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MARIN.
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伍角肆分(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 由焦仁和變更為孫健平,並由被告以9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99年9月3 0日由孫建平變更為劉文雄,並由被告以100年1月17日民事 訴訟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 1688.5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及具狀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 本件請求權依據,核屬訴之追加,惟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說明,亦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航政主管機關取得營運許可,乃欲購買一艘二手船 舶,被告遂委託原告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相關人員 訓練及交船事宜,嗣於97年7月底、8月中旬,被告即由當時 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蕭中興代表出面與原告接洽委託協 助處理購船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原告代墊各項費用,提 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作為委任報酬。嗣原 告為被告尋得西班牙EUROLINEAS MARITIMAS公司出售類似規 格之船舶,並由被告與該該公司洽談價款等交易條件,被告 亦接受原告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取 得所購船隻即「海洋拉拉號」。而原告為處理船舶買賣及交 船事宜,為被告代墊款項(包含簽約手續所需費用、相關人 員受訓費用、船舶航行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行政手續之費 用等,各個項目及數額詳如原證1所示)。此外,被告亦同 意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之「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以作為原 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上開墊款及報酬嗣並經被告總經理 蕭中興逐筆簽名確認,其代墊款項及報酬金額總計為新加玻 幣121688.54元及美金159324元(下均稱系爭款項)。又原 告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被告均知之甚詳,當時被告 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且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故本件兩造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並不 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蕭中興係於95年至97年11月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依被告公 司章程及契約約定,其權限並無限制,則依公司法第31條及 民法553條規定,自有代被告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定委任契約及簽認相關單據之權。退步言, 其權限縱有限制,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 故兩造間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又原證1號之相關單據之 費用報價單既經蕭中興簽名確認,即應認被告已就原證1號 之系爭款項認有必要且已同意支付原告。因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6條、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
費用及約定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又縱認蕭中興無代理權, 被告關於交接船務由蕭中興處理均知之甚詳,處理過程中亦 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亦 應負授權之責。
㈢又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請求被告支付墊款及勞務 補償之系爭款項,並請鈞院擇一有利之裁判。蓋原告已為被 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告當時之意思,自得成立民 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而原告代墊之費用,均為被告取得 「海洋拉拉號」所必要,且提供技術服務,亦有支出人力成 本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被告為 取得船舶以順利營運,須支出各項費用並尋求技術諮詢服務 ,原告替被告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且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 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及技術諮詢服務之利益,故 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費用支出之 損害及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亦構成不 當得利。
㈣綜上,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鈞院擇一裁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16 8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⑴關於委託V-SHIP駕船之費用,證人蕭中興表示V-SHIP人員 向其交付單據,原告依被告指示代其支付該項費用,自屬必 要費用。又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供海洋拉拉號模型,而模型 費用單據,業據蕭中興簽名確認,則「船舶模型費」乃依被 告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屬必要費用。被告雖否認收到「 海洋拉拉號」之模型,惟與蕭中興所證該模型在被告公司處 之情不符,應不足採。
⑵證人蕭中興雖未親自見到原告付款之憑證,惟對於原告事務 處理之成果,如「海洋拉拉號」已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被 告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 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 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 至台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均已透過電 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從而, 蕭中興既已確認原告處理委任之成果,自難認原告所代墊之 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費用。
⑶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提供服務。且依證人蕭 中興證詞可知,被告亦同意就委任原告處理購船、交船等事 宜,支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告購買之「海洋 拉拉號」已返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 ,原告顯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⑷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另簽訂原造船合約時,已預付訂金美 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原告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 坡法為準據法。另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準據法部分,其抵銷 是否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仍有疑義,況原告從未 與被告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外,被告主張原造 船契約規定部分,依該契約條款16.01約定契約之解釋,應 依新加坡法律,是原告不同意其適用中華民國法。又被告得 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美金10萬元,係依原造船契約第12.01 條、第12.03條至第12.05條規定請求,屬於前揭第16.03條 之爭議,自應提交新加坡仲裁庭判斷之。惟被告竟以抵銷抗 辯方式主張,將使該爭議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顯然剝奪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而關於此部分,於被告改依契約請求時, 原告隨即於99年8月3日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為本案言詞辯論 失權之問題。又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抵銷抗辯亦有仲裁法第 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新加坡仲裁庭判斷前,鈞院自 無從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免侵害仲裁庭之審判權及 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⑸訴外人盧卓君與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簽訂之2份造船合約, 確實對興建船舶完成後,並賣給盧卓君乙節達成合意,因之 ,只要訂定契約時確為合意之真意,事後是否已履行買賣條 件,亦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之履約問題,不影響契 約之成立。故被告以事後契約履行與否,將契約之成立與履 行混為一談,主觀上臆測渠等間上開造船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亦不足取。
⑹原告因被告未於期限前付款,而於95年8月30日發函解除上 開造船契約時,已明示表示扣留被告所支付該訂金美金10萬 元,且原契約於該時解除即已失效。依契約規定,建造人即 得原告即得依契約第12.01條規定,沒收買受人即被告已支 付之分期金額,此為原告因被告未付款而取得之單方解除契 約權。縱事後同意「延後」付款,亦為援用原契約同一內容 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不影響被告於原契約遲延之效力,即原 契約已由原告解除與解除後已生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亦未依 96年4月24日切結書繳納遲付款項,展延付款之協議亦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消滅,自難認已失效之該協議有免除被告 遲延責任之效力,致使原告喪失沒收訂金美金1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另97年4月30日訂定之新造船契約,其契約亦訂定 於原造船契約解除之,且其標的物(Hull-189A、190A)與 原契約標的物(Hull-189、190)不同,兩者非同一契約, 自無解免被告於原契約之遲延責任之意思。
⑺依前揭原造船合約第12條.03規定,應扣抵①建造人因買賣 所支付之各項費用、②其他建造人因買受人違約所需支付之 各項費用、③買受人未按期支付分期金額所生之自支付之日 起算,按年息12%所計算之利息、④其他尚未支付之分期金 額;且依原造船契約第12條.05、.06規定,於扣抵後有餘額 時始須轉交給被告,且如仍不足以支付時,得請求被告補足 之。而原告因轉賣船舶所得之總價為美金6000萬元,縱僅扣 抵上述③、④部分之金額,依被告未支付之美金5490萬元, 按年息12%僅計算1年之利息,即高達美金658.8萬元,再扣 除被告未支付之美金5490萬元,根本不足以扣抵,自無餘額 可退還原告,亦無損益相抵之情事,被告何得請求原告返還 其所支付之該美金10萬元?又原造船契約,因被告違約遭原 告解除而消滅,且依約原告可沒收被告已繳之分期金額,已 如前述,此亦含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並非因損害而另 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是以,並無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之 適用,蓋此並非因損害而請求之金額,即無扣除所受利益之 問題。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⑻被告雖又主張其因未收足盧卓君認股之股款,對原告亦有新 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之主 張抵銷云云。惟原告為新加坡註冊之法人,而參諸相關實務 見解,原告並非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侵權行為規範之對象 ,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又依另案民事 判決內容,已認定盧卓君以船舶現物出資,惟因不符合海商 法第8條規定,不能將兩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盧卓 君之「認股行為無效」,不能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是以,盧 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 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被告發行新台幣4億7531萬2500 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當然不存在於被告資本額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因未收足股款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⑼被告雖另主張其未能收足股款,惟被告應先證明其已不能自 盧卓君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 公司法第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 足股款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則被告仍得向盧卓君請 求給付該股款,其對盧卓君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
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 害。
⑽又原告簽訂之文件,包括收據、切結書、三方協議及新造船 契約,皆僅能表示認股人盧卓君已繳交美金1500萬元以及原 告與盧卓君有讓與船舶所有權之合意,並不代表盧卓君已取 得船舶所有權,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僅由原告出具讓與 移轉書即得轉讓,尚須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及登記始生 效力。是以,依一般日常智識經驗,被告為國際海運公司, 不可能不知船舶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即原告出具之文件並無 法證明盧卓君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故盧卓君並無法據此文件 即參與被告增資。因此,縱原告出具上揭文件,按通常情形 亦無法使盧卓君據此參與被告增資,亦不會造成被告公司遭 受損害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具不實文件之行為可能對某些人構成 損害,充其量為相信經濟部錯誤之資本額登記之人受有損害 ,而非被告,蓋被告發行新股無效,無未收足股款之損害。 惟前開主張因誤信錯誤資本額登記之人,即被告目前最大直 接或間接投資人EFT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及YI FU DI投資控股 公司,已於新加坡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本訴訟 主張抵銷,除實體無理由已如前述,亦使原告受有雙重賠償 之風險。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請求本件代墊款與委任報酬無理由:
⑴原證1之相關文件,證人蕭中興雖到庭證述係由其所簽自簽 署無誤,惟原告並未證明於行為時,依被告公司章程或契約 ,蕭中興有對外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尚難據此即 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另即使兩造間縱有委任契 約,惟原告尚未說明其受委任之內容、範圍與項目為何,且 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或委任關係終止,亦未證明 業已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及墊付款。 ⑵又原告請求墊付款之前提,必須系爭墊付款是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實際支出,即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 ,以證明各筆墊付款確實業已支出,並證明各筆墊付款均為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就有產出物之項目,原告亦應 證明有交付產出物,否則委任事務即未完成而為債務不履行 ,亦無權請求墊付款。而依證人蕭中興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並未見到各項先墊款之支出憑證,且完全不清楚,其所證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各項先墊款之實際金額。又綜觀
證人蕭中興前後證詞,其僅就先墊款之全部,籠統表示整體 意見,並未對先墊款之各個項目逐項表示是否為原告處理委 任事務所必要,故其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先墊款之所有項目, 均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證人蕭中興 與被告間目前有數件民刑事訴訟案件涉訟中,並為多起刑事 案件之被告;且其對於原告是否有收受盧卓君美金1500萬元 之造船款之事,核與原告所述亦有不合,其與訴外人林蘭英 等人復為2次違法辦理增資之刑事案件共犯,故證人蕭中興 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⑶①原告提出支附表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2筆公證費,但據 原告主張系爭墊付款之發生,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購買西班牙 籍船舶事宜所生,則相關事宜應發生在新加坡或西班牙,公 證費應以新加坡幣或歐元計價,不應以美金計價。②同附表 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1筆「代墊予V-SHIP交船款」,但遍 查被告內部文件,並無與V-SHIP簽訂之契約,被告不清楚V- SHIP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何謂交船款,無須支付V-SHIP任 何交船款,更無須原告墊付交船款之必要。③原告提出之V- Ship收據,顯在外國作成,卻未經我國駐當地代表處驗證, 原告否認V-Ship之存在。④先墊款中之「船舶模型費」美金 8500元之項目,並非原告接船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將「船 舶模型」交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惟 被告不清楚各項墊付款之用途,否認墊付款為必要或有益費 用,且否認因墊付款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㈢再本件原告縱得請求上開款項,惟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造 船款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 張抵銷:
⑴被告係於95年7月7日從中華民國支付美金10萬元給原告,故 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在台灣,依修正前涉民法第8條之規定,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雖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美金10 萬元造船款訂金,請求權基礎包括造船合約第12.03或12.04 條,而該契約第16.01條雖然規定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 但其法律效果業已明定於造船合約中,並無另外探討新加坡 法律如何規定之必要。至抵銷之準據法,係以法律行為發生 抵銷之債之關係,兩造業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且抵銷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自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盧卓君與原告簽訂之2份原造船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蓋依94年11月15日造船合約第3.04條,每艘船舶原始總價
美金2500萬元,其中第一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簽約後7日 內以現金支付,第二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95年3月30日前 現金支付,盧卓君與原告又於95年6月15日簽署造船合約增 補條款,將每艘船舶總價增加美金250萬元至美金2750萬元 ,但至原告稱該2份造船契約於96年7月25日罹於無效前,前 述金額從未支付,原告雖以盧卓君未支付造船款為由,先後 於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也先後 陸續出具文件,承認盧卓君有支付美金1500萬元造船款之虛 假事實。原告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之犯罪行為,長期連續多 次製作佯稱盧卓君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不實文件,悖於 經驗法則與商場實務,顯見該造船合約自簽約至履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代替盧卓君於95年7月7日支付給原 告之訂金美金10萬元,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得據此 主張抵銷。
⑶縱該造船合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沒收該訂金 美金10萬元,仍無理由。蓋原告係依造船合約第12.01條沒 收該美金10萬元,惟原告雖先後於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 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未主張扣留美金10萬元,又於96年 4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盧卓君支付造船款之期限,延 至96年7月24日,而原告於97年4月30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取代 原造船合約後,更於同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將盧卓君支付新 造船合約第1期款項之期限,再度延後到97年6月9日。則原 告陸續同意盧卓君延後付款期限,又同意盧卓君以新造船合 約取代原造船合約,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原造船合約,原 造船合約第12.01條扣留分期金額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新 造船合約又無沒收分期金額之規定,原告即無權沒收該美金 10萬元。
⑷又即使原告實際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但依原告陳稱該2 份造船契約於96年7月25日無效後,其又於97年1月15日與香 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簽定2份造船合約,以總計美金6000 萬元出售該2艘船舶,相較於盧卓君之購買價格美金5500萬 元,業已獲得美金500萬元之超額利益,經損益相抵後,原 告亦不得沒收該美金10萬元。另盧卓君支付造船款之期限, 既已延後至97年6月9日,已晚於原告出售系爭船舶之97年1 月15日,被告亦無須依造船合約第12.03條約定負擔任何賠 償責任。
⑸綜上,姑不論該訂金美金10萬元之爭點,究竟係合意解除契 約、或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或依造船 契約之規定,原告扣留該美金1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或依契 約負擔債務),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
權,與原告之委任報酬及墊付款請求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 銷。
⑹另對被告以該美金10萬元抵銷抗辯,原告以兩造間有仲裁協 議為由,主張妨訴抗辯,惟原告主張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蓋當事人主張妨訴抗辯之前提,乃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 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應只限於當事人之 一造,以原告身分提起訴訟,不包括以被告身分提出抵銷抗 辯之情形。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於原告提起之訴訟中,被告 得以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主張抵銷抗辯,法院不得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即依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抵銷抗辯之事項提付仲裁。另退 而言之,即使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亦受仲裁條款拘束」之主 張有理由,但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主張妨訴抗 辯。再縱原告主張之妨訴抗辯成立,惟系爭抵銷抗辯之仲裁 地在新加坡,如此一來將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紛爭一 次解決之功效。更何況,系爭抵銷抗辯即使在新加坡仲裁, 乃外國仲裁判斷,縱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充其量僅具有執 行力,而無既判力,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抵銷抗辯 ,故系爭抵銷抗辯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亦非有效解決紛爭之 程序與手段。
㈣原告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於96年5、6月間 辦理被告2次假增資,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新台 幣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⑴有關上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其中結果地在台灣,且被告增資係依中華民國 公司法辦理,故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原告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之要求,出具諸多不實文件,包括 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之收據、移轉船舶所有權之切結書、 三方協議、會計師查核回證、新造船合約等資料,營造盧卓 君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並取得2艘船舶所有權之假象, 使盧卓君得以實物抵繳股款之方式,於96年5、6月間參與被 告增資,增資金額總計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承認,從未收到盧卓君美金1500萬元 ,且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附件與新造船合約附件,可知盧卓 君承認從未將前述船舶之美金1500萬元頭期款,支付或移轉 予原告,切結書與新造船合約雖然表示該頭期款業亦已支付 ,但僅用來作為文件,協助被告增加其實收資本額,可知原 告出具不實文件之目的,即是在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辦理假 增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辦理96年間假增資。故原告出具不
實文件,對於被告2次假增資,顯有因果關係與故意過失。 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致生公司資本不實之虛偽情事,無論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債務不履行(股東未依約繳納股款)或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股東均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 損害之範圍,即股東未能繳納股款之金額。另除實際參與增 資之股東外,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既然明知盧卓君從未支付美金1500萬元,卻配合 蕭中興與盧卓君之要求,出具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與移轉 船舶所有權給盧卓君之不實文件,供蕭中興與盧卓君矇騙被 告,使被告錯誤同意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增資,則就被告 96年5、6月間2次虛假增資,原告與蕭中興及盧卓君乃有意 思共同與行為分擔,至少為假增資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盧卓君及蕭中興對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被 告未能收足之資本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被告爰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㈤有關主動債權之抵銷順序與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被告先 以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債權)抵銷; ,倘有不足者,再以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有關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依原告 附表1與附表2之項目排列順序。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為新加坡法人(原告)與我國法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乃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本案原告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⑵被告係於95年6月28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 、船舶運送業、造船顧問業等。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董事長為 焦仁和、總經理為蕭中興。被告目前營運之船舶為「海洋拉 拉號」,係被告97年6月採購、9月抵台之二手船舶。 ⑶被告於96年4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37萬5千股) 、辦理增資(新台幣2億4375萬元),經盧卓君以實物抵繳 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96年5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 記;嗣被告又於96年5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315 萬6250股)、辦理增資(新台幣2億3156萬2500元),經盧 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於96年6月15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⑷被告前任營運副總經理盧卓君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2 份造船合約(被證29),船體編號各為「189」及「190」, 每艘船原合約金額均為美金2500萬元;嗣於95年6月15日由 本件兩造訂立增補條款(被證30),每艘船舶合約金額變更 為美金2750萬元;因被告未依上開合約按時給付款項,原告 遂於95年8月30日曾致函(被證31)被告為撤銷上開契約之 意思表示。
⑸兩造及盧卓君又於96年4月24日簽訂被證32之合約備忘錄切 結書及被證32之備忘錄,前者記載Hull 189船舶價金中美 金750萬元由盧卓君支付,美金2000萬元由被告支付,並已 移轉船舶所有權於盧卓君;後者則記載上揭96年4月24日所 記載關於已支付合約款美金750萬元及移轉行為均未發生, 僅用來作為文件,以協助被告公司增加其實收資本,並記載 被告或盧卓君倘於96年7月24日前未支付總價金,則上揭切 結書視為無效。嗣原告於97年1月15日將Hull-189及190二艘 船舶(系爭2艘船舶)出賣予第三人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 司。又被告曾於95年7月7日支付訂金美金10萬元予原告,作 為盧卓君應給付原告合約款之一部分(參被證33)。另兩造 又於97年4月30日簽訂2份造船合約(見被證35諒解備忘錄) ,契約標的為船體編號189A及190A。
⑹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支付命令卷原證1相關單據資料 上「蕭中興」之簽名字跡,確為其本人親自所為。 ㈡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⑵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返還造船款訂金美金1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有共同不法侵權之行徑,應賠償其 損害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 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主張予以抵銷?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告96年5月16日第1次增資、被告 96年6月15日第2次增資之公司登記資料、盧卓君於94年11月 15日與原告簽訂2份造船合約、盧卓君與原告95年6月15日簽 訂之造船合約增補條款(英文)暨其中譯文、告95年8月30日 解除造船契約之信函(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6年4月24日 出具之2份切結書(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6年4月24日出具 之2份切結書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7年4月30日簽定 2份新造船合約(英文)暨其中譯文、原告97年4月30日出具之 新造船合約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與香港商巨龍海運
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定之2份造船合約(英文)、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支付命令卷內原證1相關單據等資料影 本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意思」,包含明示之意思、默示之意思及推 定或假設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 同法第2項之規定,包含明示之意思、默示之意思及推定或 假設之意思(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明示意思,不限於訂 約當時明示,訴訟時亦可,不限於書面,口頭亦可。查本件 屬原告為新加坡法人與我國法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屬涉外 民事事件,而就本案原告請求權依據之ㄧ即系爭委任契約關 係,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雖於締約時未明示應 適用之法律,惟於本件訴訟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之表示,皆 可認兩造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業如上述,先予敘明 。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 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 30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97年7、8月間曾委託原告協助處理購船簽約手續、 辦理船務相關人員訓練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原告代墊各 項費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 續船舶經營,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技術及諮詢股問費用,以 作為原告代為處理之報酬。嗣被告接受原告安排,派員前往 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實際登記取得該船隻即「海洋 拉拉號」所有權與相關證書,且原告亦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墊款、報酬相關單據為證,而該單 據並均由當時被告總經理即蕭中興親自簽名確認,亦經證人 蕭中興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原證1相關單據資料,其 上有蕭中興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答)是我親簽 無誤。(問)簽名是否代理被告承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證物 1相關單據的款項?(答)是的。(問)這些單據是97年8月 與9月間,當時是擔任被告何職務?(答)擔任總經理。( 問)當初被告是否委任原告辦理原證1的相關事務委任事項 及支付技術顧問費用?(答)是的。(問)機票及旅館的使
用者是否為被告所派出的人員去交接船,是否確實有去交接 船?(答)是的。˙˙(問)你親簽的單據是否表示同意支 付原告任何款項?(答)這些單據確實是被告有派員出去接 船所產生的費用。(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已經支付費用?( 答)因為被告派員出去都已將船接回來。(問)當初你在單 據簽名時,是否已經確認相關單據的款項都確實支付?(答 )我有確認。(問)原告應該提供何種服務?(答)不記得 。(問)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提供服務?(答)有。(問)不 記得提供何種服務,那如何得知原告有提供服務?(答)船 舶都已經回台,並且所有證書都已經換證完成,把船隻交給 被告,所以原告專業的服務完成。(問)原告服務是否包括 驗收船隻?(答)包括。(問)「海洋拉拉號」的證書是否 都有齊全?(答)都有齊全。(問)任職期間,中華民國主 管機關是否表示「海洋拉拉號」的證書有缺少?(答)沒有 。˙˙˙(問)是否與V-ship接洽同意支付美金95000元? (答)有,我有確認原告支付上開款項,V-ship有將單據交 給我,我再委請原告支付。(問)當初在原證1相關單據簽 名,為何會在上面簽名?(答)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 ,我有被授權代表公司(指被告)去處理接船的事宜。(問 )當初被告章程或契約約定是否有限制你總經理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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