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55號
TCDV,99,簡上,355,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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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蕭建緻
視同上訴人 蕭陸勝
      蕭曾清枝
      蕭忠原
      蕭雪玉
      蕭忠榮
      蕭佳莉
      張蕭幼女
      王蕭留守
      鄭蕭米
      蕭屘
      蕭坤田
      蕭萬宇
      蕭鴦
被上訴人  陳文順
訴訟代理人 蕭楠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請拆除之建 物,原為訴外人蕭清啟於民國60幾年間所搭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嗣蕭清啟死亡後,該建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被告)蕭建緻以及蕭陸勝蕭曾清枝蕭忠原蕭雪玉、蕭 忠榮、蕭佳莉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 田、蕭萬宇蕭鴦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上 訴人即被告蕭建緻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蕭陸勝蕭曾清枝蕭忠原蕭雪玉蕭忠榮蕭佳莉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田蕭萬宇蕭鴦等人,爰 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蕭陸勝蕭曾清枝蕭忠原蕭雪玉蕭忠榮蕭佳莉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田



蕭萬宇蕭鴦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56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在臺 中縣、市合併前編為臺中縣外埔鄉○○○段560地號土地, 又於重測前原編為土城段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蕭清啟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竟 於60幾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560地號土 地0.001198公頃,占用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嗣訴外 人蕭清啟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蕭清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蕭建 緻以及視同上訴人蕭陸勝蕭曾清枝蕭忠原蕭雪玉、蕭 忠榮、蕭佳莉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 田、蕭萬宇蕭鴦等人繼承取得,然而,蕭清啟之繼承人仍 無占用權源,為此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蕭建緻部分:
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迄未被推翻,依該判 決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僅7平方公尺而已,乃原審法院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 5日複丈成果圖卻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8平 方公尺(按: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2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大 甲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 上開複丈成果圖),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保護,本案應採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所認定占用之面積為準。又依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 總共20平方公尺,扣除佔用系爭56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另 佔用同段558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後,剩餘之部分應為11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事後已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返還58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目前測量結果僅14.94平方公尺, 因此,現存之14.94平方公尺再扣除11平方公尺後之3.94平 方公尺,即為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因而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⒈視同上訴人蕭陸勝於原審略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560地號土地乙節,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況且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記載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 語,顯然有請求地政機關實測之意思,視同上訴人蕭陸勝 並不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⒉視同上訴人蕭曾清枝蕭忠原蕭雪玉蕭忠榮蕭佳莉 於原審略謂:同意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但對於占用 被上訴人系爭560地號土地以外之房屋設施等,請予以保 留等語,資以抗辯。
⒊視同上訴人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田蕭萬宇蕭鴦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到場辯論,且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受命法院於100年3月31日會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簡 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又視同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自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5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⒉訴外人蕭清啟於60年間曾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搭建未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嗣蕭清啟死亡後,該建 物即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14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14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 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上訴人所共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面積,應以 原審測量結果為準?抑或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
⒉上訴人主張: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面積總共20平方公尺,並認定佔用系爭560地號土地 只有7平方公尺、另佔用558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因此, 系爭建物合法部分應為11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目前經測量只剩14.94平方公尺,係因上訴人事後已經 拆除一部份建物還給5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現有之 14.94平方公尺扣除11平方公尺(合法建物)就是應該要 還給被上訴人的部分等語。是否可採?
四、茲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計0.001198公頃,其占用位置已據



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2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履勘並囑託大甲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詳參原審判決附圖)等情,已據原審 法院於判決時詳加說明。至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記載「…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要係訴訟實務對於不動產之坐 落位置及占用情形,均以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因此,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常會出現「…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之用語,其事後既經受訴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占用之爭 議事項,已善盡舉證責任。因此,視同上訴人蕭陸勝於原審 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占用之抗辯,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蕭鴦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明枝間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1年度沙簡 字第396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就蕭清啟所搭 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坐落位置與面積測量結 果,該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部分為7平 方公尺,嗣本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後, 本件視同上訴人蕭鴦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2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訴人蕭建緻提出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8 頁參照)。又上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之繫屬法院,囑 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蕭清啟所搭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僅7平方公尺, 固與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0.001198 公頃、亦即11.98平方公尺互有出入,惟造成其間差異之主 要因素在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事件,於 91年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地政機關依當時之測量技術亦 即圖解法進行施測,圖解法係以套圖方式測量、製圖,存有 測量人員套圖技法與心證問題;而本件原審法院在99年間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地政機關則採用較為進步之數值法測量 、製圖,亦即以精密導線就圖根點之數值位置進行測量,通 常數值法要比圖解法更為精準等情,已據大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葉其峰於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在 卷。由此可見,本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事件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與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不同,主要係因兩次測量之方法不同,一般而言,本件 原審法院囑託時所採用之數值法測量方式較為精密可採。據 此,有關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自應以本件原審 法院囑託測量結果為準。又本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



396號事件在91年間囑託測量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0地 號土地,尚未與週遭相鄰土地實施重測,故該土地仍編為「 臺中縣外埔鄉○○段655地號」,而本件原審法院在99年間 囑託測量時,系爭土地已完成重測程序,系爭土地在重測前 後之界址或有些微變動之可能性,惟本院考量地籍重測乃為 地政機關管理地籍所為之行政措施,在實施地籍重測確定之 後,除經法院確定界址判決加以推翻外,相鄰土地之界址即 應以重測確定之結果為準,系爭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與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爭議而告確定,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 測量時,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地籍資料作為測量之基準,故本 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事件在91年間囑託地政 機關之測量結果,尚不得據為上訴人拒不拆還無權占用土地 之信賴基礎。上訴人蕭建緻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㈢又上訴上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60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既應以本件原審法院囑託 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準,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蕭 建緻認為上述占用位置、面積,應以本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 沙簡字第396號事件在91年間囑託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 ,並據以推論應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3.94平方 公尺乙節,即失所附麗,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就所占用之0.001198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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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