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 告 蔡岩木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燦諒訴訟代理人 陳有宏被 告 蔡岩雄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溫泉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淳富 蘇雅萍被 告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月菊被 告 蔡金加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被 告 紀秋三 蔡進連 蔡欽昌 蔡金和 蔡金章 蔡欽隆 蔡江錫被 告 蔡岳璋訴訟代理人 蔡文昭被 告 蔡美津 陳春河 陳春龍 陳明忠 陳秋為 陳綉枝 陳綉雲兼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被 告 蔡陳粉訴訟代理人 蔡火傳複代理人 蔡金華被 告 蔡文森 蔡文源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被 告 蔡明璇 蔡佳縈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常 娥被 告 蔡志英 蔡蕙安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被 告 陳順郎被 告 陳品蓉被 告 陳芳均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顥文被 告 蔡水源 陳玉蘭 蔡江林 蔡江茂 陳麗珠 林春月受告知訴訟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受告知訴訟人 紀素麗 吳連進 劉秀鳳 梁維倫 陳梅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之「編號C1部分,面積444.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和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和所有」、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之「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分」應更正為「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之「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以應有部分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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