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99號
TCDV,99,訴,269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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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廖顯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39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其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5號三層 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統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訴外人 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5日出售予原告,並 非出售給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為憑證, 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多年來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與居住,縱 因當初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為節稅,並無辦理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變更,然自上開買賣成立多年來,房屋稅確實由原 告及原告之母親按時繳納,而原告之戶籍多年來均設籍於此 ,原告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無疑,至於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土地部分原告本來即未主張,土地所有權仍為 他人所有。被告雖抗辯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與信成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公司,然此二間公司一為有限公司,一 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主體不同;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 於69年3月18日辦解散登記,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74年6 月13日辦解散登記,二間公司成立至解散時間亦不同。而信 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未清算完結,原告與其之間買賣契約 自屬有效。是以,承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398 號 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然是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理應由其負責,與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無關。二、被告一再主張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已改組不存在云云, 故而,觀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登記為信成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非屬該公司之財產 ,執行法院顯然是誤為查封。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以到目前仍未能進行登記,依卷存 89頁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內容可知:「…本筆土地 糾紛未決請暫停一切買賣及設定」之字樣,後又有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依87年7月4日收件



425297號辦理更正。因上述原因,原告才未能辦理所有權登 記。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因無法登記 而造成法院誤為查封之情形,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以代位原所有人之方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保權益。
四、聲明:(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39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 件,就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85號三層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與信成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分屬二個不同公司」云云。惟按,公司之變更組織( 即改組),只是改變其組織型態,並非另行成立新公司,其 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 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變 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準此,系爭不動產原始所 有權人雖為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但因公司改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當然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經查,信成塑膠加工廠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期為69 年3月18日,係於公司法69年5月9日修正前。修正前之舊公 司法第24條係將公司變更組織與合併同列,及其107條輾轉 準用合併有關規定,蓋變更組織與合併,均無需經清算程序 。至於變更組織之登記,變更前公司與變更後公司,須同時 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亦不過登記技術上之處理, 絕非認變更組織係由舊公司解散及新公司設立之二行為而成 。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文書,被告對於戶口名簿影本、房屋 稅影本之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 則否認其為真正,觀諸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原告 與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原告聲稱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 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經查:
(一)土地位於「臺中市○○區○○段905地號、地目:建、面 積131平方公尺、持分4050分之233」,此部分並非信成塑 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所有,且該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 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185號」3 層樓房,所有權人原為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但該公 司已於69年3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解散,並變更組織 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改組



後之新公司全部承受,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於89年8 月5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應已消滅,然而原 告竟與不存在之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真正,但因原告迄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具備 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應經登 記」之生效要件,原告遲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 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必須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方得為之,而此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之情形而言,占有並不包含在內,況且原告實際 僅占有建物第一層南邊及第二層樓(建物第一層樓北邊及 第三層樓另由訴外人廖顯錡占有使用),故原告無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6398號強制執行。
三、被告與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煌廖述裕廖春娟廖繼賢廖黃笑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司執卯字第76398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之標的 物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尚有債務人廖述煌廖述裕廖春娟廖繼賢所有之臺中市○○區○○段905地號,計持 分1350分之466之土地。查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曾於99年10月29日發函 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調查系爭不動產稅籍資料,經臺中市稅 務局於99年11月3日函覆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路 18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2份」後可知,依據上揭房屋稅籍紀錄 表之「姓名」欄位、「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位所載, 可得知(1)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廖樹生廖樹生當時亦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註1: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05地號土地上 ,重測前:西屯段282地號,該土地由廖樹生持分1350分之 233,廖樹生過世後由廖述煌廖述裕廖春娟繼承),(2 )廖樹生過世後,廖述煌廖述裕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合法 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註2: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所載,該建物目前分別 由廖述煌廖述裕之子即原告、訴外人廖顯錡使用中),( 3)嗣後廖述煌廖述裕再於66年10月11日因買賣之原因, 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與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因 系爭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由於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 本,並未提示正本及價金交付之證明,以及審視該買賣契約 之日期,當時賣方即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組 織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已不存在,況且該買賣 契約書所載另ㄧ買賣標的即臺中市○○區○○段905地號土 地,迄今仍未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被告否認上 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向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購買屬實,然原告因無法取得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不得以占有 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 判例參照)。同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被告之債務人廖 述煌、廖述裕所有,債務人依法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即無異議之餘地,原告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路185號房屋全部及附屬建 物都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目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一、二樓為原告,三樓為訴 外人廖顯錡
三、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為買賣契約書。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源,本 院析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 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 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邱繼埕等買 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 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70年度臺上 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僅占有系 爭建物第一層樓南邊及第二層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原告僅係占有人,並未舉證其對系爭房屋有所 有權或其它上揭判決所稱之物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提出其與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為證 。然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 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 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買賣契約縱令為真 ,其契約當事人之「甲方」究係「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 司」或「廖述煌」?由卷附買賣契約書前方及後方簽名欄 兩相對照,並不明確,致難以認定;且其簽約日期為89年 8月5日,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廖述煌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 「信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及「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分別於69年、74年間為解散登記,故買賣契約書簽立 當時,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亦無法認定。從而,原告尚 未能舉證該買賣契約書有效,且縱令有效,亦僅只於債之 效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系爭標的物既尚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源,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是原告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住居之人,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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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