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
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志正共同向
其詐騙系爭支票,嗣委託億富全有限公司討債,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上訴人之鐵皮屋材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賣。且票上並未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被上訴人不應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根影本一紙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營鐵皮屋材料生意。訴外人謝
志正於八十九年六月持系爭支票來支付貨款。謝志正八十九年三、四、五、六、七月
份貨款共積欠十五萬元以上,七月以後即不再出貨給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謝志正八十九年三、四、五、六、七月份帳單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發,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付款,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因本於票據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
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志正共同詐欺取得,該票上未指
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且該系爭支票已作廢,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亞太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五萬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
,不獲兌現等情,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八十九年五月間,其為搭建鐵皮屋,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謝志正承包,包工不包
料,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謝志正,以買十七支工字鐵,但施工不久即停工,避不見面
,迄同年九月八日謝志正攜鋼鐵商蕭先生至上訴人家,稱所有施工之鐵材均向蕭先生進
貨,請上訴人支付十三萬元與蕭先生,並自願簽切結書,將面額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作
廢,且願繼續施工,上訴人不疑有他,即與其簽立切結書,交付面額十三萬元支票予蕭
先生,惟事後謝志正並未完成鐵皮屋,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催討
款項。謝志正與被上訴人共謀向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該票已作廢且禁止背書轉讓,票
上未載被上訴人甲○○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
辯,惟查:
㈠訴外人謝志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之父丙○○承包鐵皮屋搭建工程,包工不包料
,為買工字鐵材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謝志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不得就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僅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始不得
轉讓。本件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但未指名受款人,是上訴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即無實益,謝志正自得將系爭支票再予流通。而被上訴人係營鐵材生意
,謝志正為其客戶,早有生意上往來,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尚積欠貨款計
廿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有帳單為憑,謝志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以支付貨款。而上訴人與謝志正簽立切結書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切結書上雖載
有系爭支票作廢,但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上訴人不認識
被上訴人,支票作廢之事,被上訴人不知情」。是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作廢
,但系爭支票早已流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由謝志正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於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是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其
受讓票據時並無惡意,自不因系爭支票之嗣後聲明作廢,而影響被上訴人享有票據上權
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志正共同委託討債公司向其討債,有共謀詐騙系爭支
票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所立之委託書上之委任人僅被上訴人甲○○
一人,上列債務人為謝志正(坤政工業社)、乙○○,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
院審理時陳稱:「謝志正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有到上訴人家告訴上訴人,討債公司在找
伊麻煩」。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謝志正有何共同詐騙系爭支票行為。
㈡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
支票有何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志正因清償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於伊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非指名受款人,系爭支票已作廢,被上訴
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辯詞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錫
~B法 官 陳添喜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