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87號
TCDV,98,訴,3087,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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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蔡岩木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燦諒
訴訟代理人  陳有宏
被   告  蔡岩雄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溫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淳富
       蘇雅萍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月菊
被   告  蔡金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被   告  紀秋三
       蔡進連
       蔡欽昌
       蔡金和
       蔡金章
       蔡欽隆
       蔡江錫
被   告  蔡岳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昭
被   告  蔡美津
       陳春河
       陳春龍
       陳明忠
       陳秋為
       陳綉枝
       陳綉雲
兼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
被   告  蔡陳粉
訴訟代理人  蔡火傳
複代理人   蔡金華
被   告  蔡文森
       蔡文源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被   告  蔡明璇
       蔡佳縈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常 娥
被   告  蔡志英
       蔡蕙安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被   告  陳順郎
被   告  陳品蓉
被   告  陳芳均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顥文
被   告  蔡水源
       陳玉蘭
       蔡江林
       蔡江茂
       陳麗珠
       林春月
受告知訴訟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受告知訴訟人 紀素麗
       吳連進
       劉秀鳳
       梁維倫
       陳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之「編號C1部分,面積444.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和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和所有」、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之「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分」應更正為「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之「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以應有部分



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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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