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98號
TCDV,90,訴,1098,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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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理應於行車前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GS-四七0 號,已經註銷號碼)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已確保行車安全,其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檢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沿苗栗縣卓蘭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鎮昌 砂石場前五百公尺處,欲減速停車等待會車時,因煞車失靈,致無法停車而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陳國雄所駕駛,上附載乘客即原告正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 TH-七七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致訴外人陳國雄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 之聯結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骨髓炎、右脛骨及腓股骨折等傷害。
⒉本件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 理應較一般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又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煞車是否有故障,遂該因該 車煞車失靈無法停車而追撞原告所乘坐之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造成原告受有前 述重大傷害,其顯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上述業務過失行為所涉刑事責任 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原告不 服該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 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改判被告甲○○較重之有期徒刑五月而告確定,被告甲○○之 過失之情節亦為刑事判決記載甚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並聲明援用該刑事 案件之卷證資料。
⒊被告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乙○○



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自得請求其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而被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迭經多次開刀治療,其 後並分別前往慈愛綜合醫院、建成中醫診所及合濟醫院診治,前後支出醫療費用 達二十一萬八千二十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醫療關係費用及看護費用): ①本件車禍致原告雙腿嚴重骨折不良於行,為此分別於住院期間租用氣墊床、並 購買足踝護具、輪椅、助行器等物,合計支出一萬三千一百元。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受傷住院期間及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院治療期間,均應僱請看護照顧,其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分別為六萬零五百元及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元。 ⑶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國雄,每月之薪資為五萬元,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至九十年一月底為止,因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雖經數度開刀,均未見起色,近來雖可靠柺杖支柱勉強行動,然仍無法上班 工作,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九十五萬元(即五萬元 X十九個月=九十五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車禍導致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右脛骨及腓股骨折等,迄今二 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而致成殘,且符合屬勞 工保險殘廢第四等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年僅五十歲(原告於三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出生),每月薪資五萬元,據六十歲退休年齡(九十年一月)原尚可 工作九年餘,扣除前述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後,尚有八年之可工作年數,為此依 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十二萬四 千五百八十元[50000X12X6.8743(即霍夫曼八年之係數)=0000000]。 ⑸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勞動力工作,原本身手矯健,身體體狀,活動力極強, 不料竟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迄今俱需使用一雙柺杖始能勉強行動, 為此原告原屬愉悅之人生,而今已然悲觀陰霾,其間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 ,不可言諭,且被告迄今均未聞問,或賠償分文,態度甚為不佳,使原告心理尤 難平復,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⑹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六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害,原告為免繳交過高之訴訟費 用,爰先為一部之請求,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醫藥費收據二十六紙、收據影本五紙、薪資證明 影本一張、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調 閱刑事卷。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於行車前注意其所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原車牌號 碼為GS-四七○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以確保行車 安全,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 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鎮昌砂石場前五百公尺處,欲減速停車等待會車時,因煞車失靈, 致無法停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國雄所駕駛,上附載乘客原告一人,正停於路 邊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為TH-七七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致訴外人陳國雄 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聯結車(該車因無損害,已自行離去),使訴外人陳 國雄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 裂傷、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被告甲○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二 份、醫藥費收據二十六紙、收據影本五紙等為證。三、被告甲○○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並辯稱伊有減速踩 煞車,因煞車失靈才追撞前車,伊之前有向老闆乙○○反應煞車有問題,但不清 楚老闆有沒有修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因煞車 失靈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國雄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次查:㈠、右揭事實,並 據訴原告及外人陳國雄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就原告及訴外人陳國 雄受有右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其中原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手術鋼板鋼釘內固定治療,因雙下肢骨折,故影響 其行動機能,但尚無達到刑法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據該 醫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沙鹿童欽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沙鹿童欽字第四四三號函復本院(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 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十二、二十六頁)。㈡、按車輛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詳細檢 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甲○○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 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煞車有無故障,而徒以其事前曾向老闆即 被告乙○○反應乙節置辯,自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㈢、本件 原告確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煞車不靈而受有右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 紙及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所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 ,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查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應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二十一萬八千二十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而被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迭經多次開刀治療,其 後並分別前往慈愛綜合醫院、建成中醫診所及合濟醫院診治,前後支出醫療費用 達二十一萬八千二十元,故提出醫藥費收據六十一紙為證,惟查,㈠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之醫藥費用(扣除不必要之證明書費用 )為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 四元,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七 月六日童醫字一五四號函附卷足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慈愛綜合醫院治 療,共支出之醫藥費用為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其中由醫院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為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共為一千五百三十元),此有慈 愛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六日慈愛醫院院醫字第0九0一一九號函附卷足參;㈢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建成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九千六百元(均為 原告自行負擔部分),此有建成中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㈣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千零四十四元(其 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為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二百六十元 ),此有合濟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宗字第0二六號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 ,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即201089 +8929+9600+3044=222662),其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即175554+7399+ 3044=185997)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其餘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即25535 +1530+9600+260=36925)則為原告實際支出部分。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 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 可參,查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 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 喪失。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僅於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請 求尚非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醫療關係費用及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雙腿嚴重骨折不良於行,為此分別於住院期間額外 租用氣墊床費用一千元、並購買足踝護具二具達八千元、輪椅一台二千三百元、 助行器、便中椅一台一千一百元、助行車伊台六百元、便盆一個等物,合計支出 一萬三千一百元,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核屬原告受傷住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 支出之費用,應認為有必要。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受傷住院期間及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院治療期間,均應僱請看護照顧,其間所 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為六萬零五百元及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受傷住院,此有原 告提出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卷宗第八頁足參,堪 信屬實,至於被告出院後,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有傷口感染,故除上開住院期間外,再回門診換藥(以輪椅代步),故尚 須人協助照顧需在二月,總計需人照顧為三個月為妥,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童醫字第二六七號函附卷足參,次查,被告需人照顧,其看護費 用合理價格應為每日二十四小時二千二百元,此亦有同上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童醫字第三0三號函,附卷足參,是以此為計,原告請求看護費既以三個月 為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應以十九萬八千元(即3X30X2200=198000)為妥當,逾此 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國雄,每月之薪資為五萬元,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至九十年一月底為止,因原告所受之前



開傷害,雖經數度開刀,均未見起色,近來雖可靠柺杖支柱勉強行動,然仍無法 上班工作,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九十五萬元(即五 萬元X十九個月=九十五萬元)等語,固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證人陳國雄 到庭結證屬實。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應住院或在家療養之期間,僅為 三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長達十九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復未能就超過 三個月部分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是如上所述,原告請求 減少工作之損失於十五萬元(即50000X3=150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請求 則為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脛骨及腓骨開股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右脛骨及腓 股骨折等,迄今二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而致 成殘,且符合屬勞工保險殘廢第四等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年僅五十歲 (原告於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生),每月薪資五萬元,據六十歲退休年齡(九 十年一月)原尚可工作九年餘,扣除前述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後,尚有八年之可 工作年數,為此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然查,被告受傷後經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 後,目前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已無殘廢可言,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童醫字第二0七號函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㈤精神上之損害:
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頭部受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右脛骨及腓股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應無不 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原告陳張綢現年為五十二歲、未曾受過三 年國民小學教育、職業為會計、月薪五萬元,名下查無財產紀錄,被告甲○○現 年為三十八歲、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農,名下有財產車一輛、被告乙○○現年 為五十五歲,職業為從事砂石業工作,為被告甲○○之雇主,名下財產有田地一 筆(現值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持分比例為十萬分之一七九二六)、 車輛二台、投資有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值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等,及 兩造均無特別之身份地位,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三十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六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即36925+13100+ 198000+150000+300000=698025)。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八千零二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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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