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阮呂琦
王國龍
李曉玫
參 加 人 紀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琛
被上訴人 王滌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受告知訴訟人 辛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紀雪紅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具狀參加訴訟,表示伊為 臺中市○○區○○段394之10地號(臺中縣、市合併前,原 編為臺中縣沙鹿鎮○○段394之10地號,以下所述現時臺中 市沙鹿區之土地地號均同此情形)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 土地上建屋經營餐廳。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東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 147之57地號土地,而在西側,北半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段394之13地號土地、南半部則為參加人所有 鹿寮段394之1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倘若判決被上訴人有單 獨通行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倘若 參加人經營之餐廳發生緊急狀況,消費者恐有不能適當疏散 逃生之虞,且參加人已函向上訴人價購該竹林段竹林小段 147之61地號土地,故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上訴人起見,因而具狀參加訴訟等語。兩造對於參加 人參加本件訴訟乙節,未為反對表示而為言詞辯論,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尚無不符,爰准由參加 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提出告知參加訴訟狀,表示
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應往北通行臺中市○○區○○ 段394之11地號、同段394之12地號土地,以聯結臺中市沙鹿 區○○○街,而訴外人辛美香為上述鹿寮段394之11、394之 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此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具 狀聲請告知訴訟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 相符,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於99年11月11日將相關書狀送 達被上訴人所指辛美香住處收受,而辛美香事後並未具狀參 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之父親王鎮國所有,嗣王鎮國於94年9月22日將該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參照94年至98年間之地籍資料, 該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 段之最西側,該筆土地西方緊鄰同區○○段394之13地號國 有土地(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嗣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就上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辦理公開標售,由被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得標,並於95年9月6日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因臺中市○○區○○段與鹿 寮段交界處地籍紊亂,而於98年間又在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 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與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間發現 有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經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辦理國有 土地登錄,登記後之地號為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0地號, 嗣再於99年7月6日分割出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造 成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及鹿寮段394之 13地號原應為毗鄰之土地,竟遭上訴人管領之竹林段竹林小 段147之61地號國有土地從中阻隔,導致被上訴人於95年4月 間向上訴人購得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 地,原與擬通行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同為上 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將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造成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竹林段 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以聯絡道路。原審則審酌對被上 訴人造成損害較小之通行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如清 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39平方公尺之 土地,往南聯結臺中市○○區○○路378巷,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應為適當之通行方法,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 可往北通行同區段394之11地號、394之12地號土地以聯結臺 中市沙鹿區○○○街,以解決其袋地通行之方法;又被上訴 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與臺中市○○ 區○○路378巷相接連,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9日向上訴人 申請專案讓售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刻由上訴 人審辦中,因此,上訴人如將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 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與鹿 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間之部分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後,被 訴人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其可通行 該讓售之147之61地號北半段土地、以及被上訴人自己所有 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以聯絡臺中市○○區 ○○路378巷等語。原審法院考量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394之 13 地號土地,與同區段394之11地號土地間已有遮雨棚建物 阻隔,除非拆除該建物,否則,即無從往北通行同區段394 之11地號、394之12地號土地以聯絡臺中市沙鹿區○○○街 ,因此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又被上訴人截至原審辯論終結 之前,尚未取得相關讓售土地,如事後無法購得相關土地, 則被上訴人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仍屬袋地,且縱 使被上訴人可購得其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 與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間所夾之由上訴人管領之竹林段 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北半段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 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建物,亦不適合供作鹿 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因而認為上訴 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法均不適當。惟查通行之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建築問題,被上訴 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雖已供建築使用 ,惟該土地西側並未全數供建築使用,尚留有足供通行之空 間,故被上訴人如通行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 地號北半段之土地,再經由其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 地號西側之空地,以通往臺中市○○區○○路378巷,即可 滿足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問題,且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 段147之61地號北半段土地面積小於南半段,故被上訴人按 照上開方式以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亦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小 之處所與方法,如此,始為最適合之通行方式;另外,臺中 市○○區○○段竹林小段與同區○○段交界處,是否仍有其 他不明土地尚無從確定,因此,仍有待清水地政事務所儘速 釐清以免再發生爭議,故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並不適當,請 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受命法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100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臺中市○○區○○段394之1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 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95年公開招標,而由被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以226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於同年9月6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為袋地。 ⒉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 13日始經登錄為國有土地,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後 147之6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147-61地號土 地,仍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⒊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94之10地號土地,則為 參加人紀雪紅所有。
⒋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94之13地號土 地、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以 及參加人紀雪紅所有臺中市○○區○○段394之10地號土 地等相鄰。其相鄰情形,如同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爭點 整理狀所附「通行位置示意圖」(本院卷118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378巷55號房屋(位於 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係在 94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47頁)。被 上訴人事後於該建物之後方、亦即東北方位置有增建之情 形,增建後的坐落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38頁地籍套繪圖所 示;增建前的坐落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52頁之建築物道路 陰影面積檢討圖所示。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94 之13地號土地,究應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臺中市 ○○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何位置為適宜? ⒈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 之61地號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平 方公尺土地,以聯絡道路。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抗辯應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竹林段竹林 小段147之61地號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北半段 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因該土地總面積為64平方公尺,扣 除該筆土地南半段之39平方公尺,剩餘25平方公尺)、以 及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位置之北方6平方公尺土地(即複 丈成果圖所繪製的3米長度),以上合計共31平方公尺土
地以聯絡道路。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惟 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 參照),因此,被上訴人列居於管理者地位之上訴人為被告 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當事人應為適格,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鹿寮段394之11地號及394 之12地號土地聯結臺中市沙鹿區○○○街以解決通行問題乙 節,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後,以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394之 13地號土地與同區段394之11地號土地之間,已建有遮雨棚 建物加以阻隔,除非拆除該阻隔建物,否則,被上訴人即無 從自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北方,通行同區段394之 11地號、394之12地號土地以聯絡臺中市沙鹿區○○○街, 因而認為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 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上述爭執、不爭執事項後,上訴人並 未再抗辯上開通行方法,而認為被上訴人應通行上訴人所管 領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北半段土地以通行臺中市 ○○區○○路378巷等語。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 394之13地號土地,與同區段394之11地號土地間既已建有遮 雨棚建物阻隔,被上訴人顯無從經由北方之394之11地號、3 94之12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沙鹿區○○○街,故並非適當之 通行方法。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申請專案讓售竹林段竹林小段14 7之61地號土地乙節,縱認為真,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兩 造並未就該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之讓售達成協 議,且倘若被上訴人事後不能與上訴人就相關土地讓售取得 合意,則被上訴人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相關通行 問題,仍有待解決;又被上訴人事後縱真能購得相關通行之 土地,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僅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與該 購得土地之所有權合一、而因混同而消滅而已(民法第763 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不論兩造就上開申請專案讓售 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事後是否達成協議,對於 本件判決均不生影響,故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 394之13地號袋地之適合通行方法予以判決確認。 ㈣上訴人質疑臺中市○○區○○段與同區○○段竹林小段土地
交界處是否仍有其他不明土地乙節,業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傳喚證人即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洪啟東、測量員李冠 永到庭證述「(法官問: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 與同區○○段土地的地籍資料,都是歸由清水地政事務所管 理?)是的。」、「(法官問:臺中市○○區○○段竹林小 段土地,與同區○○段的土地是否相鄰?相鄰情形是否如同 本院卷第118頁所示(提示)?又或者,兩地段土地間仍有其 他不明土地間隔?)應該是相鄰,兩地段之間本來有不明土 地,但是後來已經測出並編為竹林段竹林小段147-60地號土 地,之後再分割出147-61地號土地。目前就竹林段竹林小段 147-60、147-61與鹿寮段394-11、394-13、394-10地號間沒 有其他不明的土地了。至於其他段地相鄰的土地間因為沒有 精密的施測,所以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 8 頁背面筆錄參照)。由此可見,涉及本件通行權糾紛之被上 訴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鹿寮段394 之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 土地、參加人所有之鹿寮段394之10地號土地,在98年間登 錄為國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60地號土地(嗣又於99年間 分割出同段147之61地號土地)後,其間已無其他不明之土 地存在。
㈤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其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考量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說明,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 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臺中市○○區○○段 394之13地號土地與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原同 屬國有土地、其管理者均為上訴人,又該竹林段竹林小段 147之61地號土地得連接臺中市○○區○○路378巷,嗣上訴 人在95年間將臺中市○○區○○段394之13地號土地出售予 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買得之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以連接臺中市○ ○區○○路378巷,洵屬有據,惟仍應考量選擇對上訴人造
成最小損害之處所與方法之適合通行方案。
㈥又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6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履勘現場,並囑 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依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 定圖記載該圖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而被上訴人所有竹林 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在該鑑定圖中顯示為一南北坐 向、長方型之土地,其中間位置較寬、約定0.5公分,南方 臨接臺中市○○區○○路378巷之處較窄、約0.4公分等情, 有該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71頁參照)。故依 據該圖所載比例尺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 147之57地號土地,其中間較寬處約600公分(計算式:0.5 ×1200 =600),而該筆土地南方臨接臺中市○○區○○路 378巷之處較窄約為480公分(計算式:0.4×1200=480)。 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以226萬元向上訴人買受鹿寮段39 4之13地號國有土地之前,早已在94年7月25日即在其所有竹 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上建有222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78巷55號房屋等情,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參照), 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在購得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始刻 意其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阻隔 相關通路後,再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 1地號土地以聯結道路。又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路378巷55號房屋,其東西向之寬度為453公分等情,亦有參 加人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56頁參照)。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 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土地,扣除該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路378巷55號房屋所占用之位置後,該筆土地之 西側空地,於中間最寬廣處最多僅有147公分(計算式:600 -453=147),而該筆土地南方臨接臺中市○○區○○路378 巷位置較窄、約僅有27公分(計算式:480-453=27),顯然 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57地號西側之空地,並 不利於供通行之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 段147之57地號土地雖供建築使用、而其西側尚留有足供通 行之空間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據以論述被 上訴人應經由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北半段土地,以 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0地號土地之西 側空地,而通往臺中市○○區○○路378巷等語,自然亦不 恰當。反觀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 於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顯示東西向之寬度約為 0.2公分弱,依該鑑定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則為240公分弱 (計算式:0.2×1200=240),其寬度比較適合供通行之用
,且若選擇被上訴人所有鹿寮段394之13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南端向北 延申3公尺為界,將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 土地畫分南、北兩段,而僅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竹林 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南半段、亦即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 所製鑑定圖A部分3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聯絡臺中市○○區 ○○路378巷,其通行方法業已斟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尚稱恰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 圖所示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 地號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要不影響其他權利人對於該筆土地之 通行權或其他合法使用,參加人以為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擁有「單獨」之通行權後,參加人於鹿寮段394之10地號土 地上建屋經營餐廳如遇有緊急狀況,將無法適當疏散前來該 餐廳消費之顧客逃生,恐係誤解通行權之法律效果、且誤認 為法院判決賦予被上訴人對該通行之土地擁有單獨、排除其 他人通行之權利,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