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9年度,6號
TCDV,99,智,6,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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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順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慧春
被   告 北京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智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黃順仁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黃順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辯稱原證二第1張(即試水照片,下 稱原證二試水照片)、第6張(即林邊淹水擋水實況照片, 下稱原證二林邊照片)及原證七之5張照片(即擋水閘門安 裝流程照片,下稱原證七安裝照片)【下合稱系爭7張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煜能公司



),原告煜能公司乃追加為原告。另原告並追加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煜能公司1千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追加,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順仁前取得擋水閘門之新型專利,並委託原告煜能公 司銷售,該擋水閘門經測試證明防水功能卓著,且客戶安裝 後亦實際發揮擋水之效能,原告黃順仁遂將測試之成果及客 戶安裝後實際發揮擋水效能之情形予以拍照,藉以取信大眾 ,推廣銷路。因系爭7張照片乃由原告黃順仁拍攝而成,原 告黃順仁有該照片之著作權,是先位主張原告黃順仁為系爭 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退步言之,因被告辯稱系爭7張照 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煜能公司,故備位主張原告煜能公 司為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他人非經原告同意, 不得重製使用系爭7張照片。又被告莊智皓為被告北京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以 銷售擋水閘門及安裝擋水閘門工程為營業,其公司之產品並 無實際之測試成果,然為招攬客戶,被告莊智皓竟未經原告 同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至99年7月30日期間,擅用系爭7 張照片在被告北京公司之網站網頁上(網址:http://bj. 6000.com.tw/),以資宣稱被告北京公司產品之防水效能, 招徠顧客。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國 人益加重視防水,加以政府亦補助擋水閘門之施作,被告北 京公司因在其網站網頁上擅貼系爭7張照片,則多有消費者 見系爭7張照片中所顯示之閘門擋水效果確實良好,而誤認 系爭7張照片中之擋水閘門即為被告北京公司之產品,紛紛 向被告北京公司訂購。再者,被告北京公司之負責人莊智皓 為執行其銷售業務,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北京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據訴外人即被告北京公司顧問呂文哲( 原任職於原告煜能公司)於99年2月間向原告煜能公司之員 工表示,被告北京公司獲利頗豐,單其一人僅部分分紅即分 得300多萬元,後續分紅金額仍鉅云云,顯見被告北京公司 因違法使用系爭7張照片而使其銷售量大增,進而獲得可觀 之利潤。又據呂文哲表示,被告北京公司除負責人莊智皓外 ,其員工超過2人,公司股份有4股以上,則呂文哲已能分得 300萬元以上之分紅,推算之,被告北京公司之獲利當不在



千萬元以下。另原告拍攝系爭7張照片所支出之成本包含建 構試水池之成本25萬元及組合式鋁合金擋水閘門安裝暨試水 測試費用10萬元。又因被告不願提出其實際營利所得,致難 以確切估算被告因侵害原告就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 得之利益,原告欲證明本身所受損害亦有難度,乃請法院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黃順仁為原告煜能公司之負責人,以個人身分授意並指 揮訴外人呂文哲黃信璋邱信忠等人拍攝系爭7張照片, 是原告黃順仁為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權人,擁有系爭7張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黃順仁有授權原告煜能公司使用系爭7 張照片作為銷售使用,然並無授權原告煜能公司得將系爭7 張照片交予向原告煜能公司購買產品轉售之人使用。 ㈡原告黃順仁係將系爭7張照片上之產品委託原告煜能公司銷 售,被告北京公司僅係自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向原告煜 能公司買受系爭7張照片上之產品轉售,並未曾與原告煜能 公司洽談經銷契約,蓋若有經銷契約,則須約定經銷範圍、 銷售數量、價格,並要繳交經銷之保證金,惟被告北京公司 均未談論及此。況嗣後被告北京公司乃販售自己之擋水閘門 產品,則若原告煜能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間確有經銷契約, 原告煜能公司不可能容許被告北京公司販賣其自己相同功能 之擋水閘門產品,故被告北京公司並非原告煜能公司之經銷 商。
㈢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中被證一之電子郵件所顯示之傳 遞日期為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1分,係在被告北京公司開 始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後。且被告北京公司最後一次向原告 煜能公司進貨係於98年8月24日,數量僅1組,之後並未再進 貨,則被告北京公司於98年9月之後所銷售之產品即非原告 煜能公司之產品,其繼續使用系爭7張照片,即不可主張合 理使用。
㈣被告使用原告之相片固僅7張,惟該等照片於銷售業務至關 重要且助益良多,因消費者對於市面上琳瑯滿目之防水患產 品,常不知如何抉擇,若產品有實際功效之見證,消費者購 買意願即大為提高,此何以原告會不惜投入金錢及人物力, 租用池塘且派人力以拍攝試水相片,復於水患期間指派人員 拍攝其產品實際阻止水患之相片,被告亦深知此道理,乃盜 用系爭7張照片。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仁1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煜能公司1千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人為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之呂文哲、黃 信璋、邱信忠等人,渠等並未與原告煜能公司約定系爭7張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煜能公司所有, 非原告黃順仁所有。
二、系爭7張照片係被告北京公司擔任原告煜能公司經銷商時, 原告煜能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將該照片檔案交付被告北京公司 使用,用以推廣產品,顯然有授權被告北京公司可以使用系 爭7張照片。而原告黃順仁既為原告煜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煜能公司將系爭7張照片交給被告北京公司銷售使用 ,必定係經過原告黃順仁同意。原告煜能公司於97年7月14 日開始就將相關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又被告北京公司 之網站係於98年5月5日架設,故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 照片之期間應係於98年7月間起至99年7月30日止。再者,原 告煜能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係以口頭洽談經銷契約,縱認此 非經銷契約,惟被告北京公司有向原告煜能公司購買擋水閘 門產品以轉售,而產品販售必須有相關之資料輔佐,且被告 北京公司亦非最末端之消費者,相關產品如何使用必需告知 消費者,此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至被告莊智皓並無使用系爭 7張照片。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北京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惟呂文哲並非被告北京公司之顧問,與被告北京公司間亦 無金錢往來及分紅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呂文哲所得分紅推算 被告北京公司獲利當不在千萬元以下云云,並不足採。被告 並否認原告因拍攝系爭7張照片而支出費用35萬元。四、雖被告北京公司嗣後雖未再擔任原告煜能公司之經銷商,惟 擋水閘門設備技術並非原告所獨有,市場上早已有功能相同 之產品,且被告莊智皓就擋水閘門亦自行研發申請多項專利 在案。是被告北京公司固已與原告煜能公司結束產品經銷關 係而彼此在市場上有競爭關係,然產品優劣乃市場機制,各 自應就產品特色、功能、價格等以吸引買家。又被告北京公 司銷售擋水閘門數量多寡之情形,係與政府就擋水閘門是否 核發補助金有關。被告北京公司之銷售對象並非因系爭7張 照片而與被告北京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否認因此獲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使用原證二試水照片、原證二林邊照片及原證七安裝 照片等系爭7張照片在被告北京公司之網站網頁上。 ㈡被告北京公司曾於97、98年間與原告煜能公司交易,對外銷 售原告黃順仁有專利權而由原告煜能公司所生產之擋水閘門 設備。
㈢原告黃順仁為原告煜能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莊智皓為被告北京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㈡被告北京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7張照片?被告北京公司在 北京公司網站網頁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期間為何?其使用 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北京公司與被告莊智皓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呂文哲證稱:我曾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原證二試水照 片及原證二林邊照片均係於試水時及林邊淹水時,我當時所 任職之原告煜能公司之負責人黃順仁交代我所拍攝的。試水 之階段很長,原告黃順仁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我不 確定拍攝時其是否在場,惟是原告黃順仁交待我們要架設此 場景拍攝。當時並沒有約定該攝影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 。另證人黃信璋證稱:我於90年迄今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 原證二試水照片是在原告煜能公司工廠內拍攝,我有幫忙搭 設現場讓人拍攝,實際掌鏡拍攝之人係呂文哲,係原告黃順 仁指揮我們如何拍攝的。拍攝時,原告煜能公司與我們並沒 有約定拍攝後之著作財產權屬何人所有。原證二林邊照片是



水災後,原告黃順仁交待呂文哲去拍攝的。原證七安裝照片 是原告煜能公司之師傅出去施工時所拍攝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負責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又證人邱 信忠證稱:我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原證二試水照片是在原 告煜能公司工廠內拍攝,我是負責將圍起來之部分放水注滿 。原證七安裝照片係我在現場幫忙組裝後,在旁邊看別人拍 攝,照片中之師傅是當時任職原告煜能公司之許漢明師傅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呂文哲黃信璋邱信忠均係 因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而聽令原告煜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順仁之指示及指揮,就原告煜能公司所生產之擋水閘門產品 ,負責掌鏡或協助搭設場景、注水、組裝等而完成拍攝系爭 7張照片之工作。再參之原告陳稱拍攝照片之部分工人是原 告煜能公司之員工,原告煜能公司有支付薪資予該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足見,證人呂文哲、黃信 璋、邱信忠係因受僱於原告煜能公司,因職務而拍攝或協助 拍攝系爭7張照片,故系爭7張照片應屬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且渠等當時並未與原告煜能公司約定該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歸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原 告煜能公司享有,故原告黃順仁主張其係系爭7張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黃順仁以被告北京公司 使用系爭7張照片,而被告莊智皓為被告北京公司之負責人 ,請求被告北京公司與莊智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黃順仁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 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 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 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為著作權法第88條所 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關於被告北京公司在其網站網頁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行為 部分:
⒈原告煜能公司為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 而原告煜能公司主張:被告北京公司重製使用系爭7張照片 在其網站網頁上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曾在被告北京公司之網頁上使用系爭7張 照片,惟先稱:使用期間應與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差不多,開 始使用之期間不爭執,惟結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正、背面)。嗣改稱:被告北京公司係於98年5 月5日始架設網站並刊登雅虎關鍵字廣告,故使用期間應係 98年7月間至99年7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觀之原告煜能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北京公司之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其上最初之留言日期為97年12月19日,有該 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堪 認原告煜能公司所主張之被告北京公司之網站至遲於97年12 月19日已架設啟用等語為真。至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亮鈞廣 告公司寄予被告北京公司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被告北京公司 擋水閘門工程開始刊登關鍵字廣告之日期為98年5月5日等語 ,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北京公司委託亮鈞廣告公司於 98年5月5日開始刊登關鍵字廣告,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北京公 司係於斯時始架設網站或開始使用系爭7張照片。是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於98年5月5日始開始在其網站網頁 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從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前自認開始



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 準此,原告煜能公司主張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 期間為97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應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系爭7張照片係被告北京公司擔任原告煜能公司 經銷商時,原告煜能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將照片檔案交付被告 北京公司使用,用以推廣產品;縱認被告北京公司與原告煜 能公司非成立經銷契約,惟被告北京公司曾向原告煜能公司 購買擋水閘門產品以轉售等語。原告煜能公司則否認有與被 告北京公司成立經銷契約,惟不否認被告北京公司於97年8 月至98年8月間有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購擋水閘門以轉售等情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56頁)。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北京公司係原告煜能公司之經銷商,然雙方 並沒有簽訂經銷契約,只有口頭與原告黃順仁呂文哲洽談 ,是呂文哲於97年間代表原告煜能公司與黃順仁來與被告莊 智皓洽談經銷之事,經銷期間為97年至98年,詳細之時間已 不記得,被告北京公司於99年就沒有再向原告煜能公司購買 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05頁正、背面)。原告煜 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則否認有與被告北京公司或莊智 皓洽談經銷契約,並否認有授權呂文哲代表原告煜能公司洽 談經銷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而 證人呂文哲證稱:我在原告煜能公司工作時,被告北京公司 是原告煜能公司之代理商,因為原告煜能公司在臺中有關擋 水閘門之推廣、銷售業務均係由被告北京公司處理,我是原 告煜能公司之拓展業務人員,一開始我有建議原告煜能公司 採取經銷商制度,原告煜能公司同意我將公司之產品交給被 告北京公司經銷,惟僅係口頭表示,一直都沒有正式之契約 ,而我一開始即向被告北京公司表示,被告北京公司係原告 煜能公司之經銷商。我有向原告黃順仁提及要與被告北京公 司簽訂經銷契約,惟原告煜能公司一直沒有去施行,我個人 並沒有代表原告煜能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簽任何契約,亦不 清楚原告煜能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是否有簽署經銷或代理契 約,惟被告北京公司接到訂單後,就會給原告煜能公司尺寸 ,原告煜能公司就依照該尺寸出貨予被告北京公司。原告煜 能公司有給被告北京公司價格表,惟沒有約定經銷範圍,亦 沒有約定一年要經銷多少數量之產品。原告煜能公司之業務 ,除被告北京公司外,臺北有一位周先生負責北部之業務, 高雄則由一位李先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可知,證人呂文哲固建議原告煜能公司與被告北京公司簽訂 經銷契約,並於一開始即逕向被告北京公司表示其為經銷商 ,然原告煜能公司並未施行,且未與被告北京公司簽訂任何



契約,亦未授權呂文哲與被告北京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再者 ,除被告北京公司外,於臺北、高雄另有他人負責原告煜能 公司之業務,則倘原告煜能公司確實有與被告北京公司成立 經銷契約,怎會未就經銷範圍及每年經銷數量等事宜併予約 定,衡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北京公司並未與原告煜能公 司成立經銷契約。
⑵而被告北京公司雖非原告煜能公司之經銷商,然原告煜能公 司自承被告北京公司於97年8月至98年8月間有向原告煜能公 司訂購擋水閘門以轉售,訂購之金額分別為:97年8月份為 32,000元;97年9月份為152,180元;97年11至12月份為235, 600元;98年1月份為22,500元;98年4月份為56,900元;98 年5月份為328,255元;98年6月份為495,320元;98年7 月份 為314,580元;98年8月份為294,420元,其中98年8月份之訂 貨日期及數量為98年8月5日4組;98年8月12日1組;98年8月 15日4組;98年8月19日3組;98年8月20日5組;98年8月22日 3組;98年8月24日1組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6、161頁) 。顯見,被告北京公司確實自97年8月起至98年8月間有陸續 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購擋水閘門以轉售。
⒊原告煜能公司於97年7月14日、97年7月31日、97年12月5日 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擋水照片、試水照片等資料予被告北京 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參之原告煜能公司自陳拍攝系爭7張照片 係為宣傳推銷擋水閘門產品,要取信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背面)。佐之擋水閘門係必須依照安裝處出入口之 寬度製作,故須客戶向被告北京公司下訂單後,被告北京公 司始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購,被告北京公司並非該擋水閘門之 最末端消費者。可見,被告北京公司轉售原告煜能公司製造 、銷售之擋水閘門,須有相關資料以輔助其銷售。再者,被 告北京公司於97年8月至98年8月間確有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購 擋水閘門以轉售消費者,已如前述。是堪信被告辯稱系爭7 張照片係原告煜能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將照片檔案交付被告北 京公司使用,用以推廣銷售產品等語為真。
⒋茲就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行為是否可依著作權 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而認屬合理使用,審究 如下:
⑴關於97年7月14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使用部分: ①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照片 是為販售擋水閘門以獲取利潤,屬商業目的。
②再就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7張照片係試水結果照片、林邊 淹水時之擋水實況情形照片、擋水閘門安裝流程照片,而其



中原證二試水照片、原證七安裝照片有佈景、取景等創作性 之表達;另原證二林邊照片亦有拍攝角度等取景之創作性表 達,自應受著作權保護。然原告煜能公司拍攝系爭7張照片 之目的及該攝影著作之性質,應係提供予販售該產品之人及 消費者易於了解產品之功能、效果、安裝流程等以輔助銷售 ,與一般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攝影著作,性質顯有不同。 ③另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北 京公司係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全部。
④至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原告 煜能公司陳稱係為宣傳推銷擋水閘門產品,要取信消費者, 讓消費者相信原告煜能公司之產品確實有防水功能,故需測 試並拍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北京公司 在其網站網頁上重製系爭7張照片,可使有意購買其所轉售 之原告煜能公司製造之擋水閘門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 產品之功能、效果、安裝流程等,除合於現今之市場習慣外 ,更無悖原告煜能公司拍攝系爭7張照片之目的。又被告北 京公司並非販售系爭7張照片以取得對價,則被告北京公司 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結果,應不影響原告煜能公司另外向第 三人銷售系爭7張照片。
⑤本院審酌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照片固屬商業目的,然 其目的既在於提供有意購買其所轉售之原告煜能公司擋水閘 門產品之消費者瞭解產品之管道,而非直接將系爭7張照片 重製物對外販售圖利。且被告北京公司至98年8月份確有陸 續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購擋水閘門以轉售予消費者等情,認被 告北京公司於97年7月14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在其網站網頁 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行為,屬合理使用。
⑵關於98年9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期間之使用部分: 系爭7張照片固係原告煜能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將照片檔案交 付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然原告煜能公司將系爭7張照片交予 被告北京公司使用之目的係用以推廣銷售原告煜能公司製造 、銷售之擋水閘門產品,並不包含被告北京公司用以銷售非 原告煜能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其他產品,當可認定。而被告 北京公司自98年9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煜能公司進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 固辯稱:當時係因沒有產品之需求,故未向原告煜能公司訂 貨,被告北京公司係於99年1月間取得新型專利後,才開始 販賣相同功能之擋水閘門產品等語。然依被告北京公司所提 出之該公司擋水閘門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其中98年9、10月 之銷售組數為86組,銷售金額為1,458,216元;98年11、12 月之銷售組數為156組,銷售金額為3,098,940元;99年1月



起至99年8月,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均有數十組至上百組 之銷售量,銷售金額亦有數十萬至數百萬(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北京公司於98年9月起仍持續販售擋水閘 門產品,然卻已完全未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貨,足見被告北京 公司係販售自己或他人所製造之擋水閘門,則被告北京公司 既未再向原告煜能公司訂貨,而改販售自己或他人所製造、 銷售之擋水閘門,卻仍在其網站網頁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 已非屬原告煜能公司將系爭7張照片交予其使用之目的,被 告北京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7張照片,即非屬合理使用之範 圍,應認被告北京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煜能公司就系爭7張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煜能公司受損害,被告北京公 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關於原告煜能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北京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期間在其網 站網頁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煜能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煜能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煜能公司雖主張:據被告北京公司顧問呂文哲於99年2月間 表示之被告北京公司分紅情形,可知,被告北京公司因違法 使用原告煜能公司之系爭7張照片而使其銷售量大增,獲利 當不在千萬元以下等語。然查:證人呂文哲證稱:我於98年 7月係因個人因素自原告煜能公司離職,與被告北京公司無 關,離職後,亦沒有再與被告北京公司聯絡。我忘了是否曾 於99年2月間與原告煜能公司之其他員工餐敘,惟我並不知 道被告北京公司之分紅情形,亦不曾跟任何人提過被告北京 公司之分紅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 是原告煜能公司主張據呂文哲所稱之被告北京公司獲利情形 ,並不足採。又因被告北京公司係侵害原告煜能公司就系爭 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是尚難以被告北京公司製造、販售 擋水閘門之全部收入為其使用系爭7張照片之所得利益。再 者,擋水閘門亦會因是否雨季或颱風季節及政府就該產品之 裝設補助與否,而影響消費者裝設之意願,實難僅以被告北 京公司每月份之營業額高低認定被告北京公司在其網站網頁 上使用系爭7張照片所得之利益。是原告煜能公司請求向中 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北京公司於98年度各月份之營業額乙節,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煜能公司另主張:其拍攝系爭7張照片所支出之成本包 含建構試水池之成本25萬元及組合式鋁合金擋水閘門安裝及 試水測試費用1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煜能公 司復未能提出費用單據證明之,實難憑採。
⒊原告煜能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北京公司使用系爭7張照片所



得利益及原告煜能公司所受損害之損害額。本院爰審酌原告 煜能公司拍攝系爭7張照片之目的係為宣傳銷售其自己之擋 水閘門產品,而被告北京公司竟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 30日,期間約11個月,以在其網站網頁上重製系爭7張照片 之方式,將之用以銷售被告北京公司自己或他人之擋水閘門 產品,而為商業使用,侵害原告煜能公司就系爭7張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等情,認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 告北京公司之賠償額為300,000元。
㈣關於原告煜能公司請求被告莊智皓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莊智皓為被告北京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銷售擋水閘門為被告北 京公司之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北京公司係為銷 售其自己或他人所製造之擋水閘門,而在其網站網頁上使用 系爭7張照片。可見,被告莊智皓處理銷售擋水閘門之事宜 ,性質上為執行被告北京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莊智皓因執行 業務,侵害原告煜能公司就系爭7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 應與被告北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煜能公司請 求被告莊智皓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煜能公司於備位之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0,882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26元,餘由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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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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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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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882元│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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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8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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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