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春燕
原 告 顧紓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鍵律師
被 告 宋耀錤
吳有信
廖玉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701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測量 成果圖為準)之土地遷出,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9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共有人全體就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被告宋耀 錤向共有人全體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701地號,面 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調整為依該土地承租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 金額」,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被告廖玉蕊,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 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01地號,面積共 計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9號之建物及其地上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宋耀錤。二、被告應
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第一 項請求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計算之損害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70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 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149-3地號,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 臺中市○○區○○段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於 99年3月24日買賣取得並共有。詎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宋耀錤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未有分管契約下,與被告吳有信 搭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並經營「9001」服飾店使用,屢經原告催促 拆屋還地,均未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 651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市 場內,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 利得及損害金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如附圖所 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01 地號,面積共計199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9號之建物及其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宋耀錤。⑵被告應自99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第一項請求之土地 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廖清江即被告宋耀錤之祖父與系爭土地之 原始地主林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 38年起至77年間之租金收據。惟被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 實其說,且收據上均係載明「地主林玉,代林源茂」,則林 源茂與林玉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或為林源茂無權處分出租系 爭土地予廖清江,均無從查考。且38年至64年間以廖清江為 承租人名稱之收據,均未記載承租土地之地號,難以證明與 系爭土地相關;其上記載承租土地坪數原為53.6坪(相當
177平方公尺),嗣至57年起改為61.2坪(相當202平方公尺 ),均與系爭土地面積為199平方公尺不相符合;另64年至 77年間以廖耀煌名義之收據,亦均係載明「地主林玉,代林 源茂」,尚無從證明廖耀煌與林玉間確有租賃關係;又被告 宋耀錤提出其為承租人名義繳交之81年至87年間及97年至99 年間之收據,惟其上記載地主已非林玉一人而應為其全體繼 承人,則被告宋耀錤是否有與全體繼承人訂立租賃契約,未 見被告舉證,再者,立收據人為楊榮泰,則楊榮泰是否受全 體地主委託代為收受租金,抑或無權處分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而收取租金,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因而難以從上開收據證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利。
㈡被告雖提出原地主林玉69年3月之民事起訴狀,作為被告宋 耀錤、廖玉蕊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佐證,惟查, 上開民事起訴是否為林玉所為,難以查證,縱認確實林玉所 為,至多僅證明原告前手林玉與訴外人廖耀煌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與被告宋耀錤、廖玉蕊或與訴外人 廖清江無涉。此外,證人陳朝欽、楊榮泰等人之證述,至多 亦僅能證明渠等二人曾至系爭土地收租之事實,然而,渠等 二人是否曾據實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玉及繼承人告知承租人 有變更之情事,抑或林玉及其繼承人於知悉此項變動後是否 有同意之表示,由其證述尚難以查知,故由渠等之證述實難 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玉及其繼承人曾同意改由被告宋耀 錤承租系爭土地。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宋耀錤係受讓其祖父廖清江之租賃權,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所有權所生 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 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均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㈣縱認被告宋耀錤繼受廖耀煌之租賃權,因系爭土地於租賃關 係成立時,並非供作建築房屋基地之用,原告自可隨時加以 終止,原告以書狀終止該租賃關係。假設成立租賃關係之目 的為租地建屋,土地所有權人多會出具同意書供承租人興建 房屋使用,被告迄未提出林玉所提之同意書,故無法證明上 開被告租地建屋之事實。假設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於37年 間即開始興建,然由現場實勘可知,系爭房屋所用之磚造、 混凝土等,均非37年間即開始生產或使用之建材,可知被告 所述系爭租賃成立之目的係用來興建房屋,顯與事實有違,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成立時既非供作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 用,且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 得隨加以終止,原告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被告自此之後即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㈤系爭房屋係被告宋耀錤之祖父廖清江於37年所建,至今已逾 60 年,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 時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系爭房屋現為磚造構造,建築樣式為二樓平房,於37 年興建,至今已逾63年,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數 甚久,參以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屋況陳舊,且原始建物為 了防漏水而在二樓窗外上加上鐵皮,足徵該房屋原始建築部 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須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系 爭土地坐落於霧峰區市場附近,附近商家林立,參酌系爭房 屋於租賃關係成立時所用建材、建築型式及所用建築技術等 一切因素,暨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發展等影響整體 社會利益之一切因素,應認系爭房屋確已逾相當使用年限, 應限縮排除土地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而讓出租人及承租 人均得依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㈥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與優先購買權 人對於得優先購買之基地或房屋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則縱使未通知 被告宋耀錤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影響被告宋耀錤對於系爭 土地係無權占有之判斷。
三、被告則以:
㈠37年起由被告宋耀錤之祖父廖清江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玉租 用基地,廖清江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按年繳交租金,由 地主林玉開立之收據載明其所收取者皆記載「地基租金」, 足證其間所成立者乃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屬廖清江所有,廖清江於 64 年3月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廖清江之繼承人廖陳錢( 配偶)與廖玉蕊(獨生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廖陳錢於 75年1月7日過世,故系爭房屋由廖玉蕊因繼承取得全部所有 權。
㈡廖清江生前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其長孫廖 耀煌(即被告宋耀錤之兄長),原地主林玉亦同意改由廖耀 煌承租系爭土地,有64年起至77年間收取廖耀煌之租金收據 為證,以及林玉在69年3月對廖耀煌起訴,自承與廖耀煌就 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嗣後廖耀煌於80年11月7日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宋耀錤,原地主之繼承人明知
被告宋耀錤請求變更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地主自租金收據 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宋耀錤,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 證被告宋耀錤自80年後與系爭土地地主間確實成立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而從對帳單上載明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可知 被告宋耀錤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199平方公尺無誤。 ㈢依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如租賃契約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縱未經公 證或未定期限,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宋耀錤早在80年間與系爭 土地地主成立不定期租賃迄今,原告等自應受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拘束。
㈣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玉明知廖清江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興 建房屋而使用,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可證系爭房屋對於系 爭土地確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宋耀錤於事後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 ,應認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宋耀錤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㈤被告宋耀錤與原告間成立土地法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見解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出租人無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且系爭房屋 由廖清江於37年間原始起造,其建築完成時點在臺中市霧峰 區都市計劃實施之前,在60年12月21日建築管理法實施以前 之建物,雖未取得建築執照仍屬合法建物。廖清江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構造經鈞院勘驗後,可知為木 造及磚造質料,且從照片中亦可知悉自47年至52年間系爭房 屋之隔間、門柱及花臺,均與現今房屋狀況構造相符,可證 系爭房屋自廖清江原始起造後即沿用至今,現況良好,並無 任何不堪使用或逾合理使用年限等情事,自無原告主張之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適用。而被告宋耀錤係出租系爭房屋之 部分予被告吳有信,出租標的並非系爭土地,故並無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並無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 103 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㈥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 有人租用受讓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 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宋耀錤於96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二人則是在99年2 月10日自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禎祥處,以贈與為由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再基於其共有人身分,陸續於99年4
月間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振廷、陳翠娟、陳翠兒、連 雙幸、李景光、李明麗、李淑麗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 其餘應有部分,藉以排除被告宋耀錤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機會 ,並對被告宋耀錤提出本件訴訟,實有失厚道。 ㈦縱認原告追加被告廖玉蕊為合法,被告廖玉蕊雖因繼承而繼 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已讓與 被告宋耀錤,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訴請被告廖 玉蕊拆除系爭房屋,自屬無理。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地 主林玉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廖耀煌及後來之被告宋耀錤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則系爭房屋既為廖清江原始起造,並與原地 主林玉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廖清江於64年3月5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廖清江之繼承人廖陳錢(配偶)與廖玉蕊 (獨生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以及一併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嗣廖陳錢於75年1月7日過世,故系爭房屋由廖 玉蕊因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以及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該基地租賃契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原告自不得任 意主張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於今主張終止自不合法,其 訴請被告廖玉蕊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㈧被告吳有信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對於系 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有信拆除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99年3月24日因買賣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宋耀錤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9號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現為經 營服裝店使用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宋耀錤、吳有信、廖玉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宋耀錤或廖 玉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玉間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原 告應繼受前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第149-3號)原 為訴外人林玉所有,訴外人廖清江自38年起向林玉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廖清江嗣於64年3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 廖陳錢(廖清江之配偶)與被告廖玉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廖陳錢復於75年1月7日過世,由被告廖玉蕊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等情,有重測前臺中縣霧峰 鄉○○段霧峰小段149-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 房捐查定通知書、房捐繳納收據聯、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 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業經證人陳朝欽及楊榮泰證述明 確,堪予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所持廖清江繳納租金之收據否認為真正,並據以 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惟證人陳朝欽證稱 :我與林玉朋友關係,約於民國50幾年間,林玉有請我幫忙 處理土地的事情,原本林玉是將事情交給住埔里的黃沐霖處 理,我知道林玉有委託黃沐霖幫忙處理房屋及土地出租事情 ,後來黃沐霖年紀較大,林玉請我幫忙處理,黃沐霖把收租 的資料給我,由我照著原有資料來收,後來由我女婿楊榮泰 處理等語,及證人楊榮泰證稱:我岳父交給我的時候,我是 開車按照租金名冊上資料按戶去收,我岳父當初有告訴我地 主是林玉,我收租之後交給我岳父,岳父通知林玉,林玉派 人來領;當初我開始接手收租金一樣有百分之10的報酬,我 當時收租金是跟廖耀煌的母親廖玉蕊收,而且現在也是跟廖 玉蕊收租金;廖耀煌去世後,廖玉蕊告訴我以後要用另一個 兒子宋耀錤列名,我回來後有轉達給我岳父,由我岳父轉達 給地主,在我收租金過程中,都是廖玉蕊交給我,即使廖耀 煌在家,租金也是廖玉蕊交給我;當時她口頭說名字更改成 宋耀錤,沒有見過宋耀錤,直到廖玉蕊身體不好,才由宋耀 錤用電話聯給我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玉先後委 託訴外人黃沐霖、陳朝欽及楊榮泰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在上 開收租期間訴外人楊榮泰均係向被告廖玉蕊收取租金,被告 廖玉蕊之子廖耀煌過世後,被告廖玉蕊要求收據改用另一兒 子即被告宋耀錤列名,訴外人楊榮泰將此轉告陳朝欽,由陳 朝欽轉達給地主,陳朝欽並未告知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不能變 更,故將租金收據改列名宋耀錤等情,足認系爭租金收據、 對帳單上雖列名宋耀錤,系爭土地承租人仍應為廖玉蕊,原 地主林玉與被告廖玉蕊間具有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地主林玉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有適用云云。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第2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並於88年5月5日施行,惟基於 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
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玉與被告廖玉蕊間存在之不定期 土地租賃契約,係在民法第425條第2項增訂前即成立之租賃 契約,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維護法律之安 定性,應認原地主林玉與被告廖玉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不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適用,即原地主林玉與被告廖玉蕊間之土地不定期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上 揭主張,洵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民法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為終止租賃 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按司法院32 年3月17日院解字第2497號解釋,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惟土地法 係民法特別法,土地法第103條係於35年4月29日修正新增之 條文,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後,上開院解字第2497號解 釋於不定期建築房屋基地之租賃,已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廖玉 蕊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 ,而非民法第450條規定,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50條規定終 止系爭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㈥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 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 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 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磚造構造,建築樣 式為二樓平房,於37年興建至今已逾63年,系爭房屋使用年 限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參以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屋況陳 舊,且原始建物為防止漏水而在2樓窗戶上加上鐵皮,足徵 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需賴不斷整修、補 強始能避免傾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前往勘驗系 爭房屋現況,其情形為:目前經營服飾店,內部為一座天井 ,天井之前側可明顯看出房屋為磚造結構之建物,天井並有 磚造圍牆、磚造花台,與被告所提照片相符,天井後側為1 層樓磚造建物,屋頂為烤漆板,由天井進入後部建物,建物 的後方和更後方的建物中間另有小天井,由中間這棟建物後 方烤漆板內側可觸模木造橫樑,後棟為磚造建物,屋頂為木 造材質包鐵製烤漆板,並有透明採光板,進入後棟,因為作 為房間使用,可明顯看出木頭橫樑,在後棟建物的原有天井
處建有浴室一間,最後方則為廚房,廚房為磚造屋頂覆蓋烤 漆板,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互核被告所提民國47、 49年間之照片以觀,足認系爭房屋之磚造結構、格局尚稱保 存良好,縱因使用年限已久,仍得為居住或商業使用,具有 經濟效益,依卷附屋況照片,亦無必須不斷整修、補強始能 避免傾頹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雖系 爭房屋屋頂覆蓋烤漆板部分應非原始結構,惟被告基於房屋 所有人地位所修補房屋,原無不可,被告既未大幅變更系爭 房屋結構或外貌,仍得維持屋況良好情形下使用居住,原告 以系爭房屋已逾相當使用年限為由,主張租賃年限屆滿,尚 非可採。至於被告宋耀錤將系爭房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吳有 信使用,非屬土地承租人轉租基地予他人之事由,自無土地 法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廖玉蕊間成立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且 查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3款情形,被告宋耀錤、吳有信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主張被 告廖玉蕊、宋耀錤、吳有信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701地號,面積共計19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坐落於 前開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9號之建物及其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被告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就第一項請求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