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91號
TCDV,97,訴,2391,2011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廖峻毅
      何新琦
被   告 陳吳白玉
被   告 王明花
被   告 蔡福來
被   告 蔡健平
被   告 蔡武男
被   告 林惜金
被   告 蔡慶連
兼訴訟代理 蔡炎輝

被   告 廖 香
被   告 蔡綉緞
被   告 李江流
被   告 李達煌
被   告 李達求
被   告 李達枝
被   告 何李錦霞
被   告 李錦梅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洲
被   告 蔡陳綉枝
被   告 蔡瑞謙
被   告 鄭蔡玉春
被   告 蔡蘭
訴訟代理人 崔曉蘭
被   告 蔡平雄
被   告 蔡金發
訴訟代理人 陳蕊
被   告 翁蔡春娘
被   告 蔡慶章
被   告 盧蔡秀力
被   告 蔡慶燦
被   告 蔡政男
被   告 蔡麗琯
被   告 蔡美玉
被   告 蔡秀麗
被   告 蔡陳盆
被   告 王邁
被   告 蔡麗雅
被   告 蔡雅惠
被   告 蔡婉玉
被   告 蔡麗姿
被   告 蔡連續
被   告 李蔡秀鳳
被   告 蔡秀美
被   告 蔡秀花
被   告 蔡昕妤
被   告 蔡美幸
被   告 蔡美玲
被   告 蔡美桂
被   告 蔡家芸
被   告 蔡武松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珠
被   告 蔡曉萍
被   告 蔡雪娥
被   告 蔡銘峰
被   告 蔡秋微
被   告 蔡碧修
被   告 張娜
被   告 蔡慧君
被   告 蔡惠瑜
被   告 蔡倍源
被   告 蔡玲乃
被   告 林貴美
被   告 蔡淑慧
被   告 蔡淑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   告 蔡倍晋
被   告 蔡靜怡
被   告 蔡定倫
被   告 陳菊
被   告 蔡皓傑
被   告 蔡皓興
被   告 蔡宏偉
被   告 楊俊嚴
被   告 楊俊英
被   告 顏秀柑(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嘉添(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絹(即蔡慶村之承.
被   告 蔡秀軟(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彩雲(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星嘉(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麗珠(即蔡慶村之.
被   告 蔡予婧即蔡秀珠(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陳盆王邁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李江流李達煌李達枝李錦梅李達求何李錦霞蔡美幸蔡武松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蔡美桂蔡慶洲蔡綉緞應就被繼承人蔡路漢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蔡陳綉枝蔡瑞謙王明花蔡曉萍蔡雪娥蔡銘峰蔡秋微蔡碧修張娜蔡慧君蔡惠瑜蔡倍源蔡玲乃鄭蔡玉春蔡蘭蔡平雄翁蔡春娘蔡金發、顏秀柑、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星嘉、蔡麗珠、蔡予婧即蔡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蔡守居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蔡慶章盧蔡秀力蔡慶燦蔡政男林貴美蔡淑慧蔡淑芳蔡倍晋蔡宜庭蔡靜怡蔡定倫蔡麗琯陳菊蔡宏偉蔡皓傑蔡皓興蔡美玉蔡秀麗應就被繼承人蔡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4地號、地目建、登記簿面積388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並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維持共有。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陳伯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吳白玉蔡武男蔡連續外,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 被告蔡路漢、蔡守居、蔡蒼、楊俊隆及追加被告簡笋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上述被告之起訴,並分別追加 其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已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成鑑定圖,原告依鑑 定圖更正其起訴聲明如後述,暨本件坐落台中市○○區○○ 段9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3,88 3平方 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已 逾合法配述公差,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且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之規定,原告參 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為判決分割,並追加請求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均符合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楊俊 隆於民國(下同)45年1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由被告 楊俊嚴楊俊英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原告於98年5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楊俊嚴楊俊英,嗣經分割遺產而由被告楊 俊英於98年1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未經被告楊俊英經兩 造同意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楊俊嚴楊俊英為,且其應有 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村於訴 訟繫屬後,於99年3月23日死亡,茲據原告於99年月9日具狀 聲明由蔡慶村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秀柑、蔡嘉添、蔡絹、蔡秀 軟、蔡彩雲、蔡星嘉、蔡麗珠、蔡予婧即蔡秀珠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3883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㈡被告 蔡陳盆王邁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李江流李達煌李達枝李錦梅李達求何李錦霞蔡美幸蔡武松、蔡 美珠、蔡家芸蔡美玲蔡美桂蔡慶洲蔡綉緞(原告99 年10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㈣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四項 誤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並經原告具狀撤回之被告簡笋,由本 院逕予更正)應就被繼承人蔡路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4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蔡陳綉枝蔡瑞謙王明花、蔡 曉萍、蔡雪娥蔡銘峰蔡秋微蔡碧修張娜蔡慧君蔡惠瑜蔡倍源蔡玲乃鄭蔡玉春蔡蘭蔡平雄、翁蔡 春娘、蔡金發、顏秀柑、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 蔡星嘉、蔡麗珠、蔡予婧即蔡秀珠(原告99年10月21日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㈣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誤列訴訟繫屬中 死亡之蔡慶村而漏列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顏秀柑、蔡嘉添、 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星嘉、蔡麗珠、蔡予婧即蔡秀珠 ,由本院逕予更正)應就被繼承人蔡守居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蔡慶章盧蔡秀力蔡慶燦蔡政男林貴美、蔡淑 慧、蔡淑芳蔡倍晋蔡宜庭蔡靜怡蔡定倫蔡麗琯陳菊蔡宏偉蔡皓傑蔡皓興蔡美玉蔡秀麗應就被繼 承人蔡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楊俊嚴楊俊英應就被繼承人楊俊隆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原告99年10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㈣狀,更正後訴之聲明 第六項所示(原告書狀誤列簡笋、蔡慶村,漏列被告顏秀柑 、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星嘉、蔡麗珠、蔡予 婧即蔡秀珠)。㈦兩造應相互補償如原告99年10月21日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㈣狀附表所示。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883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後,為



4118平方公尺,爰追加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4118 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楊俊隆分別於 68年6月21日、67年3月8日、72年7月21日、45年1月13日死 亡,被告蔡陳盆王邁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李江流李達煌李達枝李錦梅李達求何李錦霞蔡美幸、蔡 武松、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蔡美桂蔡慶洲蔡綉緞 為蔡路漢之繼承人;被告蔡陳綉枝蔡瑞謙王明花、蔡曉 萍、蔡雪娥蔡銘峰蔡秋微蔡碧修張娜蔡慧君、蔡 惠瑜、蔡倍源蔡玲乃鄭蔡玉春蔡蘭蔡平雄、翁蔡春 娘、蔡金發、顏秀柑、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 星嘉、蔡麗珠、蔡予婧即蔡秀珠為蔡守居之繼承人;被告蔡 慶章、盧蔡秀力蔡慶燦蔡政男林貴美蔡淑慧、蔡淑 芳、蔡倍晋蔡宜庭蔡靜怡蔡定倫蔡麗琯陳菊、蔡 宏偉、蔡皓傑蔡皓興蔡美玉蔡秀麗為蔡蒼之繼承人; 被告楊俊嚴楊俊英為楊俊隆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楊 俊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辦理登記後再予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 不能分割,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㈣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四週均為水利用地環繞 ,僅南面緊臨16米道路,因水利用地如日後擴充水渠之用,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勢將形成袋地,故以系爭土地 南面緊臨道路部分留作通路延伸至系爭土地內部,供共有人 通行。另原告願不受原物分割而受金錢補償,被告廖香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小,且其配偶即被告蔡慶洲為蔡路漢之繼 承人,因被告蔡慶洲應提出補償,為免其夫婦負擔過大,故 以被告廖香亦不受原物分割而受金錢補償,並參酌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提出如99年10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㈣狀所示分 割方案,請求依法判決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吳白玉請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二、被告蔡連續王明花林惜金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美幸蔡慶洲蔡綉緞李江流、李 達煌、李達求李達枝何李錦霞李錦梅等人分別到庭表 示希望保留建物採取原物分割。其中被告蔡連續王明花



求依被告蔡連續方案分割。另被告廖香原請求採原物分割並 同意不受分配而受金錢補償,嗣改稱希望受原物分配,並採 被告蔡連續方案分割。
三、被告蔡健平蔡武男蔡炎輝蔡慶連、蔡慶村、蔡蘭、蔡 平雄、蔡金發翁蔡春娘蔡慶章蔡美桂蔡美珠、蔡家 芸、蔡美玲蔡武松張娜分別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嗣 被告蔡平雄蔡武男蔡慶章復稱同意採原物分割,被告蔡 平雄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蔡武男蔡慶章請求依被 告蔡連續方案分割
四、被告蔡淑慧蔡淑芳蔡倍晋蔡宜庭陳菊林貴美分別 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有明文。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爭 執,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 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 記之原共有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被告分別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之繼 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3示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共有人楊俊隆亦於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俊嚴楊俊英,並聲明請求被告 楊俊嚴楊俊英應就被告繼承人楊俊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查:楊俊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業經分割遺產後由被告楊俊英單獨繼承,於98年11月5日辦 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 仍請求被告楊俊嚴楊俊英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即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 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達4118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 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部分共有人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為本院為不採, 合先敘明。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 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 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 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四、經查:系爭土地部分經共有人建有建物,另餘少部分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均得對外有連絡之通路,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 通行之必要;又被告蔡炎輝蔡慶連及被告蔡福來蔡健平蔡武男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則就留作通路 之土地及上述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共有人之 意願得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狀態;又系爭土地上因大部 分為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 能相符,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部分建物應予拆除及共有人間 相互補償情事,而原告與被告蔡連續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 除被告陳吳白玉、廖香及蔡路漢之繼承人受分配位置有所不 同外,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大致相同,而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以原告及被告廖香均不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此與 被告廖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最終表明之意願不合,被告廖香 之應有部分得受分配之面積雖然不大,但其配偶蔡慶洲為蔡 路漢之繼承人,被告廖香請求將其受分配位置緊臨蔡路漢繼 承人分配位置(即採用被告蔡連續所提方案),將來有一體 使用之利益,非無可採;另經本院將原告及被告蔡連續所提 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有)公司鑑價之結果: 被告蔡連續所提分割方案僅使原告1人未受原物分配須受補 償,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及價值均較應有部分增加而應提 出補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除原告、廖香未受原物分配 應受補償外,共有人蔡守居之繼承人、蔡蒼之繼承人、楊俊 隆之繼承人、蔡炎輝蔡慶連王明花等受分配面積及價值 均為減少亦須受補償,有華聲公司99年9月21日華聲字第147 72號及100年5月10日華聲字第1484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 二相比較,亦以被告蔡連續提出之分割方案其金錢補償關係 較為單純簡易,減少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不便。本院因認 採被告蔡連續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4項。再依前述鑑價結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其餘被告受分



配土地價值均較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價值增加,而應以金錢 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併依鑑價結果判決被告等應補償原 告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標示:台中市東沙鹿區○○段944地號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1 │蔡陳盆王邁、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路漢於68│
│ │蔡麗雅蔡雅惠、 │5/40 │年6月21日死亡 │
│ │蔡婉玉蔡麗姿、 │ │ │
│ │蔡連續李蔡秀鳳、│ │ │
│ │蔡秀美蔡秀花、 │ │ │
│ │蔡昕妤李江流、 │ │ │
│ │李達煌李達枝、 │ │ │
│ │李錦梅李達求、 │ │ │
│ │何李錦霞蔡美幸、│ │ │
│ │蔡武松蔡美珠、 │ │ │
│ │蔡家芸蔡美玲、 │ │ │
│ │蔡美桂蔡慶洲、 │ │ │
│ │蔡綉緞 │ │ │
│ │ │ │ │
├──┼─────────┼─────┼─────────┤
│2 │蔡陳綉枝蔡瑞謙、│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守居於67│
│ │王明花蔡曉萍、 │5/40 │年3月8日死亡 │
│ │蔡雪娥蔡銘峰、 │ │ │




│ │蔡秋微蔡碧修、 │ │被告蔡慶村於99年3 │
│ │張娜蔡慧君、 │ │月23日死亡,繼承人│
│ │蔡惠瑜蔡倍源、 │ │即承受訴訟人:顏秀│
│ │蔡玲乃鄭蔡玉春、│ │柑、蔡嘉添、蔡絹、│
│ │蔡蘭蔡平雄、 │ │蔡秀軟、蔡彩雲蔡星│
│ │翁蔡春娘蔡金發、│ │嘉、蔡麗珠、蔡予婧│
│ │顏秀柑、蔡嘉添、 │ │即蔡秀珠 │
│ │蔡絹、蔡秀軟、 │ │ │
│ │蔡彩雲、蔡星嘉、 │ │ │
│ │蔡麗珠、蔡予婧即蔡│ │ │
│ │秀珠 │ │ │
├──┼─────────┼─────┼─────────┤
│3 │蔡慶章盧蔡秀力、│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蒼於72年│
│ │蔡慶燦蔡政男、 │5/160 │7月21日死亡 │
│ │林貴美蔡淑慧、 │ │ │
│ │蔡淑芳蔡倍晋、 │ │ │
│ │蔡宜庭蔡靜怡、 │ │ │
│ │蔡定倫蔡麗琯、 │ │ │
│ │陳菊蔡宏偉、 │ │ │
│ │蔡皓傑蔡皓興、 │ │ │
│ │蔡美玉蔡秀麗 │ │ │
├──┼─────────┼─────┼─────────┤
│4 │楊俊嚴楊俊英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楊俊隆於45│
│ │ │1/8 │年1月13日死亡 │
│ │ │ │ │
│ │ │ │被告楊俊英於98年11│
│ │ │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
│ │ │ │,應有部分1/8 │
├──┼─────────┼─────┼─────────┤
│ 5 │陳吳白玉 │4828/10000│ │
├──┼─────────┼─────┼─────────┤
│ 6 │王明花 │1/40 │ │
├──┼─────────┼─────┼─────────┤
│ 7 │蔡福來 │1/160 │ │
├──┼─────────┼─────┼─────────┤
│ 8 │蔡健平 │1/160 │ │
├──┼─────────┼─────┼─────────┤
│ 9 │蔡武男 │1/160 │ │
├──┼─────────┼─────┼─────────┤
│ 10 │林惜金 │1/80 │ │




├──┼─────────┼─────┼─────────┤
│ 11 │蔡慶連 │1/64 │ │
├──┼─────────┼─────┼─────────┤
│ 12 │蔡炎輝 │1/64 │ │
├──┼─────────┼─────┼─────────┤
│ 13 │廖香 │1/160 │ │
├──┼─────────┼─────┼─────────┤
│ 14 │陳伯文 │172/10000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編號│取 得 人│面 積 │備 註│
│ │ │(平方公尺)│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A │陳吳白玉 │1421㎡ │1/1 │
├──┼─────────┼─────┼─────────┤
│B │蔡陳盆王邁、 │296㎡ │被繼承人蔡路漢於68│
│ │蔡麗雅蔡雅惠、 │ │年6月21日死亡 │
│ │蔡婉玉蔡麗姿、 │ │ │
│ │蔡連續李蔡秀鳳、│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 │蔡秀美蔡秀花、 │ │ │
│ │蔡昕妤李江流、 │ │ │
│ │李達煌李達枝、 │ │ │
│ │李錦梅李達求、 │ │ │
│ │何李錦霞蔡美幸、│ │ │
│ │蔡武松蔡美珠、 │ │ │
│ │蔡家芸蔡美玲、 │ │ │
│ │蔡美桂蔡慶洲、 │ │ │
│ │蔡綉緞 │ │ │
├──┼─────────┼─────┼─────────┤
│C │蔡陳綉枝蔡瑞謙、│426㎡ │被繼承人蔡守居於67│
│ │王明花蔡曉萍、 │ │年3月8日死亡 │
│ │蔡雪娥蔡銘峰、 │ │ │
│ │蔡秋微蔡碧修、 │ │被告蔡慶村於99年3 │
│ │張娜蔡慧君、 │ │月23日死亡,繼承人│
│ │蔡惠瑜蔡倍源、 │ │即承受訴訟人:顏秀│
│ │蔡玲乃鄭蔡玉春、│ │柑、蔡嘉添、蔡絹、│
│ │蔡蘭蔡平雄、 │ │蔡秀軟、蔡彩雲蔡星│
│ │翁蔡春娘蔡金發、│ │嘉、蔡麗珠、蔡予婧│
│ │顏秀柑、蔡嘉添、 │ │即蔡秀珠 │




│ │蔡絹、蔡秀軟、 │ │ │
│ │蔡彩雲、蔡星嘉、 │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 │蔡麗珠、蔡予婧即蔡│ │ │
│ │秀珠 │ │ │
├──┼─────────┼─────┼─────────┤
│D │楊俊嚴楊俊英 │426㎡ │被繼承人楊俊隆於45│
│ │ │ │年1月13日死亡 │
│ │ │ │ │
│ │ │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 │ │ │(被告楊俊英已於98 │
│ │ │ │年11月5日辦理繼承 │
│ │ │ │登記,單獨繼承) │
├──┼─────────┼─────┼─────────┤
│E │陳吳白玉 │283㎡ │1/1 │
├──┼─────────┼─────┼─────────┤
│F │廖香 │21㎡ │1/1 │
├──┼─────────┼─────┼─────────┤
│G │蔡陳盆王邁、 │130㎡ │被繼承人蔡路漢於68│
│ │蔡麗雅蔡雅惠、 │ │年6月21日死亡 │
│ │蔡婉玉蔡麗姿、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