賣交易 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名義有所變更,亦未要求被告劉明謀清償餘款13,000,000 元,顯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等間 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有疑。
⑶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又係在被告張莉積欠 原告前開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之後,其二者 相距時間非遠。準此,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乃甚有疑問,自難逕信。況被告劉明謀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前,既已知悉被告張莉之財務狀況不佳、經濟 陷入困難,而系爭不動產又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將因被告張莉未能履行債務 ,而面臨隨時遭到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之危險,對被告劉明謀 甚為不利,被告劉明謀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自應極為關 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然其竟未作任何處理,顯 然並不合理,此外,被告復未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一 事有何買賣價金支付等對價關係舉證證明之,足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不動產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足採信。則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 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等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 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 劉明謀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
,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㈤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劉明謀所有,被告劉明謀亦 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莉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劉明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張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 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張莉之債權人 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莉請求被告劉明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劉明謀所為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 被告劉明謀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於95年10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 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 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 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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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最低拍│備考 │
│號 │ ├───┬────┬───┬──┬────┤目├────┤ │賣價格│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 │
│ │ │ │ │ │ │ │ │ │ │幣元)│ │
├──┼──┼───┼────┼───┼──┼────┼─┼────┼───┼───┼─────┤
│ │ 1 │臺中市│西屯區 │國安 │ │593 │建│2739.44 │10000 │ │所有權人:│
│ │ │ │ │ │ │ │ │ │分之 │ │劉明謀 │
│ │ │ │ │ │ │ │ │ │104 │ │ │
└──┴──┴───┴────┴───┴──┴────┴─┴────┴───┴───┴─────┘
建物:
┌─┬─┬──┬────┬────┬────┬─────────────┬──┬──┬─────┐
│關│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最低│備考 │
│聯│ │ │ │ │主要建築│ │範圍│拍賣│ │
│號│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價格│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新│ │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臺幣│ │
│ │ │ │ │ │ │ │途 │ │元)│ │
├─┼─┼──┼────┼────┼────┼──────┼──────┼──┼──┼─────┤
│ │1 │9507│臺中市西│臺中市西│25層樓鋼│6樓層: │陽台:18.55 │全部│ │含共同使用│
│ │ │ │屯區國安│屯區福林│筋混凝土│172.24 │平方公尺、 │ │ │部份9591建│
│ │ │ │段593地 │路389號6│造 │合計: │雨遮:6.10平│ │ │號12551.4 │
│ │ │ │號 │樓之2 │ │172.24 │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持分100000│
│ │ │ │ │ │ │ │ │ │ │分之1053,│
│ │ │ │ │ │ │ │ │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劉明謀 │
└─┴─┴──┴────┴────┴────┴──────┴──────┴──┴──┴─────┘
附表二: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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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最低拍│備考 │
│號 │ ├───┬────┬───┬──┬────┤目├────┤ │賣價格│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 │
│ │ │ │ │ │ │ │ │ │ │幣元)│ │
├──┼──┼───┼────┼───┼──┼────┼─┼────┼───┼───┼─────┤
│ │ 1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357 │旱│146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劉明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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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393 │道│10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劉明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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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396 │池│182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劉明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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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07 │雜│202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劉明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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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28 │雜│293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劉明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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