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11號
TCDV,99,訴,151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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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魏詹秋菊
      詹建雄
      詹建興
      詹建忠
      張元彬
      張淑女
      宋運寬
      宋双寬
      魏宋秀鳳
      宋金宗
      宋金郎
      宋金柑
      宋金梅
      張志識
      張志凱
      張志遙
      陳張玉葉
      張玉枝
      張坤新
      張坤松
      張雲翔
      張瑋倫
      張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美容
           2號
被   告 劉天送
      吳羅秀鳳
      羅新一
           14號5樓
      何明雄
      何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裕
被   告 張林櫻花
      張瓊月
      張瑋家即張寶月
      張祥芝
      徐浪淼
      張素珍
      蘇張愛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鎮雄
被   告 徐桃紅
      曾徐自妹
      張劉鴛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坤忠
被   告 楊曾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原生
被   告 曾坤榮
      曾淼源
      曾坤忠
      羅明順
      黃禎淞
      劉祥鼎
      劉俊卿
      劉麗玲
      劉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淑女劉天送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郎宋金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 玉枝、張坤新張坤松黃禎淞劉祥鼎劉俊卿劉麗玲劉麗君,應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一三一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張添財與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 元彬、張淑女劉天送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 宗、宋金郎宋金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枝張坤新張坤松黃禎淞劉祥鼎、劉 俊卿、劉麗玲劉麗君張玉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一一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張玉英四分之



一,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 淑女、劉天送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 郎、宋金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枝張坤新張坤松黃禎淞劉祥鼎劉俊卿、劉 麗玲、劉麗君四分之一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玉英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 淑女、劉天送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 郎、宋金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枝張坤新張坤松黃禎淞劉祥鼎劉俊卿、劉 麗玲、劉麗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113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中縣 東勢鎮○○段,因臺中縣市合併,由本院逕行更正)。惟系 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阿接之繼承人劉張玉秋於 起訴前之98年7月15日死亡,有其配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請求追加劉張玉秋之繼承人劉祥鼎劉俊卿劉麗玲劉麗君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淑女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郎宋金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枝張坤新、張 雲翔、張瑋倫劉天送吳羅秀鳳羅新一何明雄、何素 珠、張林櫻花張瓊月張寶月張祥芝徐浪淼張素珍蘇張愛玉徐桃紅曾徐自妹張劉鴛滿曾坤榮、曾淼 源、羅明順劉祥鼎劉俊卿劉麗玲劉麗君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淑 女、宋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郎、宋金 柑、宋金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 枝、劉張玉秋張坤新張坤松張雲翔張瑋倫、劉天 送、吳羅秀鳳羅新一何明雄何素珠張林櫻花、張 瓊月、張寶月張祥芝徐浪淼張素珍蘇張愛玉、徐 桃紅、曾徐自妹張劉鴛滿楊曾富美曾坤榮曾淼源曾坤忠羅明順黃禎淞劉祥鼎劉俊卿劉麗玲劉麗君,應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31地號土地, 共有人張阿接(於1年10月29日死亡,即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即69.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31地號,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31(A)部分(下稱 A部分)面積138.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另編號1131 (B)面積(下稱B部分)69.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 英所有;再編號1131(C)面積(下稱C部分)69.085平 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3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 與被告張玉英及訴外人張阿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下:原 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張玉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阿 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阿接於1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 魏詹秋菊詹建雄詹建興詹建忠張元彬張淑女、宋 運寬、宋双寬魏宋秀鳳宋金宗宋金郎宋金柑、宋金 梅、張志識張志凱張志遙陳張玉葉張玉枝劉張玉 秋、張坤新張雲翔張瑋倫張坤松劉天送吳羅秀鳳羅新一何明雄何素珠張林櫻花張瓊月張寶月張祥芝徐浪淼張素珍蘇張愛玉徐桃紅曾徐自妹張劉鴛滿楊曾富美曾坤榮曾淼源曾坤忠羅明順黃禎淞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起訴前之98年2月18日聲請臺 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 議分割,嗣調解不成立而起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4 號案件審理。又張阿接之繼承人劉張玉秋業於訴訟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祥鼎等四人,爰追加上開各繼承人為當事人。 因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此共有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 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00037號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將A部分138.17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B部分69.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張玉英所有、C部分69.085平方公尺分歸其他被告維持共 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黃禎淞所提B部分與A部 分對調之方案。被告張玉英之B部分本即有二棟地上物使用 ,因土地狹長,只有一米通路是不夠的,亦很難再留通路。 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則同意變價分割。嗣主張不同意原物 分割,希望變價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英部分: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繼承係以戶主所有 之財產為家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系直系卑親屬;私產繼承則係以家屬 個人之特有財產為私產,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兩者均未以配偶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阿接之繼承財產無論係 家產或私產,其合法繼承人皆有不適格之爭議。 (二)本件土地不同意分割。房子目前雖然已經拆除,但將來如 果還要蓋房子,就沒有對外聯絡道路,不符合分割之精神 ,仍請鈞院維持共有。如B部分與A部分對調,就可以留 通路。
二、被告黃禎淞部分:希望能夠分在A部分,對於C部分則保持 共有。而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則張玉英B部分將無通路,希 望可以留通路。如原告同意在其分割方案中能保留通路,則 無意見。希望保留祖先之財產。
三、被告楊曾富美部分:由原告購買C部分共有土地是最好的解 決方法。
四、被告蘇張愛玉部分:無論分割方案如何均無意見,僅希望能 留巷弄與外通行。
五、被告張坤松部分:希望能分到A部分。
六、被告曾坤忠部分: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其餘被告或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之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 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70年民 事庭第二次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 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接之繼承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僅有276.34平方公尺,共有人(含繼承人)多達28 人,如以原物分割,原告僅能分得138.17平方公尺,被告張 玉英及其他被告魏詹秋菊等人僅能分別分得69.085平方公尺 ,於單獨建築上,已屬勉強。又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原有之 一米道路已不敷現今防火巷之安全規劃,而分割後之B、C 部分僅得通行A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不僅不利於土地之 使用,如A部分土地日後興建房屋,更將造成B、C部分無 法通行之困境及爭議。從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利系爭 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經濟效用。反之,如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 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買家競相 出價,可能以較市價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用以開發, 可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至於被告黃禎淞於審理時陳述希 望保留祖產等語,惟因其已為訴外人黃源德收養,雖仍有繼



承權而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對於「祖產」之利害關係畢竟 較非密切,況其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共有人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達到上開目的及兼顧系爭土地整 體利用之發展,對於共有人全體亦屬公平妥適,雖與較多數 之共有人意見有所齟齬,權衡之下,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 ,所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詳附表二、三所 示)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繼承開始於我民法施行前者,應視其被繼承人為戶主或 家屬而異其適用之習慣法。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 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須為男子 孫,且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女子孫以及非家屬之男子孫 ,均不得為法定繼承人。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 家屬,則其繼承並不以男子或家屬為限,但其繼承順序則 以日民法舊繼承編(994條及996條)為條理予以援用,即 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配偶,第三順序 為直系親屬,第四順序為戶主。(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二編第三章第二節「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內容 所述;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436頁至第494頁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張阿接於1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 法施行前(繼承情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繼承順序適用習慣法,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張運祿、張運財張運盛三人,不包含配偶曾廖 鳼。從而,曾廖鳼於被繼承人張阿接死亡後改嫁所生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吳羅秀鳳羅新一何明雄何素珠、張林 櫻花、張瓊月張寶月張祥芝徐浪淼張素珍、蘇張 愛玉、徐桃紅曾徐自妹張劉鴛滿楊曾富美曾坤榮曾淼源曾坤忠羅明順,均非被繼承人張阿接之繼承 人,從而,原告以渠等亦為張阿接之繼承人為理由,將渠 等同列為被告,惟因渠等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接之 繼承人,故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又原告以被告張瑋倫張雲翔應為張阿接之繼承人為理由 ,將之列為被告,惟因渠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4月18日北院錦家靜94年度繼字第357號通 知在卷可稽,於本件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含繼承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張 阿接之繼承人即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魏詹秋菊等26人),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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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