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20號
TCDV,90,訴,1920,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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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已承攬之高雄、台中建台大丸百貨(高雄二、三樓,台中二、
    三、四樓)之裝潢工程,其中台中部分總價款為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經
    二造議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後追加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惟被告僅支付一百五十萬
    元,尚積欠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另高雄部分總價為二百三十八萬元,經二造
    議價為二百十六萬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尚積欠六十四萬
    四千三百七十元,總計被告上開二部分之工程款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
 (二)原告於承攬合約簽訂後,即按二造約定之估價單內容(即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已
    經完工,然被告拒絕驗收,並無被告所稱之數量不足之情事。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
    明文。況依二造所訂之承攬合約書,亦均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時,被告(即定作
    人)須支付全部之工桯款。然被告迄今尚有上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上開台中部分之工程款有追加情事,業據被告所自認。是依一般常情判斷,係
    原約定施作數量不敷使用,始會再行追加,則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達一百三十
    餘萬元,遠超過後續追加工程,顯與常情不符。
  2、證人蔡世國(註:被告現場之監工)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已證稱原告均有
    按時來施工。再依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答辯狀所附之工程檢查統計表,其上
    載明為追減-尺寸不符,與被告所主張之數量短少不同,被告亦無通知原告有數量
    不足之情事。且依上開統計表所載,其金額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與尚
    欠之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含工程承攬單)及估價單影本十八份為證。並請求訊
  問證人乙○○蔡世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存有明顯之瑕疵外,並有數量不符之情事。
  被告或員工蔡世國曾多次通知原告及被告前手之定作人林明商會同至現場驗收,迄今尚
  未驗收,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且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俟修補後再付款。然原告均未修
  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檢查統計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世國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定有承攬契
  約,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註:被告亦為次承攬)之高雄、台中建台大丸百貨(高
  雄二、三樓,台中二、三、四樓)之裝潢工程,工程款台中部分為二百八十萬元,後追
  加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此部分被告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一
  百元,而高雄部分總價款為二百十六萬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尚積欠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總計被告上開二部分之工程款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五千
  四百七十元。而原告均按約施工,並依合約所訂之付款方式請款,嗣原告已將全部工程
  完工,業者並已使用,被告則經通知拒絕驗收,是依兩造所訂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對於二造間訂有上開承攬契約,尚有上開款項未付乙情,並  不爭執,惟稱:原告施工之數量有不足,經通知修補,置之不理,且迄今尚未驗收,亦  無拒絕驗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減少原告之報酬,是原告之請求  ,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註:次承攬亦為承攬,為債權契約,定作人勿庸對標的物  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工程款(即包括台中、高雄二部分)各為上開所述,被告計尚有  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核與原  本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含工程承攬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兩造上開二份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條件、  方式(或辦法)均有「總驗收完成,收款百分之十」等語之記載。足認兩造間就尾款(



  即工程款百分之十)部分,另訂有以驗收為條件。餘之價款,則以工程完工為付款之條  件。經訊之證人蔡世國(被告公司之員工為現場監工)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  證稱:「原告作百貨公司之專櫃的裝潢,原告有按時來做」等語。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審  理時證稱:「我(指蔡世國)不知道何東西沒有做」等語。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即本件被告)須先請求承攬人就有  瑕疵之工作物請求承攬人(即本件原告)修補,而承攬人不為修補始可主張減價請求權  ,惟被告(即定作人)就此且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僅提出工程檢查統計表影本,  惟業遭原告否認,除此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前開被告之員工(亦  為被告所舉之證人)蔡世國前開所述。足認原告就上開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告雖提出其與其前手林明商間之存證信函,欲為上開工程存有瑕疵之證明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姑不論其信函內容如何,實難以上開信函為瑕疵並通知修補之證  明。且亦難以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糾紛,據以對抗原告。是以既未提出有關工程存有瑕疵  ,及通知修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五、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然條件係屬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然於  本件之付款辦法,既就工程進度而定付款之額度。是雖與法律行為之效力非屬同質之事  項,然基於同類事項,應適用相同規定之公平原則。本件付款條件或辦法,亦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工程尚未經驗收,且無拒絕驗收,惟對於業者已使用乙情,  則不爭執。查姑且不論,原告完工後有無就通知被告驗收乙事舉證,惟被告既無法就原  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存有何瑕疵(即數量不足多少)負舉證之責任。且參以,於本件審  理中原告亦稱可重新驗收,然被告終始置之不理。是以且不論,上開業者已使用原告承  攬所完成之工程,是否即足以認定被告已驗收。亦因被告上開不願驗收之態度,而視為  已驗收。是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六  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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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