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李柏壯
上訴人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 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 分均係全部不服,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一)本訴部分 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6元 ;(二)反訴部分其中登報道歉之部分為非財產權,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5,260,001元部分為財產權,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合計反訴部分為84,295元。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 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本訴及反訴之 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 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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