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曾俊瑋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朱峯進
朱峯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峯寬與被告朱峯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峯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14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峯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朱峯寬為同窗之誼,被告朱峯寬為被 告朱峯進之兄長。被告朱峯寬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稱因急需 資金周轉,向原告央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供周轉, 原告基於情誼及對被告朱峯寬之信任,遂於97年8月20日借 予被告朱峯寬300萬元,後因被告朱峯寬並未如所約定償還 借款,故原告與被告朱峯寬遂於98年3月9日書寫借貸契約書 ,約定被告朱峯寬之償還條件等等,然至被告朱峯寬償還至 剩下214萬元時,被告朱峯寬卻避不見面或藉詞搪塞或推諉 ,之後被告朱峯寬所供之剩餘4張支票遂相繼退票。經原告 聯繫被告朱峯寬,其於98年6月9日寄予原告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0-000、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49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舊式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表明將提 供系爭不動產以供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卻又再次推諉。嗣後 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資料後,始知被告2人業於9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98 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朱峯進所有 。被告朱峯寬與被告朱峯進為兄弟關係,被告朱峯寬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查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峯進,因被告朱峯寬怠於 向被告朱峯進行使塗銷登記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並位聲明:⑴確認被告 朱峯寬與被告朱峯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0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朱峯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8年7月14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峯寬。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退步言之,縱被告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 非通謀而無效,惟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 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退步言之,如認 被告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資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為可採,則該 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朱峯寬於買賣行為時應瞭解其對 原告尚有欠款,而被告朱峯進居住於臺中市,根本不需要在 雲林縣斗六市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朱峯進應知悉欠款一 事,則被告等2人均知悉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仍為 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朱峯寬、朱峯進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8 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峯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峯寬所有。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間於98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書寫履約過程明細及權利義務,然實 際上被告2人完全未依照該買賣契約履約,且被告朱峯進寬 代替被告朱峯寬償還之債務中,有65.7%之債務係發生於98 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顯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 告朱峯寬大部分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被告等2人以償還尚 未發生之借款充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之支付,完全不符合 一般交易常規,若此交易態樣可得成立、可信,實務上可為 一般人接受者,則現行實務上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脫產之 行為可為處罰,實務上可有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所 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峯寬先前因投資網咖事業失利,遂向親戚借款共計 3,088,000元,為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朱峯寬將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合理市價450萬元賣予被告朱峯進,而後
更改付款條件,約定由被告朱峯進承擔被告朱峯寬與親戚間 之借款債務,及承擔系爭不動產原貸款1,313,883元,並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30日給付10萬元 之定金(計算式:3,088,000+1,313,883+100,000=4,501 ,883),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嗣後並由被告朱峯進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215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80,000元,再用上 開貸款金額代被告朱峯寬清償其所積欠其親友及南山人壽公 司之貸款,後續被告朱峯寬向親友間之借款,更是由被告朱 峯進代為清償以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餘款。在在顯示系爭 不動產買賣確實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真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真正 ,而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被告朱峯進在購買系爭不 動產物後,因此積欠南山人壽公司2,037,893元,倘被告等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被告朱峯進焉有可能讓自己負 債高達2,037,893元之債務?實則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被 告朱峯進知悉被告朱峯寬財務缺口極大,不斷向親友借貸, 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被告朱峯進購買 系爭不動產乃出於善加保存祖產之意,避免被告朱峯寬將該 祖產任意處分,因而與被告朱峯寬約定買受系爭不動產,買 賣合意乃為真實,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及後續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為無效,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㈡另原告質疑大部分借款債權成立於98年6月10日買賣契約訂 立之後,此係因被告朱峯寬在外經營事業,常向親友借款周 轉,於98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峯寬向親友之 借款負債已達約106萬元,斯時仍有南山人壽貸款負債餘額 為1,313,883元,合計已達237萬餘元,預期被告朱峯寬因投 資經營事業,事後仍需資金周轉,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朱峯進,並由被告朱峯進以之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215萬 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建物原貸款1,313,883元,剩餘款項 作為清償被告朱峯寬與親戚間之債務,因而於98年7月24日 償還訴外人朱美貞之借款385,835元、訴外人朱金品360,000 元、及訴外人朱連道50,000元。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朱峯寬就現存債務而為清償,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效果,惟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就被告朱峯 寬而言,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謂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 被告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峯寬隻字未提其與原告 或與原告以外之債權人間之債務問題,且縱觀一般買賣交易
實務,對於與交易標的無關之債權亦無告知義務,即便被告 等2人為兄弟,被告朱峯進亦無查明被告朱峯寬債權債務狀 況之義務,亦不得以被告朱峯進居住於臺中市,而認無須購 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系爭不動產必要,進而推斷被告朱 峯進對於被告朱峯寬與原告間有債權之存在應有認識。被告 2 人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峯進根本不知道被告 朱峯寬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況被告朱峯進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朱峯寬,更見被 告2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峯寬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因 被告朱峯寬並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朱峯寬乃於98年3月9日 書寫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朱峯寬應於98年4月20日前償還 完畢,惟被告朱峯寬所開立供清償214萬元之支票4張相繼退 票,至今仍積欠214萬元未還,另被告朱峯寬以買賣原因於 98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弟被告朱 峯進等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峯寬、朱峯進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 形,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告朱峯寬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450萬元出賣予被告朱峯進,並約定由被告朱峯進承 擔被告朱峯寬與親戚間之借款債務計3,088,000元及系爭不 動產原貸款1,313,883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朱峯進另於 98年6月30日給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朱峯寬,合計4,501,883 元,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依被 告朱峯進、朱峯寬2人於98年6月1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被告朱峯進於簽約時(98年6月10日)應給付10萬元 ,98年6月30日應付10萬元,於98年7月15日應付180萬元, 於98年7月31日應付250萬元予被告朱峯寬,被告朱峯進共計 應付450萬元予被告朱峯寬,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稱由被告朱 峯進承擔被告朱峯寬所欠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情形及金額 均有未合,足認被告2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係故 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合意,顯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朱峯進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
朱峯寬,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15萬元,代被告 朱峯寬清償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1,313,883元及親 友間借款,被告朱峯寬後來向親友周轉之款項亦是由被告朱 峯進代為承擔,足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之 真意等語。惟查,被告朱峯寬向親友借款之債務其中半數以 上發生於98年6月10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亦即 被告2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峯寬與親友間 之借款債務半數以上尚未發生,被告2人自無從約定由被告 朱峯進代被告朱峯寬承擔上開3,088,000元借款債務作為買 賣價金,顯見被告2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真正 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難認被告2人確有買賣之真意, 被告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雖被 告朱峯進以系爭不動產新所有權人身分於98年7月23日向南 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215萬元,其中1,313,88 3元用以償還 被告朱峯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2,202元繳付火險 ,833,915元則匯入被告朱峯進於郵局之帳戶,被告朱峯寬 於98年7月23日結清帳戶等情,業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0 年2 月10日以南壽財一字第011號函覆屬實,亦即被告朱峯進向 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所得215萬元,其中1,313,883元代被告朱 峯寬清償積欠南山人壽之債務乙節,固屬實在,惟其中尚有 833,915元是否用以償還被告朱峯寬所欠債務,則有疑義, 更遑論被告所稱朱峯寬積欠其姐朱美貞、其父朱連道等之債 務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縱認上開債務屬實,被告朱峯進尚 需向南山人壽貸款215萬元始能代被告朱峯寬清償積欠之 1,313,883元貸款,則被告朱峯進於訂約時如何能清償及承 擔高達3,088,000元之債務,是以被告辯稱被告朱峯進代被 告朱峯寬清償及承擔債務達3,088,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亦 無可採。綜上足見,被告2人既無買賣之真意而為買賣價金 之約定,被告朱峯進以被告朱峯寬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 款以清償被告朱峯寬之貸款1,313,883元,並無實際上買賣 價金之支付,僅係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 告朱峯進名義,被告2人顯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朱峯寬 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遂共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峯進,被告2人 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非屬真正。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再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自應負回復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因原告為被告朱峯寬之債權人, 被告朱峯寬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之 債權人求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峯寬既有請求被告 朱峯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回復登記於被告 朱峯寬名下,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峯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峯寬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朱峯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4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峯寬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㈥另關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係命被告朱峯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朱峯寬,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核其性質係屬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朱峯進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峯 寬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