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號
TCDV,99,訴,16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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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聯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朱志霖
      楊林阿彩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坤海
被   告 何陳樹蘭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艷秋
被   告 廖高宗
      林瑞露
      李廖阿蓮
      蔡大森
      鄭福來
      劉玉照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念生
被   告 王蔡玉琴
      陳廷昇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德球
被   告 林瑞池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林文國
被   告 鄭金正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鄭慶龍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東榮
被   告 鄭金和
      何福枝
      陳文華
      林蔡貴雲
      蔡鶴松
      蔡鄭票(即蔡德堂之承受訴訟人)
      蔡德斌
      陳世臣
      石武添
      林芳洲
      蔡篤村
      張朝祥
      蔡大村
      詹淑惠
      鄭金宗
      廖瑞麟
      葉獻斌
      林 完
      蔡麗卿
      蔡美玲
      施昊基
      賴重寶
      賴宗吉
      賴阿甜
      黃健茂
      黃明德
      朱朝松
      朱俊穎
      朱麗雲
      朱麗玉
      朱麗華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肇喜
被   告 蔡中生
      盧 翊
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盧武郎
      楊淑治
被   告 朱晉熥
      朱國豐
      朱榮椋
      朱國棟
      鄭名崴
      廖俊弈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永村
被   告 黃成太
      賴衎罡
      李何好
      林政男
      蔡林彩霓
      蔡玉秀
      蔡陳灣
      黃蔡玉環
      蔡玉花
      蔡玉蘭
      許雅齡
      許瑞忠
      陳金鳳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蔡雪梅
      蔡玉葉
      蔡昭明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蔡慶豐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蔡雪英
被   告 林聖峰
      林美環
      林瑞昌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李玉清
被   告 林家福
      林美鳳
      林美圓
      林芸茜
      林美玉
      林家春
      林家壽
兼上十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庭
被   告 黃秀鳳
      黃秀蘭
      黃炳南
      黃炳煌
      何正中
      何 換
      何月子
      何金星
      何金和
      陳林時琴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美芳
被   告 張 治
      林得勝
      林子禎
      林士弘
      何業德
      蔡陳珠
      蔡蕙如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金鳳
被   告 林正榮
受告知訴訟人
      蔡鶴松
      徐國祥
      蔡聖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00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6,2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登記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志霖楊林阿彩林瑞露蔡大森鄭福來、王蔡玉 琴、鄭金和何福枝陳文華林蔡貴雲蔡鶴松蔡德斌陳世臣林芳洲蔡篤村蔡大村詹淑惠、林完、蔡麗 卿、蔡美玲劉念生黃健茂黃明德朱朝松朱俊穎朱麗雲朱麗玉朱麗華蔡中生鄭東榮、盧翊、朱晉熥朱國豐朱榮椋朱國棟鄭名崴黃成太賴衎罡、李 何好、林政男蔡林彩霓蔡玉秀蔡陳灣黃蔡玉環、蔡 玉花、蔡玉蘭許雅齡陳金鳳蔡雪梅陳蔡雪英、陳福 來、蔡玉葉蔡昭明蔡慶豐林李玉清林聖峰林美環



林瑞昌、林大庭、林家福林美鳳林美圓林芸茜、林 美玉、林家春、林家壽、黃秀鳳、黃秀蘭、黃炳南、黃炳煌 、何正中、何換、何月子、何金星、何金和、陳林時琴、張 治、林得勝、林子禎、林士弘、何業德、蔡陳珠、蔡蕙如、 林正榮、蔡鄭票(即蔡德堂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蔡德堂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99年9月29日死亡,並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予繼承人蔡鄭票,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茲據原告具狀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6,208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共有人中被告蔡德斌廖高宗鄭金宗分別以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鶴松、訴外人徐國 祥、蔡聖蕙,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抵押權人即被告蔡鶴松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反面),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徐國祥、蔡聖蕙均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蔡德斌廖高宗鄭金宗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6,2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 利比例如附表一「登記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載。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擬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1.原則上按共有人建築物所占位置予以分配土地。 2.共有人建築物占用面積與依權利比例換算面積相較,占用面 積與換算面積相差不大者,以市價補償。占用面積大於換算 面積甚多者,逾越部分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與分得者 。
(三)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居 住使用,系爭土地北邊面臨中平路計劃道路,路寬12米,東 南邊面臨太平二十二街,路寬約7-12米,西南邊有1-2米既 成巷道供通行。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民國99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載,應付補 償款及應受補償款之姓名及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說明如下: 1.台中市○○區○○段808-1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808-20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808-29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808-3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808-52地號、面積162平方 公尺,及808-6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現均為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公眾享有通行權,除繼續作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共有人與 一般大眾同時享有通行之權利,故宜由原共有人全體,依原 有權利比例保持共有並載明「用途」為「道路使用」。 2.又808-60、808-19、808-20、808-30地號四筆土地雖僅分別 臨接808-12、808-21、808-23、808-31地號土地,但808-60 、808-19、808-20、808-30地號四筆土地既標明「道路使用 」,永久無法作為各該臨接土地之建築基地,則性質上及用 途上與808-29及808-52地號土地並無不同,故應由原共有人 依原有權利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平。
3.至於808-15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僅供被告鄭東榮(分得 808-13地號),鄭金正(分得808-14地號),鄭慶龍(分得 808-22地號),鄭金和(分得808-24地號),四人分得土地 (袋地)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公眾既無通行權,其他共有 人亦無使用之必要,僅由被告鄭東榮鄭金正鄭慶龍、鄭 金和四人按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表面上雖有獨厚四人之感 覺,但事實上各該四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如無另闢808-15 地號、6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該四人分得之土地將無法與道 路相通,將來亦無法改建(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須面臨 道路)。又本件土地補償價值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63,00元係整筆共有地之平均價,而事實上大筆土



地之價值有裏地、外地(臨接道路部分)及所臨接道路寬窄 之分,袋地更無價值,而808-15地號土地、面積僅68平方公 尺,只是希望能夠解決問題。
(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德斌廖高宗鄭金宗等三人之應有部 分,分別提供予被告知訴訟人蔡鶴松、徐國祥、蔡聖蕙設定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告知人已對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因將來分配取得之土地悠關抵押權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告知抵 押權人參加訴訟。
(五)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太平區(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 太平市○○○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6,208(誤載為6,20 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附表 一所載。又應付補償款及應受補償款之姓名及金額如附表二 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志霖部分:同意分割,但原分割方案與其使用的土地 位置不符,其住在4之2的位置。嗣經調整後,對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案未再爭執。
(二)被告楊林阿彩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 置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三)被告何陳樹蘭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四)被告廖高宗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祖厝在那邊(中 平路199號),但是我沒有住在那邊。原告分割方案所示808 -17是我中平路199號房屋坐落所在。其希望道路的部分靠近 誰就分給誰。對測量、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五)被告林瑞露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 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六)被告李廖阿蓮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被告李廖阿蓮權狀所有持 份面積約7.5坪,但現場實際使用面積約30.8坪,面積超出 之部分並非非法占有,乃被告李廖阿蓮於62年間委請代書以 當時8萬元向陳錦章購買取得現有之土地房屋,此有切結書 為證,而陳錦章當時向共有人李滿承買時,沒有過戶直接出 售讓予被告李廖阿蓮,當時之買賣以被告李廖阿蓮之學歷知 識以為完整完成買賣,嗣並發現建上物不堪使用,申請重建 ,當時未受到任何人提出異議,有同為被告之賴重寶父親協 助工地施工,如今卻認為被告李廖阿蓮侵占被告賴重寶之土 地云云,具不屬實。而李滿已過世,其持份由配偶李何好



承取得,故被告李廖阿蓮使用面積與權狀不符部份應由共有 人李何好面積分割出,由被告李廖阿蓮取得,當無需拆除或 以市價補償。
(七)被告鄭福來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 與其實際使用的位置相符。被告鄭名崴是其兒子,意見與其 相同。
(八)被告劉玉照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 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九)被告陳廷昇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 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十)被告陳德球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 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十一)被告林瑞池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 置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十二)被告鄭金正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三)被告鄭金和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四)被告鄭慶龍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五)被告何福枝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六)被告蔡鶴松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蔡德 堂、被告蔡德斌是其親弟弟,被告蔡麗卿、被告蔡美玲是 其大哥的女兒,他們的意見都與其相同。
(十七)被告陳世臣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八)被告鄭金宗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十九)被告廖瑞麟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 置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被告廖瑞麟認為鑑定的 價格太高,因為被告廖瑞麟現在使用的那一塊是路沖地。 希望在鑑定價格與公告現值之間衡量。
(二十)被告葉獻斌: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與 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二一)被告林完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 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二二)被告施昊基部分:不再爭執道路用地分割方案,同意分割 及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三)被告劉念生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二四)被告賴重寶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被告賴宗吉是其弟弟, 被告賴阿甜是其妹妹,他們的意見與其相同。其門牌號碼 為33號,其要與被告賴宗吉賴阿甜保持共有。(二五)被告賴宗吉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 置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其的意見與被告賴重寶 相同。
(二六)被告黃明德部分:依據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黃明德必須 多買808-15、808-19、808-20、808-29、808-30與808-60 道路的持分,這是私有的道路,變成我們的持分也在裡面 。808-15地號土地被告黃明德認為應該是由使用道路的人 即被告鄭東榮鄭金正鄭金和鄭慶龍等自行負擔。其 他的也是由使用道路的人自行負擔。道路用地同意全部維 持共有。
(二七)被告朱朝松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二八)被告朱麗雲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二九)被告朱麗玉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三十)被告朱麗華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三一)被告鄭東榮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但C巷應該由33、34、3 5、36(現況使用成果圖所示)四個建物所有人各四分之 一保持共有。
(三二)被告盧翊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置 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三三)被告廖俊奕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位 置與其實際使用的土地位置相符。
(三四)被告賴衎罡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 分到的部分應該是在原分割方案編號13的位置。嗣經調整 後,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未再爭執。
(三五)被告許雅齡部分:同意分割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三六)被告許瑞忠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 分到的部分與其使用的位置相符。
(三七)被告陳金鳳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三八)被告蔡雪梅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三九)被告陳蔡雪英: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房 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十)被告陳福來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一)被告蔡玉葉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二)被告蔡昭明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三)蔡慶豐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房子 在系爭土地上。
(四四)被告林大庭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五)被告林李玉清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 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六)被告林聖峰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七)被告林美環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八)被告林瑞昌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四九)被告林家福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十)被告林美鳳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一)被告林芸茜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二)被告林美玉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三)被告林家春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四)被告林家壽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五)被告黃秀鳳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六)被告黃秀蘭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七)被告黃炳南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八)被告黃炳煌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五九)被告何正中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十)被告何換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一)被告何月子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二)被告何金星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三)被告何金和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四)被告陳林時琴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六五)被告蔡蕙如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我沒有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六六)被告鄭名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答辯狀辯 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七)被告何業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陳報狀辯 稱:同意此案原告之決定。
(六八)被告蔡大森王蔡玉琴林蔡貴雲蔡德斌林芳洲、蔡 篤村、蔡大村蔡麗卿蔡美玲黃健茂朱俊穎、蔡中 生、朱晉熥朱國豐朱榮椋朱國棟黃成太林政男蔡林彩霓蔡玉秀蔡陳灣黃蔡玉環蔡玉花、蔡玉 蘭、張治、林得勝、林子禎、林士弘、蔡陳珠、林正榮、 蔡鄭票(即蔡德堂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08地號土地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登記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都市計 畫內之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各一份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登記



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太平二十二街之 間,北側臨中平路、東南側臨太平22街,西南側臨巷道,形 狀如附圖所示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使用現況為部分空地 、巷道,大部分為透天厝、平房比鄰而立,已據本院會同兩 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成果圖、系 爭土地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採取 如附圖並依附表一分配表所示分割方案並不爭執,到場被告 均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 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 ,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 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 會經濟效用情形。且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表 示分割方案與其使用位置相符,且經現場勘測後均不爭執, 而可保留房屋使用現狀,免除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 ,並避免須另行鑑價、補償之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仍有使用之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 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 有人整體利益。又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808-19、80 8-20、808-29、808-30、808-52、808-60地號土地,或接臨 太平22街或中平路道路,而供道路通行使用,基於使用之目 的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權利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 ;至附圖所示同段808-15地號土地,現僅供被告鄭東榮、鄭 金正、鄭慶龍鄭金和四戶所在建物作巷道通行使用,除此



之外,該4建物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而被告鄭東榮(分 得808-13地號)、鄭金正(分得808-14地號)、鄭慶龍(分 得808-22地號)、鄭金和(分得808-24地號)所分配之土地 復係裡地,如欲另闢適當通行道路,除面臨如何擇地、劃地 通行之問題外,勢必拆除相鄰之他共有人建物,顯然不符土 地使用現況,且造成他人建物損害、衍生鑑價補償問題,復 牽動鄰近土地分配結果,有害經濟效益、損及他共有人權益 ,被告鄭東榮亦表示渠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9頁), 此外,復未據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 體分割方案,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附圖所示同段808-15 地號土地由被告鄭東榮鄭金正鄭慶龍鄭金和維持共有 ,尚屬妥適,並符上揭分割原則。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暨依附表一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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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