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9年度,3號
TCDV,99,消,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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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黃浤裕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9573元整及自民國 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被告應交付廠牌:日產、型式:INFINITI FX35、規格:S 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三千五百C.C.、出廠年 份:九十八年、產地日本之全新無瑕疵自用小客車一輛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訴訟:
緣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日產INFI -NITI FX35、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3500 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全新汽車一輛。嗣被告於同年5月2 1日上午將符合上開車型,車牌號碼為「1023-WJ」之汽車一 輛連同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原告,原告除繳清車款外,並 於同時支付被告所請款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計10萬9573元, 以上總計原告為上開車輛共支出225萬9573元。原告與其配 偶黃浤裕在交車當日下午即發現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 定座等處有鏽蝕嚴重情形,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同意



將上開零件無償全部更新並免費為新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 而因零件訂購之故,原告乃依被告公司之指定於98年6月18 日將該車輛送交被告車廠維修,該車廠維修人員隨即更新零 件並將交修單交予原告收執,且於換修後通知原告將車輛取 回。詎料,原告於同年10月間進行保養系爭車輛時,竟又發 現該固定架及其支架仍為鏽蝕之舊品,且其鏽蝕狀態較之前 更為嚴重,原告質疑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為二手車或泡水車, 且被告公司並未履行所承諾更新該車輛之底盤相關零件、並 就底盤作精緻防鏽處理之責任。原告屢向被告理論,均不獲 置理。惟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有嚴重瑕疵存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5萬元,並賠償損 害10萬9573元,以上合計共225萬9573元。 ㈡備位訴訟:
如法院認原告前開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時,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汽車,並不符合兩造原約定之 新車,該車輛所可能隱藏之瑕疵,未來恐怕會造成更大之損 害,原告已無任何信心可言,如再繼續使用原來車輛恐徒增 困擾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4條第1項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約定之新 車,以及賠償損害10萬9573元。
三、對兩造爭點之理由說明: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是否為97年 出廠之新車?抑或為二手車、泡水車?
⑴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上午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當日下 午原告及配偶即發現該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 等多處零件均有鏽蝕之情形,若該車輛確如被告所述, 為未經使用、駕駛之新車,其車內零件就不可能產生前 述之鏽蝕現象。甚且,其鏽蝕部分竟包括較不易生鏽之 鋁圈等零件,可知被告所交付之車輛至少有部分零件為 舊品、瑕疵品,並很可能為二手車、甚或是泡水車。 ⑵被告公司雖以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發照 日期為98年5月18日為由,稱其為新車,惟現行申領牌 照程序並未實際檢驗領照之車輛,上開登記書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全新零件組成之新車,且被告對其在將近 一年之保管期間內有善盡保管之責未受泡水之情事未盡 舉證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第1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從而本件被告就此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在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 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有無施作?
無論依江新賓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被告根本未做過任何防 鏽處理,或依林國清所言僅就少部分零件作防鏽處理,然 均可證被告並未依承諾就全部底盤為精緻防鏽處理。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有無合意由被告以更換 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防鏽處理之方式達成和 解?抑或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以原價購回之方式處理?原 告第一次發現車輛瑕疵時,被告公司亦同意為系爭車輛更 換新品及防鏽處理,卻未履行承諾,原告因此對該公司已 失去基本之信任,怎可能再次同意被告公司以相同方式處 理瑕疵?且如兩造確已達成上述和解,原告嗣後又何必寄 發律師函及另向消保官申訴請求協助處理,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事實。況且,本件第一次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並進廠 維修時之處理情形,被告公司人員當場就客述及建議,交 修項目等事宜製作一式兩份交修單,其中一份交予原告配 偶收執,另一份經原告配偶簽名確認後由被告公司收執。 如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第二次發現瑕疵時曾達成和解要更 換新零件即可,則被告人員自當亦會依相同方式製作交修 單,並請求原告或其配偶簽名確認,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 出經原告配偶簽名確認之交修單,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 成上述和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國清受雇於 被告公司,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實無法採 信。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6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於買賣之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內裝零 件並非全部為新品,否則不可能連鋁圈如此不易鏽蝕之零 件,在交車的第一天就被發現有鏽蝕情形,由此可見系爭 車輛為二手車輛,甚或為泡水車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明知 上情,竟交付有此重大瑕疵之車輛予原告,尤有甚者,經 原告向其反應後,竟仍又謊稱要更換新品及作精緻防鏽處 理,然卻在其維修更換零件後仍是鏽蝕如故,迄未對車輛 瑕疵為妥善之處理,抑或對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失作適度 之賠償。系爭車輛之鋁圈及底盤有多處零件產生嚴重鏽蝕 ,已嚴重危害原告之行車安全,且被告公司於原告第一次 發現瑕疵未依承諾處理,更有甚者,該公司竟捏造兩造於



98年10月26日已合意達成和解,該公司所為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無法期待被告公司可妥善修復系爭車輛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於法有據,並 可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汽車,不符合兩造契 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中等品質 之車輛,竟交付具有嚴重瑕疵之車輛,被告既未依系爭契 約本旨履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費用金額高達31萬1445元, 影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 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定並非 督促企業經營者之訓示規定,而係賦予義務,個別消費者 均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本件原告係以新台幣215萬高價向 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依被告前後所出具之交修單及 報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前消音器,中間排氣管RP、管 道固定架總成、鋁圈、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固定座、觸 媒轉換器、懸吊橫樑等零件均有瑕疵而必須更換新品,上 開零件均為汽車之重要構造,其瑕疵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 全及操作之順暢,且其零件總價值共計31萬1445元(尚未 包含修復瑕疵人工費用),已佔車價百分之15,故系爭車 輛實有重大瑕疵無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收並交付備位聲明所 示之汽車,實合法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有重大 瑕疵,被告並未依兩造契約本旨履行交付無瑕疵車輛,係



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因系爭買賣而支出保險費、牌照稅 、汽車美容等費用,應法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先位訴訟:
被告否認交付原告之車輛為二手車或泡水車,且參照該車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載發照日期為98年5月18日,與原告 向被告購買該車後向監理所辦理牌照、過戶、完稅等手續相 符,顯非二手車。又原告雖在98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上開 汽車,但雙方約定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7年,顯見兩造當初合 意買賣標的物為庫存一年之車輛,因此,車價始由建議售價 246萬元降為215萬元,並給予150萬元、分36期清償、零利 率之優惠,而系爭車輛所使用相關零件有採鑄鐵製造,其性 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路面狀況,或車主使用習慣等, 產生表面氧化現象而使零件產生鏽蝕。原告在98年5月間發 現該車輛鏽蝕部分,雖非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 疵,然被告仍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 約定以更換零件方式處理,被告亦已將該些零件無償更換全 新新品,並經原告之配偶黃浤裕驗收無誤,此有交修單可證 ,該系爭車輛之瑕疵既按兩造協議修補完畢,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該部分之瑕疵擔保問題。至於98年10月原告回廠保養再 度表示系爭車輛另有觸媒轉換器,懸吊衡量鏽蝕之問題,而 要求免費保固更換新品,要係由於該款車輛所使用之系爭相 關零件係採用鑄鐵製造,鑄鐵性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 路面狀況,或是車主使用習慣,產生表面氧化現象,且當時 原告6月回廠更換零件時並無表示車子有此鏽蝕狀況,可見 該部分並非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是在98年10月間才發 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況且,兩造在98年10月間亦 達成以更換零件等方式處理之協議,只因臺灣區總代理均無 相關零件而須向國外廠商訂貨,及至98年11月11日被告確定 購得更換之零件後,又因原告未前來更換而擱置。故原告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
㈡備位訴訟:
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間交付於原告後,原告於同年6月間表 示底盤支架、固定座鏽蝕及四輪鋁圈鏽蝕,縱使被告負有瑕 疵擔保責任,惟當時雙方約定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補正瑕



疵,瑕疵亦經補正,當時原告並未主張請求被告公司另行交 付同種類無瑕疵之車輛,且至10月回廠保養又發現鏽蝕問題 時亦未符合危險移轉時有存在瑕疵之情形,且原告亦未主張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遲至99年2月才主張請求,期間已經 過約8個月的時間,實已有相當期間經過,應不符合「即時 」之要件,因此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對兩造爭點之理由說明: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確實為97年出 廠之新車,絕非二手車、泡水車。
⑴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因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15號事件查詢而函覆之99年9月1日函文已說 明: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31日進口,97年8月4日存放 於台北港東立物流位在升格為直轄市前之台北縣八里鄉 訊塘村廈竹圍15號倉庫,於97年10月27日移倉鼎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866巷8號倉庫,98年4 月7日移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路129之1號之倉庫,系爭車輛確為本公司透過裕隆汽 車向日本日產汽車公司原廠進口之原裝汽車,進口系爭 車輛後,在出售予裕民汽車前,並無出售予他人使用之 情事。另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另案函覆 鈞院之中監車字第0990033108號函中亦說明系爭車輛在 98年5月18日新領牌照外,無其他領牌紀錄。足證原告 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車輛確為全新車輛,並非二手車 及泡水車。
⑵況且,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53號民事判決書(兩造間妨害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亦確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車輛確實為全新車輛,而非 二手車或泡水車。
⒉被告於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 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確實有施作。
被告當日確實已更換系爭車輛底盤之前消音器及中間排氣 管-RP、管道固定架組成-RP、4個鋁圈、消音器、排氣尾 管、防護支架、固定座等零件無償更新且做精緻防鏽處理 並依約處理完畢,有交修單紙可證。另證人林國清亦證述 當日確有施作等情。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分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已有合意由被告以更 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 方式達成和解。原告當日並無要求被告以原價購回之方式



處理。此由證人林國清之證述內容可得證明,且當日因臺 灣區總代理無上述零件,因此須委託總代理向國外廠商訂 貨,當日先就鏽蝕部分噴防鏽處理,待材料到貨再通知黃 浤裕先生前來更換等情,亦有被證4報價單、被證9零件入 庫明細表、相關發票可資佐證。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為新車,絕非 二手車或泡水車。且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8日交付時,亦經 原告夫婿黃浤裕親自驗收無誤,並無反應有任何缺失,足 證被告公司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 疵存在。又關於第一次鏽蝕問題,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 亦不否認,故不得再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就第一次鏽 蝕自原告通知被告起(98年5月21日)到原告起訴主張解除 契約亦已超過6個月,不能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至於第 二次鏽蝕問題,兩造在98年10月亦有所協議,且該鏽蝕狀 況,要係同款車輛所使用之系爭相關零件採用鑄鐵製造, 鑄鐵性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路面狀況,或是車主使 用習慣,產生表面氧化現象,且當時原告6月回廠更換零 件時並無表示車子有此鏽蝕狀況,可見瑕疵並非於交付時 即存在,而是10月間才發生,另原告並未舉證該系爭車輛 於危險移轉時即有此瑕疵存在,因此依民法第354條被告 公司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本件如解除買賣契 約,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且目前市面上各大廠牌車輛召回 案例,其召回原因類型為煞車系統、引擎系統、電器系統 、轉向系統具有瑕疵,且對於行車安全有重大影響,始將 車輛召回檢修及更換相關零件,並無與消費者解除契約或 另行交付全新車輛。則本件系爭車輛零件有鏽蝕狀況,且 不論係6月或10月發現之零件鏽蝕問題,該瑕疵並不影響 行車安全及操作功能,僅是外觀上不美觀,瑕疵尚非屬重 大,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屬顯失公平。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之汽車,不符合兩造 契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並無理由。
⑴「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的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於 98年5月18日交付於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間表示底盤支 架、固定座鏽蝕及四輪鋁圈鏽蝕,縱使被告負有瑕疵擔



保責任,惟當時雙方約定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補正瑕 疵,瑕疵亦經補正,當時原告並未主張請求被告公司另 行交付同種類無瑕疵之車輛,且至10月回廠保養又發現 鏽蝕問題時亦未符合危險移轉時有存在瑕疵之情形,且 原告亦未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遲至99年2月才主 張請求,期間已經過約8個月的時間,實已有相當期間 經過,應不符合「即時」之要件;且如前所述,縱98年 10月26日之鏽蝕是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 惟兩造現已就該瑕疵擔保責任達成和解,原告即應依和 解之內容主張為是。因此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⑵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 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98年5月12日向被告 公司購買3500C.C.INFINITI FX35全新汽車一部,合約 載明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價格由建議車價246萬,優 惠為215萬,並予150萬元36期之零利率,另附予配件有 原廠腳踏墊、前兩門貼雷龍A1303隔熱紙、SAR衛星定位 一套、數位電視DTV一套、原廠原漆大美容客戶貼金額 為5000元,新車里程約為30公里,被告公司並於98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配偶黃浤裕,並點交行車 執照、保險卡、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且被告 在交車前,兩造必須先特定車輛才能辦理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車牌異動登記,顯見系爭車輛在交付前已經特定 ,系爭買賣屬特定之債,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交付其他 同廠牌車輛等語。此有相關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上易字230號判決可茲參照(詳附件4)。 ⒉原告以及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金額高達31萬1445元,影 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 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並無理由。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乃係基於企業經營者自身發現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安全與健康之虞的事實時, 所做的主動回收,故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准許企業經營者 不一定要回收,而以必要處理取代之;亦即若所為的必要 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時,就不必回收。若要強制企業經營 者回收,消保團體或是消保官就必須以企業經營者有重大 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行為,向法院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53條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命令企業經營 者停止銷售或服務,或是禁止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之銷售或



服務。」,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並不能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車輛為全新車輛,係符合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兩造間就車輛鏽蝕問題亦已達成 和解,由被告公司以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處理。關於 第一次的鏽蝕,被告公司已無償更新且做精緻防鏽處理, 被告公司已修補完畢;第二次鏽蝕兩造已達成協議,應依 兩造間之協議履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參、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向被告公司訂購日產、型式: INFINITI FX35、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 :3500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汽車一輛。被告則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將符合上開車型、車牌號碼為1023-WJ之汽車 一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原告,原告除繳清上述車款外, 並同時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請款共10萬9573元(上述 買賣價金部分,兩造訂有150萬元、分36期零利率之約定) 。
㈡原告與其配偶黃浤裕於98年5月21日下午第一次發現該車輛 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等處有鏽蝕之情形(鏽蝕情形詳 如被證三之交修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3頁),隨即向被告公 司反應,並於98年5月22日回廠檢修。雙方於當日就上述鏽 蝕問題,協議由被告公司將所有鏽蝕之零件全部無償更新作 為解決方案(但須等待被告向日本調取新的相關零件後進行 更新維修)。
㈢嗣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指定於98年6月18日將該車送交被告公 司車廠維修,被告於當日又答應原告免費為底盤做精緻防鏽 處理。被告在維修後,車廠維修人員將交修單交予原告收執 並通知原告取回車輛。
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部 仍有部分鏽蝕、並有多處刮傷狀況(鏽蝕情形詳如被證四之 報價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4頁)。
㈤兩造訂立上述買賣契約時,有關日產、型式:INFINITI FX35 、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3500C.C.汽車之 建議車價為246萬元。
二、本件主要爭執要點在於: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是否為97年



出廠之新車?抑或為二手車、泡水車?
⒉被告在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 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有無施作?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有無合意由被告以更換 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方 式達成和解?抑或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以原價購回之方式 處理?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6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有關車輛瑕疵問題,在先位訴訟部分已經列 出,可逕行援用上述爭點之結論):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之汽車,不符合兩造 契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及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費用金額高達31萬1445元 ,影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肆、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被告交付原告之車輛應非二手車或泡水車:
經查兩造間前因本件購車糾紛而衍生妨害商譽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5號受理後,曾發函向訴外 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公司)查詢系 爭車輛是否為二手車,該裕隆日產公司在99年9月1日以裕日 (99)字第00199號函覆略謂:本件INFINITI FX35車身號碼「 JNRAS18W39M300019」(按:上述函文所載之車身號碼,與 本件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身號碼相符,本院卷 ㈠第42頁參照,堪信為同一部車輛)車輛係在97年7月31日 進口,97年8月4日存放於台北港東立物流倉庫(升格直轄市 前之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圍15號),嗣於97年10月27日 移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866巷8號倉庫 ,另於98年4月7日再移往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 ○○區○○路129之1號之倉庫,該車輛確為裕隆日產公司透 過裕隆汽車向日本日產汽車公司原廠進口之原裝汽車,於進 口後,在出售予被告公司之前,並無出售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覆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9至40 頁參照)。由此可見,該車輛應為原裝進口之新車而非二手



車或泡水車。另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亦曾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經監 理所回覆略謂:查車號「1023-WJ」在98年5月18日新領牌照 外,無其他領牌紀錄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99年8月23日中監車字第0990033108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44頁參照),亦顯示本件車輛應係原裝進 口後庫存一年之新車,而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此外,兩造間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提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亦肯定被告所 交付之車輛並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有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參照),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二手車、泡水車乙節,應不可採。
㈡兩造在98年5月22日與同年6月18日之協議內容及被告之施作 情形:
⒈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向被告公司訂購日產、型式 為INFINITI FX35、規格S51(B)、車色為珍珠白、排氣 量為3500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汽車一輛,該買賣標的 之車輛在兩造訂約時之建議車價為246萬元,被告並提供 原告150萬元、分36期零利率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又嗣原告於98年5月21日受領被告所交付 之車輛後,當日下午即發現該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 定座等處有鏽蝕之情形(其鏽蝕情形詳如被證三之交修單 所載,本院卷㈠第43頁參照),即向被告反應,並於98 年5月22日回廠檢修,兩造於當日就上述鏽蝕問題,協議 由被告將所有鏽蝕之零件全部無償更新作為解決方案,惟 須等待被告向日本調取新的相關零件後進行更新維修;又 原告事後依被告通知已取得相關零件後,遂於98年6月18 日將該車送交被告所屬車廠進行維修,兩造於該日又合意 由被告免費為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據此,可見原告在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車輛後,雖發現該車輛底盤有部分零件鏽蝕問題,但因原 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汽車,乃係在前一年已出廠、而庫存有 相當期間之所謂「新車」,因而在買賣價金較一般建議車 價更為低廉,並獲得被告提供之150萬元、36期零利率惠 優,故對於所購買之車輛已庫存在炎熱氣候之國內相當期 間,已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因而與被告協 議,就該車輛之底盤部分零件鏽蝕乙節,由被告無償更新 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又兩造在98 年6月18日所達成由被告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協議, 既係為因應系爭車輛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易發生底盤



鏽蝕之狀況所達成之合意,則在解釋當事人間約定「精緻 防鏽處理」之真意時,自應以能解決相關問題之底盤全部 防鏽處理,而非侷限於部分之底盤作防鏽處理而已,客觀 上應可被期待之結果。
⒉又被告在與原告達成上述協議後,就該車輛在98年5月間 已出現鏽蝕之零件更新部分,包括前消音管、中間排氣管 -RP、管道固定架總成-RP、鋁圈、消音器、排氣尾管、防 護支架及固定座等零件,被告確已進行更換,此有被告提 出原告之配偶簽署之交修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3 頁參照)。再對照該車輛底盤在98年10月間所出現之鏽蝕 情形為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等,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 爭執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參照),可見原 告在98年5月間所發現系爭車輛底盤鏽蝕狀況,在98年10 月間已不復存在,益見被告在98年6月間確實已就該車輛 底盤鏽蝕之零件更換新品。至於兩造在98年6月18日所達 成之「精緻防鏽處理」協議,被告事後僅施作前拉桿以及 後面差速器等零件作防鏽處理而已,而未就底盤全部施作 防鏽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服務廠之廠長林國清 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㈠ 第124至125頁參照)。因此,被告對於所允諾之底盤精緻 防鏽處理乙節,其施作情形,尚不符合可被期待當事人協 議所應有之效果與真意。至於訴外人江新賓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8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所以證述並無施作防 鏽處理等語,要係江新賓於施作時並未在現場,而作證時 只就其見聞所作證述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清證述在卷(本 院卷㈠第125頁筆錄參照)。
⒊小結:從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價金較一般建議車價 低廉、以及原告享有150萬元、36期零利率之優惠,可見 被告對於所購買之車輛在前一年已出廠、並庫存在炎熱氣 候之國內相當期間,其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 之情形,故兩造在98年5月22日與同年6月18日,既已就該 車輛底盤鏽蝕乙節,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新零件並就底盤做 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因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 輛,因在前一年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出現鏽蝕之狀 況,其縱可認為屬於該車輛「物之瑕疵」事項,但因兩造 間就此既訂有特別協議,就該鏽蝕狀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遵循兩造間上開「協議」以資解決,而不得違反 其間約定而更行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解除契約 。況且,兩造在98年6月18日協議時,僅泛稱由被告就該 車輛之底盤做「精緻」之防鏽處理而已,所謂應就底盤全



部施作防鏽處理,要係兩造在發生爭議之後,法院斟酌協 議之過程、內容等一切因素所作之解釋結果,故被告在98 年6月間僅就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作 防鏽處理,而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恐係 其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差所致,要非 故意不履行或欺瞞行為。又從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以觀,並 未約定被告就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期間,且該防 鏽處理並非事後即無從補正給付。因此,被告就相關防鏽 處理,縱有未照「合理承諾」完全履行之情形,在解釋上 要屬給付遲延之性質,原告應先行催告後,倘若被告仍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又於98年10月26日重新達成協議: 原告事後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 底部仍有部分鏽蝕、並有多處刮傷狀況(鏽蝕情形詳如被證 四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4頁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該項鏽蝕瑕疵,並非被告於98年5月間交付系爭車 輛時已經存在者。又兩造在當日又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 零件、並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協議,嗣被 告在98年11月10日購得相關零件後,通知原告前來換修,但 原告遲遲未來換修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服務廠之廠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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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