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14號
TCDV,99,簡上,314,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陳秀釵即廖継哲.
      廖述彥 即廖継哲.
      廖述建 即廖継哲.
      廖述政 即廖継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天與
法定代理人 廖德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中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廖継哲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廖陳秀釵廖述彥廖述建廖述政廖継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廖陳秀釵廖述彥廖述建廖述政於100年5月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地目為田、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而與上 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系爭土地僅有54平方公尺, 已無耕種之經濟價值,為免土地荒廢,影響觀瞻,並為社區 景觀著想,因此上訴人於土地上種植樹木等作為花圃使用。 茲因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占用, 並以上訴人種植之樹木為基礎蓋花圃,經本院判決確定訴外



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花圃拆除,且經被上 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 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上之花圃為上訴 人於三七五租賃期間所栽植,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該花圃及交還土地,對於上訴人就上開樹木 植栽所有權造成侵害,上訴人自得基於耕地租賃權及土地上 植栽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 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環中路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 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本件緣於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需用土地,乃向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詢問,協調耕地承租人即上訴 人同意,先於92年11月9日,由三方(被上訴人為甲方、上 訴人為乙方、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福壽為丙 方)簽訂協議書(二審卷第37頁),其內容為:「因上述土 地標示旁西屯段3209為丙方所有,丙方出入,影響甲、乙雙 方耕地使用(3144之4),三方經協議完成已無異議,甲、 丙雙方他日訂定買賣契約乙方無條件配合丙方購買上述土地 標的」。其協議書僅言及影響乙方(上訴人)使用耕地,甲 方(被上訴人)同意,然並未表示上訴人願放棄耕地租賃權 ,僅是於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上 訴人暫停耕作而已。上訴人並未表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貸 予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僅是若將來被上訴人與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應 配合辦理移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故環中路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乃暫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作為預付上訴人拋棄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之權利,絕非轉租之租金或借貸之代價。此120萬元之預 付款,若將來土地未移轉,則勢必受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返還,並非上訴人可任意據為己有之價金。嗣環中 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權益,又於92年11月20日再與 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二審卷第38頁),補貼被上訴人每半 年為一期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證二),並由被上 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部分租賃及補貼之協議,上訴 人並未參與。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轉租,並非上訴人所為, 而系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自行訂定;亦即非上 訴人有「違法轉租」之行為。被上訴人一方面向環中路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一方面又按期向上訴人收取田租



,可謂雙方得利。顯然被上訴人亦承認租約之存在,否則何 以收取上訴人支付至98年下半年期之田租而無異議?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於97年底依法續訂時,被上訴人 已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何以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 作,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未提出異 議或主張租約無效?顯示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在。(三)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固定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此 所謂「應自任耕作」及「不得轉租」,應僅限於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之同意而未「自任耕作」及「轉租他人」,始符合法 規之立法精神及規範意旨。耕地之承租人若違反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其效果明定為其原訂租約無效,顯見該條第1項 之保護對象為出租人。即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自任 耕作」及「轉租他人」時,為避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權益受 損及耕地租賃關係之複雜化,乃有此規定。若出租人事前同 意承租人可「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他人」,且出租人仍向 他人按時收取租金,出租人之行為應可認為明示或默示放棄 此一權利,則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基於權利放棄及無保護 必要性之理論,出租人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耕地租賃之無效, 始符合法理。
(四)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則判例,該判例之實際案例情 形與本件有別,不應逕予援引解釋:1、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5號判例,細譯該判例之要旨,乃在說明「原訂租約無 效」之意義,其原再審之訴判決說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乃 指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租 賃契約不存在或租約無效之法律意義有爭議,而是究竟本件 是否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2、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 9號判例,其主要意旨乃在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兼指轉 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其案例事實為交換 耕作,與本件之案情事實,又有不同。3、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68號判例,乃在說明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 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其相互間 之關係;且若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 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其案例事實,亦著重於是否轉 租及現占有使用人是否有權占有之問題,與本案之事實亦有 不同之處。
(五)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承租,訂有耕地租約,兩造與訴外人楊 福壽乃於92年11月9日另簽立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環中 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將來如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並由被 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廖金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環中路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乃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每 半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租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六)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由訴外人使用,係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其最接近之規範條文應屬土地法第108條所謂「承租人 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 規定。惟該規定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 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 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 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 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 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 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108條規定禁止 之列,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既與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僅是應其要求暫時停止行使耕作權利;且被上訴人按 期向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已有六、七年之 久,雙方均無異議,甚且被上訴人曾於存證信函中表明雙方 之租賃契約及要求支付租金之事實。並無人因此而加重負擔 或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又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縱收回其本身亦無法自任耕作,只有另行出租或任其荒廢一 途。揆諸前揭判例,應認為本件事實,不應適用土地法第10 8條之禁止規定。故本件之情形自非轉租可比擬,亦無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
(七)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判決參照)。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 的方法,並具有3種規範功能:1、補充的功能:進一步形成 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創設與 給付具有關連的從義務,及避免使他方當事人的權益受侵害 的保護義務。2、調整的功能:即於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 得預料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其 法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設有規定,可資參照。3、限制 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 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誠實信用於權利行使



上的適用,就其要件言,須當事人間有一定的特別關係。所 謂權利,指基於此種特別關係所生的權利及法律地位,除請 求權、形成權外,尚包括抗辯權(如消滅時效抗辯)等。權 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 定之,權利人的主觀意思雖應斟酌,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 問。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轉租予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而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是被動同意表示願於系爭 土地出賣時配合辦理過戶而已,且由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按期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既已對 此事同意,又收取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租金,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繼續繳納租金,無損於 被上訴人之權益,亦無使租賃關係複雜化。縱於被上訴人與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僅應 回復耕地使用之權益(事實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環中路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後,亦有至系爭土地施種花 木、草皮等農作)。惟被上訴人現卻一反當初之協議,謂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下之行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而主張耕地租賃無效,收回系爭土地,致影響上訴人權益甚 鉅。被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其 對系爭土地(僅54平方公尺)權利之行所獲得之利益甚少, 而對於上訴人耕作權益之損失甚大,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及 限制,屬權利濫用之範籌,不應准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使用,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範意旨並不相符,上訴人並非未「自任耕作」;且 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致,已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權利之濫用。
(八)請求傳訊證人李孟治 (為二審卷第37頁協議書之見證人), 以證明當時是由誰提議簽此協議書? 協議書簽立之背景情形 為何?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萬元作為何用? 以釐清上訴人所言不假。
(九)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 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3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對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於99年7月15日執行之際拆除附圖A 部分33平方公尺之土地,當時上訴人在場且無意見。爾後上 訴人對附圖B部分21平方公尺土地之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 議之訴,嗣99年8月10日又具狀追加對A部分33平方公尺之 土地提出異議之訴。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本件A部分之花圃已於99年7月15日拆除,且上訴 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在99年8月10日又對A部分土地之執 行程序提出異議,簡言之,此時間點在執行程序終結以後。 故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提出異議之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只是暫停耕作,此沒有違反不得 轉租之規定云云。然查,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發 120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一審卷第45頁)。而參酌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999號之勘驗筆錄(一審卷第62頁),環中路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勘驗時表示因為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收受金錢、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占有 土地此二項事實,可知二者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 豈會無故將土地交給加油站使用?故上訴人已經該當不自任 耕作此項要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其與被上訴人之租佃契約因此無效。
(三)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與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沒有 租賃關係,但上訴人與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至少也 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蓋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自認暫停耕作 ,而土地迄今都是由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應有將土地借給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 出借土地也該當不自任耕作用此項要件。
(四)更退步言之,上訴人也有變更土地之使用目的,蓋系爭土地 之現況係鋪設混凝土,混凝土上則種植庭園造景花木,然庭 園造景花木與水稻、小麥等等農產品不同,是以上訴人並沒 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意旨,非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構成不自任耕 作。況且,系爭土地上之花木實際上是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栽種,是以上訴人亦構成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約 因而無效。
(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196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轉租與他人,雖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承諾,但依土地



法第108條規定,雖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轉租於他人,此 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承 租人如有違反時,原定租約無效,則兩造間系爭頭埔字第三 六之四號租約應歸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 例意旨:「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 租約無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廖金財有同意 將土地交給加油站使用,所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租約仍屬有效 。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並未規定:得出租人同意 之轉租,原租佃契約仍屬有效。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亦可知縱 得出租人同意之出租行為,原租佃契約仍屬無效。即只要承 租人該當不自任耕作要件,原租佃契約就無效,出租人是否 有同意出租,要非所問。
(六)此外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例 與本案無關,蓋該判例意旨是在說明: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 之法律關係。但本案爭點是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 (即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無效,並非上開判例意旨所 討論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即加油站)之租 約有效與否。
(七)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 目的,是在避免佃農受到地主剝削所制定之法律。是以在一 定之要件下限制地主之使用、收益權,即若佃農於耕地上從 事耕作,地主不得終止租約,反之,則租約無效。而本案上 訴人同意將耕地出租、收取加油站120萬元、沒有在耕作等 等事實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一定要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才 能過活。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目的已 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主張租約 無效,就上訴人而言,其權利根本沒有受損,因為其沒有在 耕地上耕作,也有收到加油站給付之120萬元。就國家而言



,則沒有繼續保護上訴人之必要,當然也不會有任何損失。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契約無效,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損害甚微,應無構成權利濫用。況且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知佃農縱然得到地主同意而出租 耕地,原租約仍是無效,由此可知假若本件被上訴人有同意 轉租,仍不會構成權利濫用。綜上,兩造之租佃契約已經無 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停止執行程序。
(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一)被上訴人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命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於99年7月15日前往 現場執行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之占有,而 將之點交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1公尺之花圃拆除部分,則因上訴人已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故暫未執行。
(二)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供耕作使用,兩造並 定有耕地租約。因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 需使用系爭土地,兩造與訴外人楊福壽乃於92年11月9日另 簽立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將來如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時,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並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 廖金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乃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補 償上訴人120萬元,及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租金。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既已於99 年7月15日到場執行解除債務人即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之占有,而將之點交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其強 制執行程序即已於99年7月15日終結。而上訴人迄99年8月10



日始就此部分具狀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花圃拆除及交還土地部分,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故上訴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 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且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5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代表環中路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楊福壽(丙方),於92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二審卷第37頁)之內容為:「因上述土地標示旁西 屯段3209為丙方所有,丙方出入,影響甲、乙雙方耕地使用 (3144之4),三方經協議完成已無異議,甲、丙雙方他日 訂定買賣契約乙方無條件配合丙方購買上述土地標的」,環 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乃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補償 上訴人120萬元,及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租金。觀之 該三方協議之意義,在於上訴人放棄系爭僅54平方公尺土地 之耕作使用權利,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且日後須配合環中路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得再行主張權利, 其代價則為120萬元之高額補償款。上訴人為得鉅額補償款 利益,而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權利,完全讓予他人從事無 關農業之加油站商業營利利用,故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極為 明確,且其離農之情形,尤甚於上開判例意旨所述轉租、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事例。上訴人為得120萬元 ,於92年11月9日簽立上述三方協議而放棄耕作權利,不自 任耕作,則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相關判 例意旨,兩造間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此效果不因上訴人是否一起簽立 協議書,而同意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而有不同。又因上訴人因三方協議而不自任耕作並收取120 萬元對價之事實已極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上開三



方協議之見證人李孟治,以證明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情形一 節,核無調查必要。兩造間原訂租約既已失效,上訴人仍以 其係耕地承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 據。
四、另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為其 所栽種者,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9日簽立上述協議書後,已 將系爭土地交付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上之植 栽依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草皮剛 舖未久,馬拉巴栗植株亦尚小,應為剛種植不久者,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其92年11月9日前已種植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不當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考 量佃農於農業社會之時空背景,屬經濟上之弱者,為維持佃 農之生計免遭地主剝削,乃有租金額度及地主收回土地事由 之限制。惟地主出租土地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全然繫於土 地之作物生產量,故基於衡平原則,佃農對於所承租之土地 ,自應負有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義務。而現今 社會經濟情事已變遷,很多佃農已非弱勢,反成為不務農業 生產,憑空坐擁龐大非農業使用目的之土地開發經濟利益者 。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面積僅54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繳交予 被上訴人之每半年一期田租僅3000元(見二審卷第62、63頁 收據),上訴人圖得120萬元鉅額補償款,將系爭土地耕作權 利完全讓予他人從事無關農業之加油站商業使用,其與系爭 土地之關係,為鉅額商業交換利益之既得利益者,而非屬恃 農作以維持生計之經濟上弱勢佃農。故本院衡量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利益,並考察上述耕地租賃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無效,其行使權利並未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本件因上訴人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自任耕作,該耕地租約無 效,上訴人仍以其係耕地承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命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拆除並 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無理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因不 自任耕作,該耕地租約無效,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上之植栽為其所有,故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