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47號
TCDV,99,簡上,147,201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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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錦豊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子楨
      紀廖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於民國67年出 資興建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並領有建築執照,本件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00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即為該社區之其中一戶。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7年6月起 ,以預售屋方式出售房屋,在興建中途,因上訴人偉祺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經與承買人協調,由承買人支持上訴人偉祺 公司繼續施工,視工程進度付款,始完成上開社區之興建, 但上開社區(包括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偉 祺公司完成房屋結構體後,於68年5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予訴 外人莊清吉用以抵償債務,莊清吉於70年7月16日再出賣予 訴外人許錕泉,許錕泉再於73年1月29日出賣予上訴人王錦 豊,自斯時起即由王錦豊及其家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 今。詎被上訴人紀廖菊之子即被上訴人紀子楨竟於97年4月2 2日夥同數人,以所有人名義自居,持他案之法院文書欺騙 、脅迫上訴人王錦豊之妻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傅杏子於心生恐懼且受騙情況下,無奈簽訂租賃 契約,但隨後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未料被上訴人紀子楨 竟持上開租賃契約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鈞院97年度簡字第2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㈡上訴人偉祺公司自始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紀廖 菊,被上訴人紀廖菊卻對上訴人王錦豊主張其有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等法律基礎事實不 明確,致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且有關系爭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非另案(鈞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98年度簡 上字第30號)之審理範圍,上訴人為除去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到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初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偉祺公司董事之一 「魏瑚員」繳納,嗣魏瑚員於91年9月29日過世,由繼承人 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錦讓繳納系爭房屋之遺產 稅,自此魏錦讓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自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魏錦水與被上訴人於67年5月2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人為當時上訴人偉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魏錦水雖以個人名義簽約,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偉 祺公司興建房屋,其後則由其以上訴人偉祺公司名義與被上 訴人於68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另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87年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63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非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興建途中,上訴人偉祺公司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 地價金債權而將社區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由上訴人偉祺公司 變更為被上訴人紀廖菊,但被上訴人紀廖菊未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自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情況下,上訴人偉祺公司亦不可能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紀廖菊。被上訴人紀廖菊以其為起造名義人 主張其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廖 菊所填寫之「同意書」乃制式書面,其上文字均早已印製, 當事人僅須就相關部分於空白處填寫,當時雙方之法律關係 、真意仍須以雙方另外簽立之契約書(即原證12)為據,故 被證1同意書上之「讓渡紀廖菊管業」云云,並無當事人協 商、真意在內,故被上訴人紀廖菊無從依據「同意書」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動與變動,除 原證14此份債權契約外,尚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即須 另外有「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為之物權契約, 始能為之,且物權行為係要式性,須以書面為之,本件未見 任何物權契約,益證被上訴人紀廖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
㈥上訴人偉祺公司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廖菊,係為擔 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上訴人偉祺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魏錦水向被上訴人紀子楨買地興建荔枝園社區(單 純買地,非合建),嗣因上訴人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當 時房屋未有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但為擔保被上訴人紀 子楨出賣土地之價金餘款(840萬元),乃約定以變更社區 部分房地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子楨紀廖菊作為擔保 ,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之意。原證14協 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紀子楨收受840萬元,即應過戶土 地,而非所謂尾款660萬元之相對應條件。「協議書」第4條 末句「任由甲方(即被告)自由處分」表示甲方於乙方(即 上訴人偉祺公司)不按期履行(於68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66 0萬元),始有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非於變更起 造名義人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亦即68年11月20日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上訴人偉祺公司,則上訴 人偉祺公司於68年5月8日出賣交付系爭房屋予莊清吉以抵償 債務,係屬有權處分,又既於68年5月8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莊清吉,被上訴人紀廖菊自無可能於68年11月20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紀子楨未依約過戶土 地,且將交付上訴人偉祺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而 遭社區住戶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中,被上訴人紀子楨亦承 認已收受價金840萬元之情事。
㈦如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受到 確認,則上訴人偉祺公司與莊清吉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 房屋,莊清吉又與許錕泉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許 錕泉與上訴人王錦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法律行 為,構成占有之連鎖。占有連鎖可超越債之相對性而為主張 ,故上訴人王錦豊既係基於占有連鎖而合法占有,上訴人王 錦豊之配偶傅杏子、子王新富,各以配偶、子女身分為王錦 豊之占有輔助人,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 人紀廖菊紀子楨非所有權人,上訴人王錦豊更能以占有連 鎖對抗之。另依上訴人偉祺公司與被上訴人紀子楨於68年2 月2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承認、 接受上訴人偉祺公司後續之售屋行為,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莊清吉莊清吉轉售予許錕泉、許錕泉轉售予 上訴人王錦豊,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
㈧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雖不得再上訴,惟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為「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其不只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全然不同,法律關係亦相異,故上 開判決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㈨原證12之「補充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之所以簽立 補充契約書,係因上訴人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擔保紀



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且補充契約書第7條記載被上訴人紀子 楨收取擔保用之票據5紙,被上訴人紀子楨亦確實收取,且 在簽立原證14協議書時,已返還其中4紙。
㈩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紀廖菊對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2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100之1號)之房屋 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王錦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
㈠依雙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開房地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即 上訴人偉祺公司)負擔」,足以證明偉祺公司將起造人名義 變更時,並無將事實上之處分權一併轉讓予起造名義人之意 。
㈡依雙方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契約買賣範圍內土地,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前不實施重劃,或於該日前知悉該土地不重劃 ,或其內之計劃道路地、學校預定地不可抗力等不能按雙方 原先約定方式參加重劃(即分回六成建地),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甲方之任何原因,包括政令改變等意外情事,致甲方利益 有所損失(即利益少於原契約者),則乙方應按原契約承買全 部土地且須付清全部價款(約四仟伍佰萬元)後,始得請求交 還十八戶房屋過戶及基地移轉。」可見,偉祺公司就系爭房 屋變更起造人名義,其真意確實僅在為紀子楨之土地價金債 權提供擔保而已。
㈢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非法定物權,惟除無法於地政機關登記外 ,其餘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篇之 規定,除應有債權契約(即本件之協議書)外,尚須有物權變 動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另外有「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思」之物權契約,始能為之。且物權行為係要式行為,須以 書面為之。茲雙方並未定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 動,簽定任何書面之物權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倘認上訴人簽定同意書時,即有移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意思,則後續工程理應由被上訴人出資完成興建才 是。惟實際上,本件工程係由「荔枝園」之訂購戶與偉祺公 司合力出資完成。
㈤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簽署同意書時,並無以讓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用以抵償土地價金之意,否則何以未 載明抵償之價金範圍?又何以雙方須於68年5月17日再就土 地價款之給付為約定?另依68年5月17日協議書第4條記載, 偉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為1500萬元,其中840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而被上訴人紀子楨就餘款660 萬元,亦向法院聲請對偉祺公司為強制執行,益證本件根本 無讓與建物以抵償土地價金之協議。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紀 子楨曾以給付票款對偉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指封債務人 之財產時,仍對於其中一戶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甲2-6二層 之建物為查封。若被上訴人已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怎會向法院查封自己的財產。由此可知,上訴人偉祺 公司係出於單純擔保紀子楨買賣價金餘款之真意,復因當時 房屋尚未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 之方式為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之68年起 ,長達30年均不行使權利,且此期間之房屋相關稅捐,均係 上訴人王錦豊方面繳納,且紀子楨於本件土地買賣中,收受 價金2600萬元,土地卻一筆也沒過戶,嗣後又將土地過戶給 不相關之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荔枝園之住戶請求拆屋還地, 紀子楨顯重複獲取利益。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偉祺公司已將房屋讓渡,並向稅捐機關繳納 契稅及監證費,惟所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 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為影本,且未載明係取得本件不動 產所有權而繳納,又繳款書記載年期別為68年3月,與被上 訴人主張取得所有權之68年1月5日不符。況依契稅條例規定 ,必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始須申報繳納契稅。本件系爭 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何來申報、完納契稅可言。 ㈦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名義人時,已為獨立之不動產,此有本 件起造名義人變更申請書記載「工程進度:四樓樓板完成」 可憑。本件系爭房屋為2樓,而工程進度既已到4樓樓板,則 2樓結構體當然已經完成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 ,至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絕非被上訴人 。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紀廖菊對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2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100之1號)之房屋 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王錦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原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但已於68年1月5 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管業,並於68年2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且經鈞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偉祺公司自68年 1月5日起,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目前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中。上訴人其後竟以系爭房屋不能登 記之弱點可乘,訴請確認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確認被上 訴人紀廖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台上字 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僅屬行政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而已,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之證明。
㈢觀諸被證1「同意書」明載「讓渡紀廖菊管業」等語,足見 上訴人偉祺公司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 ,現仍由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中,且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5年度上更五字第60號判決理由觀之,亦證上訴人偉祺公 司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上訴人提出之 「協議書」第4條:「…上開房地於甲方(即紀子楨)持有 期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偉祺公司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
㈣無論同意書是否為制式書面,如上訴人偉祺公司不同意該書 面內容,則可拒絕簽章,上訴人偉祺公司既已在該填載完整 之書面上蓋章,即表示其已同意該書面之內容,應無疑義。 且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庭呈準備書狀已「自認」系爭同意 書係偉祺公司所填寫,自屬真正之文書。
㈤上訴人雖提出「補充契約書」主張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 屋等共22戶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 偉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紀子楨之土地買賣價款餘額840萬元 ,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偉祺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補 充契約書提及之「840萬元」金額首次出現於68年5月17日簽 訂之協議書,但22戶房屋已在68年1月5日即已讓渡管業,並 無擔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之情事。
㈥上訴人王錦豊傅杏子王新富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傅 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惟被上訴人紀



子楨已為終止租約,此租賃及終止租約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鈞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王錦豊、王 新富為傅杏子之占有輔助人,非本於其所謂之「占有連鎖」 而為占有。上訴人王錦豊之配偶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簽 訂租賃契約時,其法律上意義為:「訴外人傅杏子已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紀子楨,然後再由被上訴人紀子楨將之 出租予訴外人傅杏子」(即占有改定),傅杏子原先之占有 已不存在,其目前之占有係來自被上訴人紀子楨之交付,即 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非本於其所謂之「占有連鎖」 而占有系爭房屋;且占有連鎖,僅有債之效力(相對效), 至多僅得對抗與之有債之關係之前手或前前手,並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
㈦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偉祺公司 已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上訴人紀廖菊,嗣後上訴人偉祺公司係「無權處分」,上訴 人王錦豊係「無權占有」等情,上開認定之事項,係該案之 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王錦豊追加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顯無理由。 ㈧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書」,除屬影本外,其上之「甲方 紀子楨紀政潭」亦無簽名或蓋章,顯屬虛偽之文件,被上 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證人魏錦水(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之 前負責人,為魏錦讓之胞弟)於原審98年9月14日到庭證稱 :「原證12補充契約書被上訴人紀子楨沒有簽字,…被上訴 人紀子楨沒有同意原證12,…。」等語,亦證被上訴人紀子 楨未於補充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㈨上訴人偉祺公司主張讓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紀廖菊,係所 謂「讓與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認縱為所謂讓與 擔保,被上訴人紀廖菊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上訴人偉 祺公司依約清償債務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紀廖菊返還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如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未保存 登記房屋有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益證上訴人 偉祺公司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㈩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偉祺公司已持同意書會同被上訴人紀廖菊,向台中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准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紀廖菊,依規定必須提出同意轉讓產權之書面文書,顯見系 爭同意書即為同意轉讓產權之證明文件,益證偉祺公司就系



爭房屋已與被上訴人紀廖菊達成讓與產權之合意。又系爭房 屋之轉讓,亦已完成買賣契稅之繳納,而依當時有效之契稅 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8條之規定,申請繳納契稅需持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鄉鎮市區公所繳納監證費 後,再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買賣契稅,益徵偉祺公司就系 爭房屋確已與被上訴人紀廖菊達成產權讓與之合意。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王錦豊與訴外人許錕泉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本房屋所有權經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協 調,乙方負責將所有權過給甲方」之記載,亦足以證明上訴 人偉祺公司及王錦豊均知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否則 何須再與被上訴人協調。
㈢偉祺公司與被上訴人紀子楨於67年5月2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後,因週轉不靈,未能依約如期支付土地價金,遂於68年1 月5日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嗣於 68年5月17日,因購屋客戶願意繼續付款由偉祺公司續建, 雙方始另立協議書,同意偉祺公司分期清償土地價金,並於 付款後,由紀子楨將先前抵償價金之部分建物返還予偉祺公 司。且無論係抵債或擔保,均無礙於上訴人偉祺公司已將系 爭房屋產權處分予被上訴人紀廖菊之事實。至於協議書約定 房屋之稅捐由偉祺公司負擔,不過是紀子楨嗣後提出之條件 ,不能作為認定房屋產權誰屬之依據。
㈣台中市政府係於68年2月15日始公告開始市政重劃並註記於 土地登記簿,於68年1月5日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讓渡管業時 ,根本不知土地會重劃。是上訴人主張「如果土地未遭重劃 ,系爭契約即必須繼續履行,但因為重劃與否尚不確定,所 以紀子楨要求以該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為其債務提 供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起造人名義為紀子楨之編號甲2-6二層1戶,並非被上訴人紀 廖菊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鈞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紀子楨係委由訴外人廖健男代為 處理,係單純之誤封,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 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 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 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㈦縱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尚有返還請求權 ,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198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 ,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偉祺公 司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㈧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變更起造人文件雖記載系爭房屋於68年2 月2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4樓地板(即3樓屋頂),惟 仍無法證明68年1月5日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 上訴人時,2樓屋頂是否已經完成,自無從認定68年1月5日 簽立同意書時,系爭讓與之標的物,是否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之程度。系爭讓渡之標 的物既非屬不動產,自無修正廢止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之適 用。
㈨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自上訴人偉祺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紀 廖菊。
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⒊被上訴人紀子楨與訴外人傅杏子於97年4月22日簽立店房 屋租賃契約書。
⒋兩造協議對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1、14)不爭執。 ⒌爭房屋之房屋稅曾由魏錦讓繳納過。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依被證1之同意書,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 房屋讓渡被告紀廖菊管業,該同意書是否真正? ⒊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簽署之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讓 渡紀廖菊管業之目的,是否為擔保紀子楨之土地價金債權 ?
⒋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⒌起造名義人是否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⒍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
⒎系爭房屋現由何者占有使用?
紀廖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⒐偉祺公司變更起造名義人為紀廖菊,是否為擔保紀子楨土 地價金債權?
⒑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原證12)形式是否真正?縱使 為真,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
⒒偉祺公司與王錦豊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
王錦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上訴 人提起確認之訴,首須判定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是 否有確認利益?
㈠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分:
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之認定依據而 已,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⒉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 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 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996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67年5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按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第一條載有「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方面)所有坐落‧‧‧土地兩筆‧‧‧售與乙方(按 即上訴人偉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雖當時魏錦 水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然實際上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之人係上訴人偉祺公司,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為建築集合住宅範圍內,而乙方願承買屬實。」則觀諸 該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偉祺公司係單 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偉祺公司建築房 屋使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上訴人偉祺公司甚明。 ⒊另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 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 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 年1月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上訴人紀廖菊管 業,同時辦理起造人變更時,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已完



成至四樓樓板,此有起造名義人變更申請書文件。而本件 系爭房屋為2樓,該工程進度既已到4樓樓板,則2樓結構 體當然已經完成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至 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已屬獨立之不動產。且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並 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應由被上訴人偉祺公司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此有爭議者,上訴人偉祺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其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於簽訂67年5月2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因資金與 房屋權利等相關問題,亦有多次協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協商資料,有68年2月27日補充契約書(即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證12)與68年5月17日協議書(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證14),就上開二份「補充契約書」與「協議書」,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在68年2月27日之「補充契約書」上簽 名,其僅與上訴人簽訂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等語, 而被上訴人所辯亦經證人魏錦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則 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 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內容認定之,至於68年2月27日 之「補充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 受該補充契約書之拘束,本件自無斟酌其內容之必要。 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付清全部壹仟伍佰萬元及 利息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紀子楨)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 房屋(按本件起訴之系爭房屋即包含在此所稱之十八戶房 屋內)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 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十八戶房屋及基地之一 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等語。本件兩造於67 年5 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後,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包含本件系爭房屋),業由上訴人 偉祺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且 因系爭房屋係屬尚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客觀上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將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他人。而本件自67年5月2日後,兩造復於68 年5 月17日再簽訂「協議書」並為上開約定,規範彼此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顯見自67年5月2日起,至68年5月17日間, 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已發生爭執,彼此間為解決問題 ,乃有為一定之行為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其後於68



年5月17日再次達成協議而簽定該「協議書」以規範彼此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該「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其 明確載有「甲方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房屋連同基地移轉於 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 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顯見上訴人偉祺 公司於出資興建該18戶房屋(包括本件系爭房屋)並原始 取得所有權後,除有將起造人名義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外 ,並已有將系爭房屋移轉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即, 就本件而言,應認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5月17日前,已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⒊次觀諸卷附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元月5日所出具為辦理 起造人名義變更所用而出具之同意書載有上訴人偉祺公司 「願意讓渡紀廖菊女士(按即被上訴人紀子楨之母)管業 」等文字,亦足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所 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 ,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 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判例足參。又按「違章建築 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 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 以確保交易之安權,故此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偉祺公司雖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偉祺公司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然其已於68年5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紀子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本件上訴人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係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偉祺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上 訴人,則其自不得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 訴人王錦豊,故上訴人王錦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上訴人依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偉祺



公司應負何契約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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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