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廖崇名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文墩
被 告 蔡張鸞
訴訟代理人 蔡瑞祥
蔡瑞平
被 告 廖徐秀釵住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廖永進
廖奕惟即廖翊莛
被 告 林孟春
林筱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蘭
被 告 林伯彥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婧萱
被 告 徐百合子住臺中市○.
徐木蘭
徐碧真
徐採秀
徐正山
徐守德
黃儀妹
傅阿滿
訴訟代理人 吳紀嫻
被 告 傅貴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霖
被 告 傅永淋
傅永清
何瑞卿
何榮宗
何嘉蓉
何雅琪
受告知訴訟人李碧娥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2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即符號(1)部分面積八○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淑華、林孟春、林婧萱、林筱彤、林伯彥、蔡美蘭、黃儀妹、傅阿滿、傅貴妹、傅永淋、傅永清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2)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張鸞取得;符號(3)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徐秀釵取得;符號(4)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5)部分面積二七八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崇名取得;符號(6)部分面積七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百合子取得;符號(7)部分面積七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木蘭取得;符號(8)部分面積七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碧真取得;符號(9)部分面積七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百合子、徐木蘭、徐採秀、徐碧真、徐正山、徐守德共同共有;符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瑞卿取得;符號(11)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榮宗取得;符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嘉蓉取得;符號(13)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雅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徐秀釵係民國22年3月1日出生,為成年人,惟經醫師診 斷為一位極重度障礙,多次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經本院 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選任其子、女廖永 進、廖翊莛即廖奕惟為其監護人,有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廖徐秀釵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永進、 廖翊莛進行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920地號土地,惟被告徐
木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 碧娥,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李碧娥為告 知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亦依法為訴訟 告知,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百合子、徐木蘭、徐採秀、 徐守德、徐正山、黃儀妹、傅阿滿、傅永淋、傅永清、何瑞 卿、何榮宗、何嘉蓉、何雅琪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南向松竹路,為使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可面臨松竹路,故請求依各共有人持分 比例之面積做南北向分割,應為最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再原告與被告廖崇名為夫妻、被告徐百合子、徐木蘭、徐碧 真、徐彩秀、徐正山、徐守德為兄弟姊妹、被告何瑞卿、何 榮宗、何嘉蓉、何雅琪為兄弟姊妹,其等分得土地可合併使 用,亦可保存現有地上物,不影響被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被告林淑華、林孟春、林婧萱、林筱彤、林伯彥、蔡美蘭、 黃儀妹、傅阿滿、傅貴妹、傅永淋、傅永清復願保持共有。 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20地號 土地予以南北向分割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甲案。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華、林孟春、林婧萱、林筱彤、林伯彥、蔡美蘭 、黃儀妹、傅阿滿、傅貴妹、傅永淋、傅永清則以:系爭 土地南臨臺中市○○路,並以松竹路為主要進出通道,為 使分割後土地均可面臨松竹路,且多能有適宜土地寬度及 深度可供使用,建請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沿松竹路作南北 向分割,其中附圖一符號(1)、(2)、(3)部分以松 竹路為界向內延伸30公尺進行分割。符號(4)、(5)分 別為原告、被告廖崇名取得,原告及被告廖崇名為夫妻可 合併作大面積經濟之使用,且毗鄰已開發建築地區○○○ ○路與松竹路口),土地經濟價值較高。至符號(1)至 符號(3)及符號(6)至符號(13)各向系爭土地東、西 向集中,為使能合理使用,分割後之土地深度應不宜超過 30公尺。則附圖一所示乙案自符合原告分割土地及保留地
上物之目的,且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應有增加,亦為大 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
(二)被告廖崇名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 甲案。
(三)被告蔡張鸞、徐百合子、徐木蘭、徐碧真、廖徐秀釵則以 :同意被告林婧萱等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四)被告何瑞卿則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不符合全部共有人利 益,只符合原告之利益,建議以東西向分割使共有人分得 土地皆可面臨軍功路2段,應最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惟其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分割位置所在。(五)被告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何瑞卿、何榮宗、何嘉蓉 、何雅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 區,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記載為「農業區」,乃依據66年1月18日府工 都字第03109號公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 劃,是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農業區,依上開說明,即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 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以南側所臨之道路(松竹路)為主要對 外通路,另西側尚有通路到達軍功路;現場有如附圖三所 示之4棟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茲審酌: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多寡不一,但 其總面積達4,540平方公尺,並無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皆至細微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 原物分割為允當。
2、系爭土地上現有4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土 地南側面臨松竹路,為保障各共有人均可臨路使用,則以 東西向分割並不適當,應以南北向分割方式為佳。惟查系 爭土地南北縱深最多處為60餘公尺,而除原告及被告廖崇 名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不大,則以原告主張之甲案,其 中編號2-8,縱深過深,深度最大為63.5公尺,將造成該 分割後之土地地形過於狹長,臨路面寬過於窄小,不利土 地之利用。反之,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同係以南北向分割 方式,除保留各共有人均臨松竹路有適當出入之優點外,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之缺點。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B建物有部分會遭 拆除,惟查編號B建物為年份已久之一樓磚造建物,經濟 效用不高;另編號A之二樓鐵皮倉庫,為被告廖崇名所有 ,因該建物與其所有之編號D二樓鐵皮辦公室、住家分隔 東、西兩側,如均予保留,即有上述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 過於細長之缺點,則衡量全情以保留編號D所示之辦公室 、住家建物為當。又原告與被告廖崇名為夫妻,將其等分 得之土地緊鄰,亦有利於其等共同使用土地之需求,分得 土地除面臨松竹路外,其北側土地亦得經由西側通往軍功
路出入,交通便捷。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更為大部分共有 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較甲案已免除地形太 狹長、臨路面小之缺點,為較合理之配置,並有利土地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比較附圖一與 附圖二之兩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各土地之方整程度、聯外 通路之通暢便捷、土地之利用效益各節,前者明顯優於後 者。
3、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南臨道路、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被告林婧萱 等人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對 兩造均較為有利,且為多數共有人所願意接受,可使得系 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